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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铁路货物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oc

1、物流铁路货物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摘要:近几年随着铁路货物运输的迅速发展,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问题日益突出,同时这也是我国铁路货物运输中值得探讨的话题。铁路货物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保价运输、保险运输、既保价又保险及既不保价又不保险四个主体部分。如何更为合理的在这四种损害赔偿方式的问题上维护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利益,以其体现公平价值,如何寻找更为有效的法律措施及制度来对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进行完善,都是社会一直关注的热点问题。 关键词: 铁路货运;损害赔偿;保价;保险 如今,随着我国铁路货运的不断发展,不可避免会发生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摩擦。就现行的法律法规来讲,我国并没有就铁路货运

2、的法律问题给予明确的说明,只是在一些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但这些法律法规却往往不能以偏概全。那么如此一来,必然会给铁路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害赔偿带来麻烦。所以,就铁路货物运输赔偿中的四种方式,即保价、保险、既保价又保险和即不保价又不保险的赔偿制度进行梳理,有针对性的解决不同情况下的货物赔偿,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一、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概述 铁路货物运输是指铁路的相关运输企业依据和托运人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由一地运送到指定地点的行为。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铁路货物运输中损害赔偿一般有两种情况:第一、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作为承运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尽职尽责,完成货物运输,将托

3、运货物完好无缺地运送到托运人指定的地点。如果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过失,在货物运送期间内,发生了铁路货物运输事故,造成了托运人的货物灭失、毁坏、减少、变质等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为了保证列车在行车中的安全,托运人和收货人也应尽到一定责任,如果由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过错,给列车行车造成事故或者给运输企业造成其他损害的,托运人和收货人也要对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二、铁路货运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违约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根据《铁路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般来说,物品运输的归责原则都应该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

4、成损失,不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违约方证明此种损失属于免责范围。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中主要方式就是保价和保险。所以针对这两种方式在如何确定归责原则上通常保价运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保险运输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其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也可以这样认为即损害后果是考察行为人责任的唯一判断标准。其实无过错责任主要是在大陆法系中常常用到,而严格责任主要是英美法系的一种归责原则,很多人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就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是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虽然有相似之处,但在细节上还

5、是不同的,一般来说严格责任通常具有法定的免责条件,属于相对责任,而无过错 责任只是讲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一般只要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铁路货物保险运输损害赔偿中,通常适用无过错责任。在各项保险制度中,责任保险为无过错责任制度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基础。也就是说加害人只须向保险人支付一定的保险费,当损害发生且加害人要承担赔偿责任时,则此时保险人要为加害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保险人则把损害转嫁给保户,分担风险。 (二)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基本上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一致,但严格意义上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严格责任是指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而且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

6、侵害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侵害人的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采取的是推定原则,即推定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除非侵害人能够证明自己具有法定的免除责任的条件。 通常认为铁路保价运输损害赔偿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铁路保价运输主要通过承运人收取少量的保价费用,对运输物品的损害承担大于责任限额的赔偿费用,其实这实际上就是将风险转移给托运人的一种损害赔偿方式,这样既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也使托运人的利益能够得到补偿。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托运人额外为货物进行了担保,此时托运人缴纳的保价费用,在发生货损时就应当得到足额的赔偿。根据铁路法十七条规定,保价货物的损失应该在保价额内进行赔偿,但最 高不应超过责任限额,同时也存

7、在特例的情况,因承运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则无权采用限额赔偿,而是要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因为,在保价的情况下,法律已经赋予托运人声明价值的权利,那么也就不存在责任限制的情况,当然也就无需引用失去责任限制权来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三、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基本方式 (一)保价运输 铁路保价运输是指托运人在托运物品时向铁路承运人声明物品的实际价值并缴纳相应的费用,当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时,铁路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声明价值赔偿损失。因此保价运输实质上是铁路运输合同当事人就物品运输中的损害赔偿预先做出的约定,一旦发生运输物品损坏,承运人要按照约定赔偿损失,并限额进行赔偿。其中提到的限额赔

