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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应支付双倍工资.doc

1、 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应支付双倍工资   李进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贸光塑料制品厂   被告:张某某   被告于2002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06年3月7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3日至2006年12月31日,并于同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因甲方上海贸光塑料制品厂是丙方上海曙光家具塑料厂的联营企业,如果发生联营企业经营调整或联营终止,乙方还原身份(即失业)”。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按照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3,489元/月支付了被告经济补

2、偿金8,722.50元。2008年3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3月双倍工资6,978元,该委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6,978元。实际上,被告2008年2月和3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300元和2,100元。   原告上海贸光塑料制品厂诉称,被告于2002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因原告的联营方对联营的期限没有确定,故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一直维持劳动合同的关系,2007年11月1日,原告的联营方决定至当年年底不再继续联营,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

3、终止劳动关系。现起诉来院,不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3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7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自2008年1月至3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被告2008年2、3月的双倍工资,故要求原告按照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489元/月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6,978元,并将每月报销的150元电话费列入工资计算双倍工资。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自2008年1月1

4、日起施行,原被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期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和3月的双倍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2月和3月的双倍工资同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应按照2008年2月和3月的应发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对于被告要求将每月报销电话费金额列入双倍工资的计算范围,因电话费报销并不属于工资的组成范畴,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贸光塑料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08年2月工资2,300

5、元和2008年3月工资2,100元;   二、仲裁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和3月的双倍工资?   双倍工资的标准如何计算?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本案涉及到2008年2月和3月工资的纠纷,不可避免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为新出台的专门规范劳动合同的法律,重要性自不待言,借助对本案例的评析,也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更深刻的理解。   本案被告自2002年2月起进入原告处工作,一直到2008年3月31日被告

6、被原告解雇。双方在这么长的时间段内只在2006年1月3日至2006年12月31日这段时期内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其它时间段内都只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未签订或续签正式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根据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2月份与3月份的双倍工资。但原告在起诉中强调,在2006年3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约定了2006年1月3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期限,同时也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规定:“因甲方上海贸光塑料制品厂是丙方

7、上海曙光家具塑料厂的联营企业,如果发生联营企业经营调整或联营终止,乙方还原身份(即失业)”。原告方认为签订的补充协议实质上是对劳动合同关系的延续,只要不发生联营企业经营调整或联营终止的情形。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被告2月和3月的双倍工资。   我们认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完全不同,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使得劳动者的权益各方面能得到起码的保障,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意图去规范的,自2006年12月31日起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2

8、月份与3月份的双倍工资。   既然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2月份与3月份的双倍工资,那么双倍工资的标准怎么计算,本案中就出现了争议。被告认为应按照2007年全年的平均工资计算,仲裁委的裁决也支持了被告的观点,但法院的判决却对被告的观点持否定意见。法院认为应该按照2008年2月份与3月份的实际工资计算。我们也同意法院的观点,最基本的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其依据的标准显然无法指向过去,以2007年全年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显然不合适。被告在2008年2月份与3月份实发了多少工资,应以此为标准。当然,被告在这两个月所发的工资数额应当是正确的,如果能证明原告钻法律的

9、空子,故意减少被告这两个月所发的工资数额,其计算标准以应该能得到的工资为标准。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法律上加大了对劳动合同的规范力度,用人单位应自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给予保障。任何试图规避法律、钻法律空子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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