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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陈旭标、成汉海、李新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doc

1、 法艺花园官网: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陈旭标、成汉海、李新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上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负责人李玉首,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云祥,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蒙奇才,该支行职员。被告陈旭标。被告成汉海。被告李新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林县支行)与被告陈旭标、成汉海、李新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备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云祥、蒙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2、,被告陈旭标、成汉海、李新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旭标于2009年3月29日,由成汉海、李新进作为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得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人民币,签约3年循环使用期限,单笔使用期限为1年,1年到期归还后可循环再使用,约定采用按季结付利息、到期清偿本金的方式。被告陈旭标经第三年循环使用于2012年3月24日贷款本金到期后一直未尽还本付息义务,致使贷款形成不良,目前被告陈旭标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88元及后待计算的利息。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

3、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旭标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88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及后续待计算的利息,上述贷款本息合计34588元;对上述贷款债务,被告成汉海、李新进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旭标、成汉海、李新进负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加以佐证:1、(借款)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贷款的事实;2、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借款真实意愿的事实;3、金穗惠农卡,证明被告用于借款结算的银行账户;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达成借款协议以及保证人保证担保意愿的事实;5、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陈旭标、成汉海、李新进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达成联保小组成员互

4、为保证担保人的联保协议的事实;6、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真实身份的事实;7、本息总额清单,证明截止至开庭审理当天,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事实;8、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在各季度结息日应付和已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旭标、成汉海、李新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陈旭标向原告提交了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要求贷款3万元,用于汽车运输投资

5、经营,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同日,被告陈旭标、成汉海、李新进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书主要同容是:1、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贵行在2009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自贵行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至所有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3、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小组成员向贵行贷款的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贵行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贵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等。2009年3月29

6、日,被告陈旭标、成汉海、李新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1、借款人为陈旭标,担保人为成汉海、李新进;2、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3月29日;2、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

7、,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担保人为成汉海、李新进;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7、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

8、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等。2009年3月29日,原告将30000元贷款发放到了被告陈旭标在原告处开设的指定帐户。2011年3月25日,被告陈旭标第二次循环再借了30000元贷款,这笔贷款于2012年3月24日到期。被告陈旭标于季度结息日2011年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2012年3月20日应分别支付利

9、息为577.72元、603.98元、597.42元、597.42元,于贷款到期日2012年3月24日应归还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26.26元。对于季度结息日2011年6月20日应付利息577.72元,被告陈旭标于2011年6月21日和7月15日分别支付了利息111.26元和466.46元,合计577.72元。其中,2011年7月15日所支付利息466.46元,属于逾期支付,故被告陈旭标还支付了复利2.45元。综上,被告陈旭标已付利息合计580.17元。对于2011年9月20日、12月20日、2012年3月20日应付利息及于2012年3月24日应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陈旭标直至原告诉至法院

10、为止,均未能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于2012年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旭标应分别支付罚息和复利为932.8元和0.82元、884.05元和0.78元、887.25元和0.78元、877.5元和0.77元。截至2012年5月15日止,被告陈旭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应付利息总额为6165.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旭标、成汉海、李新进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而一致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陈旭标亦应及时履行

11、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可是,被告陈旭标不仅于季度结息日2011年9月20日、12月20日,2012年3月20日不能支付相应利息,还于2012年3月24日借款本金到期后,直至原告诉到院为止,亦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显然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陈旭标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相应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利息,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

12、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以上计算得利息应扣除被告陈旭标于2011年6月21日季度结息日已支付的利息及复利共计580.17元)的违约责任。被告成汉海、李新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被告陈旭标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情况下,应按联保协议书相关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标于本判

13、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并及支付相应利息(相应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利息,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以上计算得利息应扣除被告陈旭标于2011年6月21日季度结息日已支付的利息及复利共计580.17元);二、对于上述债务,被告成汉海、李新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旭标追偿。案件受理

14、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陈旭标、成汉海、李新进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预交上诉费665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

15、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黄明备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韦雪梅本判决适用以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责任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

16、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途的,可以缺席判决。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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