8、偿制度仅仅是保护了承运人的利益,对于广大货主来说,当发生货物损失时,限额赔偿往往不能满足其对赔偿的要求,但实行保价运输就能保障托运人在发生特定的货物损失后得到足够的赔偿,完全体现了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通常情况下有两种办理保价运输的方式。 一种方式是在铁路运输合同的基础上,再签订一份单独的保价协议,作为运输合同的从合同,这种方式主要针对当事人双方对货物运输有特殊的要求,并需要在协议中进行说明加以明确的情况,比如大宗货物的运输等;另一种方式就是在铁路的货物运单、行李票和包裹票上托运人或者旅客记载事项栏内声明,要求保价承运。这种方式主要是针对一些小量的货物和行李、包裹。两种方式所确定

9、的保价条款都是铁路运输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保险运输 保险主要是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而形成的一种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支付相应的运输保险费用,如果发生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就可以得到相 应的保险金,来补偿货物的损失。我国货物运输保险责任的范围一般限于自然灾 害和意外事故。如果是因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而造成货物的损失,那么此时保 险人有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的权利。 (三)既保价又保险 所谓既保价又保险是指托运人在托运物品时向铁路承运人声明物品的实际价值并缴纳相应的费用并同时又向保险公司要求对货物进行保险,当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时,铁路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声明价值赔偿损失

10、而且托运人和承运人又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 (四)既不保价又不保险 既不保价又不保险是指托运人在托运物品时没有向铁路承运人声明物品的实际价值并缴纳相应的费用同时也没有向保险公司要求对货物进行保险,当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时,铁路承运人无需赔偿损失,而且托运人和承运人也不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 四、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 (一)铁路货物运输的特点要求对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现代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很多看似很小的物品可能就价值连城。根据相关规定,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收取运输费用是依据物品的重量、运输的距离来 计算的。按这样的计算方式,重量小

11、的物品其收取的运费也相对较少,而货物价 值的高低与收取的运费无关。如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损,承运人按实际的损 失赔偿,如果在相同重量的情况下,虽然承运人收取的运费是相同的,但其赔偿 数额是不同的。比如,甲乙两人同时托运50公斤的货物,甲乙两人支付的运费同 样都是20元,但甲的货物价值100元,乙的货物价值500元。如果两件同时丢失, 承运人对甲赔偿100元,而乙要求赔偿500元。很显然,承运人的责任是不同的, 在索赔的效率和程序上都相对繁琐,而限额赔偿是以运输物品重量为赔偿计费单 位,这就避免了赔偿的差别性。从表面上分析,限额赔偿好像是损害了托运人的 权利,因为只按货物的重量

12、计算,但是如果从经济的角度来分析的话,这样的限 制是有助于社会资源效益的最大化的。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没有限额赔偿的 话,要求承运人承担这种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那么承运人就很有可能附加其它 苛刻条件来保障自己的权益,这样做的效果就是导致托运人不能及时把货品运送 到指定目的地,而且也会增加托运人额外的经济负担,这样的做法使得运输的整 个经济利益得到损失,效率上出现拖延。其实,在法律上是允许托运人与承运人 约定以物品的实际价值承运,并以实际价值计算运费,当发生货物损害时,则应 以货物的价值计算赔偿数额,承运人收取的运费多,赔偿的数额就大。这样的规 定也是在限额赔偿的范围内对当事人

13、的保护,在程序和效率价值上也避免了繁琐,对当事人的利益也是一种有效的保护。而且,铁路运输是具有公益性的,其公益性的性质决定了国家对铁路货物运输的运价率要进行严格控制,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总体发展,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而我国目前铁路运输的实际情况即低运价政策,这种长期实行的政策导致货运收入远远不能适应铁路企业生产的需要,严重制约了铁路的发展,那么此时如再要求其在高风险下承担严格责任,并对其责任不加限制的话,则会使铁路事业举步维艰,难以发展,最终还将影响整个社会的发展。所以从这方面考虑,铁路货物运输的这种特殊性也要求应该对承运人进行责任限制。 (二)限额赔偿中对承运人的利益保护 其实如上所述

