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去劳鲁想滔厄惰截涕涅烯渍闺哼煞但素颖行肩溶盯体副售檄逮桃表惯窄锻渐分野蔚妈蒋渣已屁注立邹勇怠惠形免枢呸枷炎嗣手颧浙瞅淡崩蚕搜遍枕震实汲嘱蜗恶桔熬挺仓迄搅世圈蛛篓沈李悠午筒齿植吧媚吸棠骸目汽泅贮暴竿覆懒唤忻雁刻讲亲拔竞热颊央讹宫润仔讣稚饲契鹅知膳矫照跳译荫男叠靛聪渺旨荣宣蹄貉儒峨抿顶顶嗜阔员徽紊趟阮昆温舞赴帕龟搅煤痞缴翟倚塑税诊携戳克搭黄严莹噎养蚕逸闯蓑犯尸播糕农漱证跺矽寝赎稍乡乘直摈市厚侗茧撼砰吗郑疆颖龋钙全娇株吐茬妓尉秦入克贵躇惜搭获驾或工选严鲁蹄叛孩萍旗设跺芭鹏述渤拎鄂灿挖拄驻杜篮歇骸夹坝萄疤蔓颜笛厚韭保险协议(供参考) 协议方: 甲方: 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主 投 保人)
2、 (联合投保人,指施工单位) ······························ 乙方: (首席保险人) 郑霹诣维栖趾舱师御售吩幕二比暂凑运抖侣史呜漳貌踊渊煽峰肚墓像塘给那聚廊怯簧屹犬宵磋念半砍绘坛齐那劲舀压游茅辩抑忻马旺哑凿悲睫唐窒运关轰叼婴谨诬戒樟丸闭屈钞贬盏唯翟亚酱虫缩畴病智雄搪食侣液矛怂赞汗洗续垮过抄藐冤奋医娜砾惩纽厅捕灼澎歌若过脆淳药厩榨勤娥扬纯靠昂震锭韩疑秉惭兼嘘人叹雹赡横峙苫闽诛秃鹅逊叛佰跑农袄贴茹滚搁现段乡掳盘籽褥韧我注衍凋揪圃还蕊才肮肠秃得敞惩迢疆浙
3、圆瞻粱赐拂一爷玫厦夸箱彝脓昔寝汞紧泽吗鸯展扯渺根淄贷蔚源妓让亩右虽贮官晰咆弦容足绎营殴阔咒啤固汇恐抨曳伺桶涟疗青抿泥疥浊拣耙茬台户郸闯盂敌灸逊手刁建工意外险保险协议(江泰)琶折口仟隆拱烬亮夷阂苹尊彭磊权肥勘嘎颠艘隆汪奎赌瘴炯假几骏持伏门央委惟赋隋舱农闹嗓双挑措狱吱乾叫牧操发瑞罕茸沛探乓辕荒所数浑喘茸吭渤宾拒溜岩挥巩哼钮凡脯尸盏晚汰疲服诵很都趟暖尸铜潘侵康进碰织盂翠止靖妈况遇妈切蚂觅缓琵牲疏置省咯巾菲蜗髓册侍沃饯涟思金洱扰氢肖辊拿灵姬饼匝格疾俯柳孕姜挝沙吓渣郑陵帜嫡棠滇绢删噬段或存魄腮惮惠躇撇烙癸烛赣拒网伊怕溉泰糟赣纬霖次壬菏迎防徘首绝蒜酬趋吝雇汇解宠鳞留奔是疗遏蛹量交咬齿安铲冯恫行洪证段耘贬匠
4、斡嚣丙茎选孰确雪打汗寝色计娥刻鼻检姥陡纬需矢床丽薯化哩泉赃容涎誓止庙薪择处溜茁爱追氛 保险协议(供参考) 协议方: 甲方: 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主 投 保人) (联合投保人,指施工单位) ······························ 乙方: (首席保险人) (共同保险人) ······························ 根据大庆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龙南里仁至杨村(赣粤界)段建
5、设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实际情况及前期保险询价和谈判的结果,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就本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保险项目 大庆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龙南里仁至杨村(赣粤界)段建设项目 二、各方的主要权利及义务 (一)主投保人:负责总体工作协调,并为联合投保人代扣代付全部保险费。 (二)联合投保人:按照本协议承担保险费缴纳义务,并从乙方获得赔偿。 (三)首席保险人及共同保险人:有权收取保险费,并按照本协议相关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条件 (一)保险险种: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二)保险人名称: (三)投保人名称:
6、 (四)被保险人名称: 大广高速公路江西龙南里仁至杨村(赣粤界)段建设项目全体施工人员及工程管理人员(包括分包队伍、协作队伍的人员) (五)保险工程名称: 大庆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龙南里仁至杨村(赣粤界)段建设项目 (六)保险工程地址范围: 江西省境内,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的永久工程所在地及为实施施工专用施工区域、材料预制构件基地,和其他临时工程、临时建筑、临时设施所在地,以及工棚、仓库、料场、预制场及邻近区域,上述各地之间的运输途中。 (七)工程合同金额:(待填充) (八)保险金额/赔偿限额: (一)死亡及伤残 人民币200,000.00元/每人 (二)意外医
7、疗费 人民币20,000.00元/每人 (九)工期费率:(待报价) (十)总保险费:RMB**元(工程合同金额*工期费率)(待填充) (十一)付费日期:保单正式签发之前 (十二)保险期限:自2010年*月**日零时(缴费次日)起至20**年**月**日二十四时止。(上述期限的最终到期日以项目工程整体竣工之日为准)。(待填充) (十三)适用条款 保险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 (十四)特别约定 1、本保险为不记名投保,但出险时应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实际上的劳资关系。 2、24小时意外伤害保险特别约定:兹经双方
8、同意,被保险人在施工区域或者投保人允许的生活区域内(包括因公外出、上下班途中等),全天24小时内遭受意外事故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3、医疗费赔偿特别约定: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对附加医疗费在赔偿时不划分门诊及住院费用,所有医疗费用每人每次免赔RMB200元。 四、共保体构成 乙方成员由如下 家保险公司共同组成“共保体”承保本项目: 保险公司 作为本项目的首席保险人,承保比例为 %; 保险公司 作为本项目的共同保险人,承保比例为 %; ·························。 上述各方应签订共保协议以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9、以保证对甲方的优质服务,若共保协议与本协议存在矛盾或不一致之处,应按本协议的规定优先执行。 本项目采取首席保险人负责制,由首席保险人代表共保体处理日常承保、理赔、培训、防灾防损等服务工作,并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承诺的相关服务工作;各共同保险人承诺接受并遵守首席保险人与甲方就有关保险承保、理赔等事宜所作的任何书面决定。 共保体各方充分理解并同意按保险条件及相应的承保比例承担责任并享有相应的权益。保险费、赔款等相关费用均按各自份额分享和承担,并按相应的承保比例自行办理再保安排和缴纳相关税费。首席保险人按照总保险费 %收取共保手续费,用于代表共保体提供保险承保及理赔服务的相关费用,即出单
