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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合同关系性质浅析.doc

1、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合同关系性质浅析 作者:刘元敏  发布时间:2009-12-08 08:22:06 目前,因停车场里车辆被盗引发的索赔纠纷日益增多。停车场多以只是允许别人有偿使用车位,自己并不负责保管车辆为由进行抗辩。此类案件中,车主能够提交给法院的仅是一张收据或停车卡,可是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收据包括停车卡只是支付凭证而非权利证书,它除了能证明车主曾经缴费并停放过车辆这一客观事实外,并不能表明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因停放车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那么,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到底应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呢? 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目前除极少部分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成立的专业停车场具备

2、汽车寄存保管的经营条件外,大多数停车场不具备这种经营条件和经营资格。另外,车主可以通过买保险或安装防盗装置等手段来保证车辆安全,而实际上多数停车场所收取的不过是几元钱至几十元停车费,如果因此让其赔偿数万至几十万元的丢车损失,显然有失公平。因此,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因停放车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为车位租赁关系。     笔者则认为,车主在停车场停车,他与停车场之间建立的是车辆保管关系。停车场既然允许他人停车并收取了停车费,自然应该保证车辆在停车场内的安全。停车场地是停车场从事车辆寄存保管所必须的物质载体,不应将场租因素从汽车寄存保管合同中分离出来而成立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车辆保管关系。

3、     根据民法基本理论,租赁合同是出租方将某一特定财产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方支付对价,并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返还原物的合同;而保管合同则是保管人有偿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在寄存人的请求下,返还物品的合同。通过比较不难发现,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更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     首先,在租赁合同中,标的物的质量等具体情况关系到承租方的权利。在缔结合同时,租赁物必须确定下来,且为承租方所中意。而在停车场停车时,车主对具体车位一般都不介意,因为车辆停放在哪儿要完全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这一点与保管合同中寄存物品时物主一般不选择也无从选择存放处非常相似。

4、     其次,租赁合同所转移的是租赁财产的使用权,因而出租人对租赁物必须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从目前停车场情况看,除极少数宾馆、商场所经营的较为规范的停车场外,大多数停车场都属于利用广场或街道占道经营,换言之,其对停车场地一般都未履行法律程序以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自然谈不上依法租赁车位的问题。由于车位租赁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与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章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出租自己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必须经政府国有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还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相反,其要从事车辆保管则简单的多,因为只要经

5、过公安和交通、市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取得停车场经营资格,即可开展车辆保管业务;而具体的经营行为都属非要式法律行为,并不需要逐项报批。     再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属诺成性的双务有偿合同,其内容应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前返还租赁物的构成违约,而且租赁合同中不允许出租方或承租方行使留置权。与此不同的是,车主在停车场停放车辆,一般不存在预定或预留车位的问题,而且有些宾馆、饭店还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等。另外,车辆停放的主要凭证是收据或停车卡,它的内容很简单,根本不可能(也不需要)记载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至于车

6、主无论是否约定了车辆停放时间,都可随时取走停放的车辆。而一旦车主欠缴停车费,有关管理人员完全可以留置该车辆。上述情况正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     既然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应定位于车辆保管关系,那么从车辆进入停车场并办理完保管手续之日起,停车场就应承担起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如果在此期间车辆被盗或者遭受损害,表明停车场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按照合同法理论,其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车主赔偿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些车主在发生纠纷前已办理了车辆保险的情况,这样车辆被盗或受损后,车主往往能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但由此并不当然免除停车场的赔偿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在向车主进行

7、保险理赔后,即依法从车主手中获得了代位追偿权,它依然可以向停车场主张赔偿责任。     另外,由于目前实践部门和理论界对此类案件尚缺乏统一认识,一些地方存在着以是否缴停车费作为判断车主与停车场法律关系性质的做法,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欠妥。其一,保管合同可以有偿,也可无偿,是否需缴费仅表明停车行为是否具有有偿性,与保管合同的性质不相矛盾。其二,如无偿停车不以保管关系对待,而停放的车辆又确在停车场管理之中,那么车主与停车场的法律关系将很难定位,因为它明显不属于有偿的车位租赁关系。其三,免费停车作保管关系对待,既符合民法原理,也能促使停车场加强管理,减少纠纷的发生。免费停车期间,车辆被盗、受损的,停

8、车场应负责赔偿,只是可适当减轻停车场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停车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比如是因为车主遗失了停车卡和车钥匙,而停车场经形式审查又不可能发现,致使车辆被盗开的,则可免除停车场的赔偿责任。可见,在此类案件审理时,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车主只要向法院证明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被盗或受损即可,并不需要举证证明停车场有管理过错。相反,停车场要想免责,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记帐业务约定书 甲方:

9、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乙方为甲方提供会计代理服务相关事项的业务约定: 一、 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会计代理服务:建账、记账(总分类 账、二级明细账)、填制财务报表、税务报表、国税申报、地税申报(含网上申报)。甲方如有其他服务要求,需在约定书中注明,口头商定无效。 二、甲方在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前,按时将本单位所发生合法的经济业务票据传给乙方(乙方可上门取送票据,每月壹次)并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要的各种印章(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等)。因甲方票

10、据传递、提供各种印章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不及时,造成乙方延误各种纳税申报的,责任由甲方自负。 三、在甲方按时传递经济业务票据及按时提供各种印章的情况下,乙方应按时为甲方代理纳税申报,造成延误各税种申报的, 责任由乙方负责。 四、乙方丢失票据,书写、计算错误而引起的税务罚款及滞纳金,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账外逃税、提供的虚假票据、提供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引起的税务责任,由甲方负责。 五、甲方的出纳每月应主动与乙方会计核对银行账及现金账余额。 六、甲方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同时付款,否则无效,到期后乙方接受甲方付款的视为约定延续,若到期后未续约付款的,约定终止,双方不再相互承担责任。

11、七、甲方在业务约定期间内如有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等发生变化应在非报税期内三天、报税期内(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当天通知乙方,不能及时通知乙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 八、业务约定到期或终止时,如果甲方聘用乙方工作人员,乙方对业务约定期间的凭证、账目、税务出现的问题概不负责。 九、甲方为:1.纯地税户 2.国地税户3.一般纳税人,每月凭证不超过一本,无特殊核算要求(超出要求范围的,服务费另行协商)。 十、约定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付款方式:每 ,另每会计年度账本及报表资料费贰佰元,工商年检代理费贰佰

12、元,残保金代理费贰佰元; 年 月 日合计收取 元。 十一、本业务约定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 十二、会计每月25日至次月1日联系取票据,以下列举部分单据: 1、企业本月开具的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收款凭证(进账单、现金送款单、现金收入凭单、出库单、发票领用存情况等); 2、企业取得的购货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入库单等); 3、企业取得的费用发票(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房租、水电费、办公费、运费、汽油费、保险

13、单据等)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等); 4、银行缴税税票,利息单,进账单,支票存根,电汇单及其它各种银行票据; 5、企业自制原始凭单:工资单,折旧单等; 6、一般纳税人发票汇总表(一套),作废发票(联次齐全),抵扣票认证清单,金税卡; 7、其它需要的资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凭证报表由乙方暂存,待工作完成后,年度终了时返还客户。 注意:月末取票后企业如开具收入发票须立即通知乙方。 甲方: 乙方: 联系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QQ: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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