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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丢失的赔偿责任案.doc

1、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丢失的赔偿责任案 【案情介绍】 原告冯青云于2000年4月8日下午至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工人剧场的舞厅,将手包和夹克衫存放在被告的存衣处,交费2元。然后,原告购票到二楼跳舞。当原告从舞厅出来,回到存衣处领取衣物时,手包和夹克衫已被别人领取。经被告工作人员辨认,原告手持的取物牌确系被告发放,而取走衣物者交的取物牌是伪造的。双方遂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原告称包内有现金17万元及身份证、公章、记事本等物品。冒领者一直未能找到。原告于4月30日到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7万元及衣服一件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存包处上方有“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的醒目字样加

2、以提示,而原告称包内有大额现金既没有事先声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只同意赔偿原告丢失手包和衣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制作的取物牌系椭圆型铝牌,其上印有号码。与伪造的相比,被告的取物牌由于使用时间较长,明显较旧,且较薄,而伪造的取物牌较新、较薄,特别是牌上的数字伪造得明显较细。二者的这些区别,仔细辨认是不难发现的。因此,原告的寄存物品被冒领,系由被告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所致,被告理应承担过错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丢失的赔偿责任问题。 在保管合同中,保管物可以是一般的物

3、品,也可以是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不同,它们不仅价值高,而且灭失后的价值不易确定,因此,对于贵重物品的保管不同于一般物品的保管。《合同法》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寄存人向保管人声明了保管物为贵重物品的,在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对该保管物验收、核实或密封。保管人验收或封存的目的在于确定货币、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的数额,以便保管人采取适当的保管措施和明确责任限度。如果寄存人寄存贵重物品时未声明而保管物发生了损失,保管人又未尽

4、到妥善保管义务的,保管人可以按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所谓按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是指按照保管物的外观,根据社会一般人所能确认的该保管物的价值进行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了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被告在保管过程中,原告所存放的手包和衣物被他人冒领,造成了保管物的丢失。对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被告的主观态度而定。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是有偿的,因此,只要认定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就应对原告保管物的损失承担责任。从法院查明的情况看,原告的保管物是被他人利用伪造的取物牌而冒领的。那么,被告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而辨明取物牌的真

5、伪呢?从案件事实看,被告制作的取物牌系椭圆型铝牌,其上印有号码。与伪造的相比,被告的取物牌由于使用时间较长,明显较旧,且较薄,而伪造的取物牌较新、较薄,特别是牌上的数字伪造得明显较细。这些区别,如果保管人员仔细辨认,是完全可以发现的。但是,保管人员由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没有发现,说明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寄存物品被冒领,被告是有责任的。 那么,应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呢?在本案中,原告称其手包内装现金17万元及其他物品,因此,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全部损失。原告的这种请求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根据《合同法》第375条的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

6、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在寄存手包及衣物时,并没有向原告声明其手包及衣物内有现金,也没有经过保管人的验收或封存。因此,被告对所谓的现金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只负按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的责任。法院的调解结果,基本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精神。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以存包处的提示“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作为抗辩事由,是没有根据的。从理论上说,这种提示应属于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应依法律的规定认定。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这一条款显然是免除了保管人的责任,因而,属于无效条款。在本案中,如果原告寄存的手包及衣物所装的现金,经过了保管人的验收或封存,那么,对现金的丢失,保管人不能以“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为由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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