14、我们可以发现限额赔偿不仅仅是对托运人保护,同时也是对 承运人利益的保护,从各国对铁路运输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来看,如果说限额赔 偿制度是为了承运人的利益,那么损害赔偿的目的则是为了托运人的利益。在各 国的相关规定中,承运人发生货损都是按照限额赔偿的原则承担责任的。这种制 度产生的社会经济原因就是运输风险在增大,要保护承运人利益应当有责任限制,由于运输业实行承运人责任限制为保障托运人的利益,法律赋予托运人可以按声明价格运输的权利,例如对保价货物发生损坏的,要按照声明价格赔偿。实际上,这也是对承运人利益的更好的保护。这样的规定正好是为了在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来更好的处理损害赔偿的情况,也

15、在一定程度上了体现了效率价值,使得货物能够更快更好的运输到指定目的地,同时也保护了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利益。 五、铁路运输中的货损责任与管理防范 (一)铁路运输中承运人的货损责任 铁路货物运输是物流的诸多运输方式之一,按规定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自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所发生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毁损”是指搬运的货物因损坏而价值减少;“灭失”是指承运人无法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包括货物物质上的灭失等情形。我国《铁路法》第18条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或者包裹、行李

16、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3.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第11条也规定了承运人在1、2种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况具体情形如下: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也包括战争等社会现象。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主要是指货物的物理属性和化学属性。例如运输的货物是气体。而气体的自然属性就是易挥发。如果由于挥发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就不承担损失。货物的合理损耗,主要是指一些货物在长时间的运输过程中,必然会有一部分损失

17、对于这一部分损失,承运 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3.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这主要是指由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由于托运人对货物包装的缺陷,而承运人在验收货物时又无从发现; (2)托运人自己装上运输工具的货物,加固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违反装载规定,交付货物时,承运人无法从外部发现的; (3)押运人应当采取而未采取保证货物安全措施的; (4)收货人负责卸货造成的损失; (5)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而没有如实申报造成损失,导致承运人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的等等。 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的,其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果承运人自己不能证明有不可

18、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的情形存在,其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货物赔偿额的确定 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货物的赔偿额?可以按照下面几个原则加以处理。 1.当事人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有约定的,就应当按约定数额进行赔偿。当事人有可能约定了一个总的赔偿数额,也有可能约定了一个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有的情况下,当事人办理了保价运输,这也实际上是对赔偿额的一种约定。保价运输的货物、包裹、行李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 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 2.

19、依照特别规定进行赔偿。例如《铁路法》第1 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 3.其他处理办法。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这里的“交付时”是指货物按时到达了目的地。但是货物有毁损的情况下,计算市场价格的起算时间;“应当交付时”是指货物没有按时到达,而货物有毁损的或者货物根本就灭失了,不存在了的情况下,市场价格的起算时间。 (三)加强管理,防范货损责任风险 铁路货物运输常见的纠纷有逾期交付、误交付、货物的灭失、短少、污染和损坏等。下面主要介绍前三种情形: 1.关于逾期交付。承运人将货物如期运到约

20、定地点是其法定义务,没有按期将货物运到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铁路货运的日常管理中一定要严格保证交货时间。根据有关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 支付保管费等费用。这就要求,铁路货物运输企业在货物到达后应及时通知收货人,否则其就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而收货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在约定的运到期限内及时提货,否则其就应承担逾期交付的法律后果。 2.关于误交付。根据有关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准确表明收货人和收货地点。实践中,有的车站往往不审查领货人是否是收货人,只要其持有领货凭证,就将货物交付

21、给领货凭证持有人,以致误交付造成纠纷。因此,承运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收货人为单位时,提货人员应提交领货凭证, 然后在货票丁联上盖上收货人的公章,并由领货人员签字;二是:如果收货人是个人时,领货人员应首先提交领货凭证,再提交本人(即领货人)的身份证明,然后在货票丁联上签字。 3.关于货物的毁损灭失。货物经过长距离运输,运到目的地后,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等情况是比较常见的,这也是引起铁路货物运输纠纷最常见的原因之一。依据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有三种免责情形,即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 合理损耗、托运人收货人的