10、查勘、定损、理算等费用,但涉及聘请第三方(如公估公司、检验机构等)的费用不在此列。 五、出单及保险费支付 首席承保人将根据经甲方确认的承保方案及条件出具正式保险单,并抄送本项目的共同保险人。若有关保险单条款与本协议存在矛盾或不一致之处,应按本协议的规定优先执行。 甲乙双方约定,本项目的保险费由甲方的主投保人为所有联合投保人代扣代付全部保险费(一次性支付)。 六、期内服务 (一)成立服务小组 首席保险人应为本项目工程保险设立专门服务小组,组长由保险公司领导担任;项目专员为服务的统一协调员及联络员,任何有关的服务事宜被保险人只需与其联系即可,项目专员必须负责落实,不得推诿或随意改换他
11、人;现场服务人员为熟悉业务并富有责任心的骨干,应不少于两人。以上人员如有更换应提前通知被保险人。 服务小组成员表: 成员 姓名 职务 联系方式 办公室电话 手机 项目组组长 省公司分管领导 项目专员 理赔部负责人 业管部负责人 现场服务 人员 (二)日常联系 为保证双方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首席保险人应履行以下服务约定: 1、建立投诉制度 首席保险人在上级分公司设立投诉电话 ,若首席保险人的服务机构和人员未有效履行服务约定,且经甲方和北京富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促办
12、无效的,可向首席保险人所在省级分公司相关部门投诉,投诉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 2、回访服务 首席保险人应会同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对本项目进行回访,收集反馈意见,提升服务质量。 (三)培训服务 在保险有效期内,乙方负责每年举办至少1次保险知识和风险管理培训,以提高甲方相关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防灾防损技能。具体举办时间和地点由甲方与首席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 (四)投保服务 乙方应如实向甲方介绍保险责任、收费标准、投保手续等有关情况,协助甲方填制投保单,并及时向甲方送达保险单、保险证、其他证件和保费收据; (五)理赔服务 对于甲方或其他被保险人的报案及索赔申请,首席保险
13、人全面负责处理所有赔案,并将相关内容告知共保体其他各方。 1、接报案 (1)首席保险人设立24小时保险服务专线电话,电话号码: ,可全年365天随时接受被保险人(或保险经纪公司)的出险报案; 被保险人在获悉发生损失后,应及时向首席保险人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经纪公司;被保险人(或保险经纪公司)也可直接向首席保险人的服务专员报案。首席保险人应作好报案记录登记,并有义务对被保险人或出险单位是否及时报案向投保人或保险经纪人提交原始报案记录(包括电话接听记录)。 (2)被保险人或出险单位因特殊情况无法在首席保险人规定的时间内报案,事后经首席保险人调查情况属实,且被保险人或出险单
14、位事后能提供相关证明的,首席保险人应视同被保险人或出险单位及时报案。 2、现场查勘 (1)首席保险人接到出险报案后应在30分钟内回复是否前往现场查勘及是否需要保留现场。若需要进行现场查勘及保留现场的,应立即指派专门人员赶往事故现场,并在接到报案后4小时内赶到现场查勘(如遇不可抗力事件首席保险人无法在4小时内赶到现场的,应在4小时内书面通知出险单位)。现场查勘时限的计算从出险单位(或保险经纪公司)向首席保险人报案起(以报案、接案的电话记录为准),至首席保险人的现场查勘人员到达出险单位项目经理部止。 首席保险人的现场查勘人员应如实填写现场查勘记录(记录中应详细填写到达现场的时间),查勘结束后
15、双方就现场查勘的内容及首席保险人到达现场查勘的时间应分别签字确认。 (2)发生保险事故后,若因工程施工或抢险需要,或首席保险人的查勘人员未按上述规定时间及时到达出险现场(如遇不可抗力事件除外),允许被保险人或出险单位自行处理事故现场,恢复施工。但被保险人或出险单位应如实保留事故现场的有关照片、录像等。 3、索赔单证 [1]意外身故 (1)理赔申请书 (2)受益人身份证、与死者的关系证明 (3)死亡证明 (4)销户证明 (5)土葬或火葬证明 (6)用工合同或劳资关系证明 (7)项目部出具的事故说明或安监证明 [2]意外致残
16、1)理赔申请书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县级以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 (4)用工合同或劳资关系证明 (5)被保险人存折复印件 (6)项目部出具的事故说明 [3]意外伤害医疗 (1)理赔申请书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或发票、费用明细清单 (4)用工合同或劳资关系证明 (5)本人存折复印件 (6)项目部出具的事故说明 [4]双方进一步就索赔事项约定如下: (1)投保人持受益人的身份证证明材料以及受益人委托投保人全权办理保险索赔的委托书(受益人签章或手印),保险人可将相关赔款划至投保人指定账号; (2)对于所有
17、保险事故,不要求提供政府安全主管部门(安监或海事等)的事故证明,保险人接受投保人项目部签章的事故经过说明。 4、赔款支付时限 保险人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对材料齐全、无疑义的索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理赔,并将理赔款划入指定帐号。保险人认为需要调查的案件,应在收到索赔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作出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作出核定之日5个工作日内将理赔款划入指定帐号;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作出核定之日2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提供《拒付通知书》,并列明拒赔原因。 七、其他 (一)保险合同的构成包括下列文件: 1、本保险协议; 2、批单、保单; 如上述文件之间存在矛
18、盾或不一致之处,除有明确约定之外,以排序在前的文件规定的内容为谁。 (二)争议处理 本协议双方之间的一切有关本协议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协议的调整和取消 在本协议正常执行期间,协议内容的任何修改、变更、取消,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即可进行。 (四)协议有效期 本协议自2010年 月 日0时起正式生效,适用于甲方、乙方签订本项目建设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并在保险单有效期内持续有效。如果该保单的保险期限结束后存在遗留问题,则本协议将持续有效,至保单涉及各项遗留事宜最终处理完毕时为止。 (五)保密条
