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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保管合同的性质和违约责任(王利明).doc

1、仓储保管合同的性质和违约责任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12-3 原告:某市储运公司 被告:某市商行 (一)案情 被告(商行)与原告(储运公司)曾于1998年4月3日订立一份仓储保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保管布料、旧行车等物,该合同应于1999年5月30日终止。在该合同终止以前(1999年4月30日),被告提出其50辆自行车因无处堆放,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原告处放存半年,为此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保管费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1999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又订立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为被告保管衣服、布料等物品,时间为一年,从1999年9月1日至2000

2、年9月1日,保管费为3.5万元。合同并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保管费的3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开始清理其两个仓库,并拒绝了有关单位要求为其保管货物的请求。同年9月4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通知,称其原定需保管的部分衣服、布料,因为他人没有供货,因此不能交给原告保管。另有部分货物因其租到了仓位,不再需要原告保管。原告提出如解除合同,则应支付全部保管费并应支付违约金;否则原告将扣留被告先前寄存的50辆自行车。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极不合理。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保管费,并支付违约金。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本案在审理

3、中,法院内部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要求是正当的。因为双方在订立第二份保管合同以后,原告严格履行了保管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单方面违约,当然应向原告支付保管费和违约金。如果被告不承担这些责任,原告有权留置被告先前存放的自行车。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有合法依据的,但不能留置被告先前寄存的自行车。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要求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仓储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被告没有交付需保管的物品,则合同并没有成立,因此被告的行为也没有构成违约,自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能交付保管费。 (三)作者的观点 1仓储保管合同的性质 本案实际上涉及到两个仓储保管

4、合同关系。第一份合同是原告为被告保管布料、自行车等的合同,该合同本应于1999年5月30日终止,但在1999年4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在合同到期以后,继续为被告保管50辆自行车,这样双方已变更了合同的期限条款。该合同也并未履行完毕,也没有终止。1999年7月15日,双方又订立了另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确实为履行该合同作了认真的准备,并拒绝了有关单位要求其保管货物的请求,但被告因为多种原因而提出不能将其物品交给原告保管,为此发生争议,显然被告是有过错的。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保管费和违约金,其请求的前提是: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被告则提出,因合同并未成立,

5、所以其行为就谈不上违约。这样我们首先需讨论,第二份仓储保管合同是否成立并已生效。而要明确这一问题,则又要讨论仓储保管合同究竟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所谓保管合同,是指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所谓仓储保管合同,也称为仓储合同,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它是保管合同的一种类型。在仓储保管合同中,保管方通常都是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其提供仓储保管服务将收取一定的费用,因而此类合同通常是有偿合同,这是仓储保管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的不同之处。 仓储保管合同究竟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对此,学者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

6、,仓储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所谓实践合同,也称为“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也就是说,此类合同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不能成立,还需要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使合同实际成立并生效。按照这一观点,在本案中,尽管原告、被告双方达成书面仓储保管合同,但因为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寄存的货物,因而合同并未成立,被告亦不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仓储保管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所谓诺成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是指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能成立的合同。根据这一观点,既然原告、被告双方已订立了书面的仓储保管合同,因此,合同从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就已经成立。任何一方不履

7、行合同的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未交付寄存的货物,显然应负违约责任。在以上两种观点中,我赞成第二种观点。 从表面上看,由于当事人订立保管合同的目的,在于一方将货物交给另一方保管。如果寄托人不实际交付寄存的货物,保管人的保管义务难以确定。但实际上对于仓储保管合同来说,其与一般保管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旦合同订立,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已确定。对寄存人来说,应当负有及时交付规定的寄存物品的义务。如提前交付或因毁约而不交付物品,均会给保管人造成损害。对于保管人来说,其在合同订立以后,就应当从事各有种履约准备以保证按时为他人堆藏和保管货物,如果等到寄托人交付物品时,保管人仍不能为寄托人提供必要的

8、场所,或者提供的场所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因此造成寄存人的损失,甚至使寄存人的货物因无处堆放而造成毁损灭失,保管人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认为仓储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则只有在保管人实际接受了货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保管人才应对寄存人负责,而对于因其不提供规定的场所,致使货物不能入库而造成货物的毁损灭失,保管人也不负责任,这显然对寄存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正是由于对仓储保管合同来说,只有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以后就受到合同的拘束,才能保障当事人双方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所以,仓储保管合同必须是诺成合同,而不应是实践合同。对于一般保管合同,如小件寄存合同,则必须要等到标的物实际交

9、付以后,保管人的保管义务才能确立。在此之前,寄存人不交付保管的物品,保管人一般不会因此而蒙受损害。特别是由于保管的物品大都是零星的小件物品,所以在实践中一般不会事先约定,即使有约定,一般不会发生保管人因场所挤占而拒绝提供保管场所的情况,即使发生此种情况,一般也不会给寄存人造成较大的损害,所以这类合同无须规定为诺成合同,而应定为实践合同。所以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同时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关于履行不能的问题 如果将仓储保管合同作为诺成合同而不是实践合同对待,那么原告、被告双方在1999年7月15日订立的仓储保管