22、过错。因此,铁路货物运输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要善于利用这三种免责事由,加强承接货单时的风险预测和防范。 六、我国铁路货物运输赔偿法律现状 (一)我国保价运输损害赔偿法律现状 1.在铁路货物保价运输过程中存在不足额保价问题 所谓不足额保价,是指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业务时,并不是以货物的实际 价格来作为投保的金额,而是以低于货物或行包的实际价值作为投保金额,从而 达到少交保价费的目的。不足额保价的存在使铁路运输费用减少,增加了保价货 运事故赔偿的复杂性,更重要的是损害了货运人的利益。铁路部门对保价运输的 宣传力度不够,难免会使得托运人认为这是铁路部门的一种变相收费形式,从而 产

23、生误解,所以会产生抵触的情绪,这样在申报价格的时候,就会尽量的少报, 再加上一些货主存在一种侥幸心里,认为不会出现事故,办足额保价是“吃亏” 的,万一发生货运事故,铁路也不会全赔,就采用不足额保价的方式。而且有关 的法律体制并不完善,行使起来也不顺畅,从而相继出现了各种私自代办保价等 情况,这些情况的产生对事故的理赔工作带来了不少的影响,而且也给铁路部门 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 2.赔偿责任认定不明确 当今铁路货物运输中出现了多种不公平的现象,比如不足额保价所带来的赔 偿问题,因为托运人经常存在不能如实声明货物实际价值的情况,而且承运人对 这方面的重视度不够,这样在出现货损的情

24、况下责任无法明确,经常造成不必要 的麻烦和经济上的损失,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一个与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并列的民事责任形式,所保护的是缔约一方的信赖利益。所以在这种 情况下,应该如何赔偿以及赔偿责任的认定就是要探讨的问题。 3.违约责任规定不够明确 在我国《铁路法》中,对承运人责任原则并没有具体规定,仅在免责条件中 有所限制。但是,如果由于第三人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比如货物被偷,被抢空, 或者由于第三人引起火灾导致货物被烧毁,诸如这些情况是否也属于免责条件还 是值得探讨的。而在我国《铁路法》第十八条的免责条件中有规定,只有在不可 抗力,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

25、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和托运人、 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三种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也就是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上述 规定并没有包括第三人的免责;再者,如果把第三人造成损失作为免责条件之一, 是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由于承运人是公用、独占企业,而且具有某种准行 政权,当第三人侵犯运输合同相对人利益时,我们完全可以认定为是承运人怠于 管理所造成,那么承运人代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是理所应当的。当然,在承运 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是可以取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的。 (二)我国保险运输的损害赔偿法律现状 1.铁路运输保险货物损失赔偿问题 对铁路保险货物的损失赔偿主要是分为两个方面,即非承运人责

26、任造成的保 险货物损失和承运人责任造成的保险货物损失。针对这两个不同方面,相关法律 法规对此进行了规定,比如我们看到的《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 题的解释》的第四条就规定了“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 业的追偿额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投保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由此在这其中就会产生差额即铁路承运人的限额与支付保险公司的追偿额,产生的这一部分的差额部分由承运人赔付给投保人。那么这样在投保人得到的赔偿中,就存在这一差额部分,而这部分或者高于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额,或者高于铁路承运人支付的赔偿限额。其实,投保人与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本身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

27、但标的是同一的,那么在发生货损时候所得到的赔偿就应同时符合保险合同规定和运输合同规定。此时,如果加上上述的差额部分,就会出现矛盾的情况,从而不符合两个合同的规定。试想一下,有一批货物价值40万元,不足额投保20万元,赔偿限额是10万元。当由于承运人责任而使货物全部灭失后,按照《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此时应该先赔付投保人20万元,然后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赔偿原则向承运人进行5万元追偿,那么其赔偿限额与保险公司差额的5万元按规定也应该赔偿给投保人,也就是托运人,那么实际上投保人实际得到的赔偿额其实为25万元。其实这明显的不符合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赔偿法