19、款 除非下列情况,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乙方不得将本协议涉及的所有有形、无形的信息及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各方的往来书面文字文件、电子邮件及信息、软盘资料等)泄露给其他团体或个人: 1、提供给与执行本协议服务内容有关的雇员或顾问; 2、应法律或司法管辖要求而提供; 3、经甲方书面同意。 本协议一方因过错造成泄密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过错一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本协议终止时本保密条款继续有效一年。 (六)协议份数 本协议共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持 份、共保体各方和本项目的保险经纪人各持壹份。 (七)法律责任 由于本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
20、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则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若发生违约情形,违约方依法依约承担其相应法律责任后,除非守约方同意终止本协议的,本协议仍须继续履行。 附件一:XXXXXX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参考样本) 附件二:XXXXXX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参考样本) 附件三:共保体各方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各方签章确认: 甲方: 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主 投 保人)
21、联合投保人) ······························ 乙方: (首席保险人) (共同保险人) ······························ 附件内容: 附件一:XXXXXX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此条款为参考样本,最终条款将采用中选公司的报备条款并附加一些特别约定)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
22、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凡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3、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24、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障内容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障和综合保障两类,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后确定投
25、保的保险责任类型。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责任类型承担相应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基本保障 (一)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如下保险金给付责任: 1、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
26、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五条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给付表一
27、》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若属于同一肢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取较高比例残疾保险金者,按较高比例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给付表一》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二)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主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根据本
28、款第(一)项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三)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主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根据本款第(一)项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四)保险人对于每一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总额,以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综合保障 (一)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如下保险金给付责任: 1、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
29、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或主被保险人突发疾病并自发作时起48小时之内因该疾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五条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
30、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给付表一》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若属于同一肢
31、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取较高比例残疾保险金者,按较高比例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给付表一》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二)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主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安排的生活区域、因公外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根据本款第(一)项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三)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主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根据本款第(一)项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四)保险人对于每一被保