10、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不按合同规定交付寄存的标的物,显然已构成违约,并应负违约责任。不过被告在发给原告的通知中,就其不交付保管物品的问题,提供了两点原因:一是原定需保管的部分衣服、布料因为他人没有供货,因此不能交给原告保管;二是其余部分因其觅到了其他仓位,因而也不需租用原告仓库。第二点理由显然是毫无道理的。那么,第一点理由是否成立并可以使被告减轻甚至免除责任呢?这就涉及到对履行不能的认识问题。 按照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学说,履行不能分为两类:一是自始不能,二是嗣后不能。自始不能决定着合同是否成立和有效的问题,而嗣后不能则关涉债务履行及违约问题,即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若发生嗣后不能,除不可

11、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情形以外,就涉及到违约及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如果确因不可抗力而造成履行不能,合同将被解除,当事人应被完全免除责任;如果是因为债务人的过错而造成履行不能,债务人若不能继续履行义务,则发生债不履行的责任,债务人虽被免除继续履行的义务,但要承担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债务人的行为已构成不履行。如果是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造成暂时不能时,则在不能的原因除去以后,债务人仍能履行债务的,构成履行迟延问题,债务人应负迟延履行的责任。除非债务履行因对债权人已无利益而为债权人所拒绝,则债务人仍不能免除其履行义务。所以,此种情况属于债务迟延履行的范围。如果因可

12、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部分不能履行,可按照部分履行处理。如果一部分发生履行不能,另一部分能继续履行的,债权人可要求就能够履行的部分继续履行,而就不能履行的部分要求损害赔偿或承担其他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称其原定需保管的衣料因他人未供货而无需保管,确实构成了部分履行不能,在被告没有接收到这些物品的情况下,仍要被告交付它们给原告保管,显然不合理,因此,因部分履行不能可以使其能被免除部分合同义务,但是否可以使被告免除部分责任呢?这就要看对部分履行不能的发生,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如果确无过错,被告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也可以根据情事变更而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具有过错,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我认为,

13、被告的过错是存在的。因为第三人不向被告供货,可能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如被告不付款),即使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履行不能,那么被告也应首先向原告承担责任,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而不能由原告承担全部损失。 3关于被告能否行使留置权的问题 原告针对被告的违约,提出如被告要解除合同,则应支付全部保管费和违约金,否则将扣留其先前寄存的50辆自行车。按照原告的理解,如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它完全有理由行使留置权。我认为原告行使留置权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所谓留置权,依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

14、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据此可见,留置权行使的一个重要要件是,留置的标的物应与债权有关联关系。所谓关联关系,就是指债权人是按某一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债务人没有履行该合同,债权债务及债权人对标的物占有的取得,都是根据同一合同而发生和取得的。如果不是同一合同关系,则不能行使留置权。从本案来看,原告、被告双方先订立了一份合同,原告是基于第一份合同而占有被告存放的50辆自行车,在第一份合同中双方均不存在着违约现象。第二份合同中,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合同未能履行,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在被告不承担违反第二份合同的责任的情况下,留置根据第一份合同而占有的财产。由于

15、原告占有的财产与第二份合同产生的债权不存在关联关系,所以原告不能对50辆自行车行使留置权。 4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原告提出被告如解除合同,应支付3.5万元保管费。这一要求是否合理也值得探讨。诚然,在被告不交付其应寄存的货物,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遭受的最大损失就是不能获得根据合同所能取得的保管费,但这些损失不应都要由被告赔偿。一方面,从本案来看,合同规定的保管期限是一年,时间从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而被告提出解约时间是1999年9月4日,如果加上诉讼时间,也不足半年,因此原告至少在半年时间内,其仓库是空闲的,可以为他人寄存货物,从损益相抵的规则考虑,在要求被告赔偿

16、保管费时,应当适当扣除原告在半年时间内为他人保管货物所获得的收益。对本应可以获得的保管费,因原告的过错而怠于取得,则此种利益应当从损失中扣除。另一方面,在考虑保管费的损失时,还应当注意到,由于被告不将货物存放在原告处,使原告不再因此支付有关保管人员的工资费用,入库出库等运输搬迁费用,这些费用也应适当扣除。所以,原告只能获得部分而不是全部保管费。 原告因被告单方面违约,使其遭受其他财产损失,如清理两个仓库的费用、仓库闲置的损失等,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的同时,能否要求被告赔偿这些损失。我认为,如果原告要求支付保管费,就不应再要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因为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受害人就可依照合同本来应该

17、获得的可得利益要求赔偿,但这些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应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原告之所以在1999年9月1日之前要清理两个仓库并拒绝其他单位为其保管货物的请求,目的在于为履行作准备,换言之,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和遭受损失,是其取得保管费所必须支付的代价,这些支出的费用或损失,完全可以通过保管费的取得而获得补偿,这样,原告要获得保管费,就不能主张上述费用的损失,而要主张费用的损失,就不能主张保管费,否则必然造成重复计算。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保管费的3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具体为350003010500(元),原告能否请求该笔违约金,直接

18、涉及到对违约金性质的认定问题。如果认为违约金在性质上是补偿性的,则在原告已获得部分保管费的情况下,就不应再主张违约金;如果认为违约金在性质上是惩罚性的,那么,原告在获得保管费以后,还可以获得上述违约金。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只有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就一般而言,违约金只是补偿性违约金,但并未禁止当事人特别约定惩罚性违约金。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保管费的3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其目的并非补偿损失,而在于惩罚违约行为,其性质是一种惩罚性违约金。被告在合同订立以后,又租用他人仓位存货,并向原告提出毁约,其过错是较为重大的,应可以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但如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显失公平,则可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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