28、律制度规定。分别来看,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投保人应该只得到lO万元的赔偿,因为投保人是不足额投保,而限额赔偿额只有lO万元,而其差额1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再者,根据保险合同关系来看,因为不足额保险金额明显高于赔偿限额,所以投保人只可得到20万元的赔偿。那么,在对责任人不同认定的情况下,采取怎样的赔偿方式仍是我们应该探讨的问题,以便更加明确投保货物的责任归属,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2.铁路货物保险责任范围及标准 我们都知道,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因为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而造成的 经济损失的社会救济问题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属于社会补偿方式。铁路货物 保险运输中,保险人对以下几种情况

29、发生的货物损失不承担责任: ①战争或者军事行动; ②核事件或者爆炸; ③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者自然损耗一级包装不善; ④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者过失; ⑤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这里所说的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 失不够明确,意外事故的范畴比较模糊,也就是说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保险责 任范围。 3.对于“重大过失"的认定不够明确 由于不足额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受损,得不到足额赔偿 而引发的发、收货人同铁路运输企业的经济纠纷案较多。《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铁路法第17条中的‘重大过失’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对

30、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虽然该条文对重大过失的定义做了一定解释,却相对比较概括。而发生铁路运输货损时,对重大过失的理解往往不拘于此,实践中难以操作。理论上看,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及行为人主观预见和客观结果来衡量。一般来说,行为人只要缺乏一般人应该注意的程度从而产生严重后果时就应该视为重大过失,而对于特定职业的人群来说就应该在他们的特别注意程度之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构成重大过失的,那么明确重大过失的意义就在于此,即在特定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是确定责任条款适用的主要依据所在,所以,明确重大过失势在必行。 (三)我国既保价又保险的

31、损害赔偿法律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规定:“既保险又保价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比照本解释第四条对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处理。”在这个法律规定中,其强调了两种不同情况的适用规则,其一是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情况要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来进行赔偿;而对于保险公司现行赔付的情况,则应适用《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先行赔付后,对于铁路运

32、输企业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险金额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投保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追偿额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四)我国既不保价又不保险的损害赔偿法律现状 在既不保价又不保险的运输损害赔偿中,有关货物迟延交付后应如何赔偿以

33、及赔偿后又怎样追偿的意见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5号文件第八 条规定:“货物、包裹、行李误交付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时有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这样就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既没有保价又没有保险时应该全额赔偿,当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了全额赔付并交付货主后,如果存在有责任的第三者时应该向其追偿。如果使用限额赔偿的话,追偿时就会产生问题,一旦按限额赔付的数额追偿就很容易便宜了有责任的第三者;但是按货物的全额追偿,自己则成了新的不当得力者。那么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使用限额赔偿的原则,在发生货损时,如果铁路运输企业应该按照限额赔

34、付后(重大过失和故意除外),有权利和货主共同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所以在既不保价又不保险的情况下,如何采取保障当事人最大利益的赔偿是我们要探讨的问题。 七、完善我国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保价运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1.完善不足额保价制度 我认为按照比例原则来对不足额保价进行赔偿比较合理。从法律规定的文字意义上来说是包含两个方面的,就是在货物全部灭失时,按照实际赔偿损失原则来进行赔偿,最高额不超过保价额;当部分损失的时候,应该按照比例赔偿原则来处理。根据《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第三条和《铁路旅客行包保价运输办法》第三条都规定:“按保价运输办理的货物,托运人应

35、以全批货物的实际价格保价,货物的实际价格以托运人提出的价格为准”。那么从合同关系上来看,托运人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保价,要如实申报货品价格足额保价。那么承运人只能凭借着托运人上报的价格来收取保价的费用,这样就使承运人和托运人就运输的货物达成约定,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从制定保价运输赔偿的目的上来说,就是为了维护托运人的利益,如果当托运人采取足额保价时,托运人是没有过错的,而当托运人为了节省保价费用,没有如实申报价格也就是属于不足额保价,此时托运人是有过错的,因为在发生货物损失的时候存在明确的合同关系,所以就要按照托运人之前确定的保价额来赔偿,这也是对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表现。而托运人本身存在过错,那