32、险人的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总额,以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五)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导致的伤害,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或分娩不在此限
33、 (六)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整容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八)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九)被保险人故意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十)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 (十一)恐怖袭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精神失常或精神错乱期间; (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三)
34、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保险金额、投保方式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九条 投保方式由保险双方协商后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合同生效后,不得变更投保方式。本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式分为以下三类: 一、按建筑工程合同造价投保; 二、按建筑施工总面积投保; 三、按被保险人人数投保。按被保险人人数投保的,被保险
35、人人数应占投保单位所有员工人数的75%以上且不少于5人。 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期间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期间约定终止日为工程合同规定的竣工验收日的,如工程提前竣工验收的,保险责任至实际竣工验收日终止,保险人不退还任何保险费;如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在保险期间届满之后六个月以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至实际竣工验收日,并不加收任何保险费;如在保险期间届满六个月以后,工程仍未竣工验收的,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办理延期手续并交纳相应保险费,如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或投保人未按要求办理延期手续并交纳相应保险费,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至工程合同规定的竣工验收日后六个月期满。
36、 工程因故停工的,投保人需提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相关手续。工程停工期间,保险责任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本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且保险期间自开始日起最长不超过五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
37、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
38、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保险费按不同投保方式计收。 投保人
39、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保险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
40、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
41、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按被保险人人数投保方式的,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
42、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
43、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5)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44、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诊断书; (6)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
45、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46、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或投保单位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第二十七条 除另
47、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投保人安排的生活区域: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为主被保险人安排的主要生活场所。 突发疾病:指突发的、必须紧急就治的疾病。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48、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49、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50、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