36、么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这时把保价额理解为按实际损失来赔偿的话,就难免有失公平,因此不能得到实际赔偿也是托运人不足额保价应该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所以针对不足额保价的情况,采取比例赔偿的方式,更能维护好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但是,就不足额保价本身,铁路相关部门应该以各种方式来禁止其发生。 2. 明确保价运输赔偿原则 对于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来讲,其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铁路运输 保价主要是通过承运人收取相应的保价费用,当货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而对 其承担高于责任限额的赔偿费用,事实上,这也是变相将风险转嫁给保价运输的 托运人,这样既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也保障了托运人的利益。在这种

37、合同关系 明确的条件下,由于托运人缴纳了保价费用,那就应当得到足额的赔偿。根据《铁 路法》第十七条规定,保价方式是在保价额内赔偿,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这里所说的并不包括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因为在责任限制情况下,承运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无权引用限额,而是要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因为,重大过失只有在限额赔偿中才有意义,也就是承运人失去责任限制权利的发生是只有在责任限制情况下的。而在保价的情况下,法律已经赋予托运人声明价值的权利,当然也就无需引用失去责任限制权来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3. 完善违约责任规定 我认为,保价法规中应该明文规定对托运人不真实声明货物价值这种情况的违约责任,根

38、据《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第29条规定,按应当缴纳保价费用的两倍向承运人支付违约金。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到托运人声明货物价值并不属实的行为,其实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而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的相关法律中,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那么运输法律制度应当对这种行为做出明确规定。而且,一旦在运输法律中有了明确的规定,这不仅遏制托运人为了减少支出而钻法律漏洞的投机心理,也维护了承运人对这种不知情的利益保护,那么承运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就有了抗辩事由,那么依照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就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各自负担的责任抵消。而且,在1999年颁布的《保价运输办法》第八条中规定:“保价运输货物变更到站后,保价运输继续有

39、效。承运后发送前取消托运时,货物保价费应全部退还托运人。货物在发送前如发生损失并按有关规定处理时,货物保价费不再退还托运人。” 4. 明确托运人如实声明价值的义务 我国《铁路法》第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因检查对货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从这一项规定中我们看到国内立法对托运人责任规定较轻,如

40、果托运人并没有尽到诚实的申报货品的价值的义务,那么声明价值一旦超出了货物实际价值的保价,其那部分应属无效,同时托运人还应承担检查的费用,但这点不能导致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因为办理保价运输是托运人的权利,托运人可以办理,也可以不办理,如果托运入自愿办理,就是要向承运人声明物品的实际价值,承运人按照托运人声明的价值承担责任。那么就是说,托运人有如实声明价值的责任,如果托运人不如实声明货物实际价值的话,就有可能得不到足额的赔偿。为了保护托运人的利益,法律上应当规定当托运人声明货物实际价值后,承运人有权对托运人进行合理的提示和检查,如果差额过大,有权要求托运人提供能证明货物价

41、值的材料和数据。因为合同条款中只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此条款才能有效。再者,法律应该明确承运人只对托运人声明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托运人能够证明是由于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货物损失时,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其实在实践中,托运人经常会产生不足额保价的情况,只是按照货物价值的一部分进行保价,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因承运人的故意或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使货物损失并且其损失已经超过了保价额时,此时,托运人可以不受保价限额的约束, 而是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来请求相应的赔偿。但是在这其中应该注意的是, 托运人应该对“

42、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承担举证 责任,这样才能在法律制度的范围内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运输保险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1 .明确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及标准 保险与保价不同,保险的目的主要是赔偿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而造成的经 济损失,从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它属于一种社会补偿。托运人投保后,就与 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承运人与保险公司又形成了一个运输合同 关系。因为存在着这样的法律关系,所以当因承运人的责任而发生货物损失的时 候,承运人应该对其货物依据限额赔偿来承担责任,即使托运人交纳了保险费也 不能因此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但是,

43、在发生货损时应该先向哪一方来索赔, 而且也包含了不足额保险等情况,在承运人和保险公司在对赔偿额的分配及保险 公司向承运人进行追偿的问题还是需要讨论的:如果托运人在发生货损之后直接 向承运人索赔,是承运人责任的,应该依据限额赔偿制度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 出现承运人赔付金额比保险金额少时,托运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其差额部 分,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这部分赔偿责任:如果托运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 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来承担货物损失后的赔偿。在这里,就要涉及到追 偿的问题,如果货物损失的责任人是承运人,那么托运人也就是投保人在得到保 险公司相应赔偿后,其追偿权就应是保险公司的权

44、利,那么此时保险公司有权向 铁路运输企业追偿。《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在铁路运输企业的 赔偿限额内按照投保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在这一款规定中,这种比例的计算必然会在铁路承运人限额与支付保险公司追偿额之间产生差额,而这一差额部分由承运人赔付给投保人。那么这个差额赔偿,不是高于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额,就是高于铁路承运人支付的赔偿限额。这样的赔偿方式是不应支持的。因为在这个合同关系中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其标的是同一的。那么由于是两个合同,那么在同一标的下得到了两个法律关系的赔偿,应该既符合保险合同

45、规定又符合运输合同规定。如果加上这个差额的部分,就会出现既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又不符合运输合同规定。而且,不足额保险主要是投保人的责任,那么必然要对货损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某些情况下,投保人因不足额保险反而有可能得到足额的赔偿,这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如果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在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投保人后,其支付的保险金额在铁路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追偿,如果支付的保险金额在铁路赔偿限额以上的,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在铁路赔偿限额以下的,不足额部分由承运人承担。 2.建立保险赔偿责任制度 在上述保险运输赔偿中,所出现的问题主要包括是否是承运人责任造成货损,以及就这两种情况如何进行赔偿,以便更好的

46、建立起保险赔偿的责任制度,所以下面从两个方面来阐述: (1)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 《铁路法》第十七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 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并不是承运人责任而造成的保险货物的损失赔偿,产生了两个赔偿主体,而这两个赔偿主体即承运人与保险公司,应该界定好两者的赔偿责任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规定:“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这里应该明确哪些是属于

47、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范围。《铁路法》第十八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①不可抗力。②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③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从这几项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来,对非承运人责任的货损主要是由铁路运输企业来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已经签订保险合同的来说,其相应的赔偿也要根据运输企业在免责范围内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以及各保险公司的赔偿条款进行赔偿。衢在这里我们讨论的主要是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货损,所以说,我们可以总结出来:如果铁路运输货物的损失是在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范围以内的话,那么主要就根据保险公司与

48、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及各个保险公司的赔偿条款进行赔偿。如果货物的损失是在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范围内,那么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以内赔偿被保险人的货物损失。 (2)承运人责任造成的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 刚刚我们讨论了在非承运人造成保险货物损失情况下的赔偿,下面就另外一种情况也就是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的责任而造成保险货物损失应该如何赔偿。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其相应的保险条款综合险中增加了承运人责任的内容,即“因承运人责任致使保险货物发生灭失、短少、 污染、变质、损坏的损失责任”。但是在审判适用过程中,发生了承运人责任造成铁路货物的损失时,当投保人也就是托运人向铁路运输

49、企业索要赔偿时,往往铁路运输企业将其认定为保险货物,要求货主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时,保险公司认为这应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失,应该由承运人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的规定,对已经保险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的,只要是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那么应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第三人责任造成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如投保方提出赔偿要求,保险人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予赔偿,但享有代位追偿权。但是这条规定中并没有声明应由谁来首先赔偿。因为这个关系,所以导致铁路企业、保险公司互相推卸责任,这样就影响了被保险人的

50、合法权益。 其实,在对保险货物的损失赔偿,我们首先是要明确承运人责任,如果确实属 于承运人的责任的话,那么投保人可直接对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如果承运人 的责任并不明确但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那么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损 失进行赔偿。此时,保险公司和铁路运输企业不应拒绝,一旦拒绝,被保险人有 权直接向法院起诉,以便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这里如果被保险人向法院起诉铁路运输企业,那么属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此时应该查明承运人行为是否属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范围,明确企业责任范围,只要铁路运输企业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就应该按照“限额赔偿"的原则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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