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银行质押担保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质押担保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监管规范以及《银行担保管理办法》等规范性资料文件的规定,拟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所涉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其所拥有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或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商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依照关于法律规定和/或协议商定以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章 质押物的范围 第三条 我行及我行各经办
2、机构可以接受符合下列条件的动产质押: (一)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 (二)易变现、易保值、易保管; (三)法律、法规及我行未禁止转让的动产。 第四条 我行及我行各经办机构可以接受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金钱质押。 第五条 我行及我行各经办机构可以接受下列权利质押: (一)定时存款单; (二)国债、金融债券或AAA级(含)以上企业的债券;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五)收费权,包括公路收费权; (六)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或支票; (七)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所有权; (八)法律、法规规
3、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所有权利。 第六条 我行各经办机构可以接受能够移交经我行总行认可的、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资质的仓储公司、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交易*场保管,并开具以我行和/或我行各经办机构为受益人的收据的形式特定化的存货质押。 存货一般应以大宗、高流动性的原材料为主,主要包括石油、煤、成品金属及其他矿产品,等级粮油制品,木材,通用化工原料等。 第七条 办理质押担保时,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保证金、存单、可转让债券、银行票据等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质物;对存货、股权、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著作权等价值波动较大、不易监测保管、不易变现或不易办理登记手续的质物应当从严掌握。 第八条 我行及
4、我行各经办机构不得接受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动产或权利质押: (一)依法禁止流通、转让,或依法未能强制执行和处理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三)依法被查封、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 (四)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 (五)在质押期间易腐烂、易虫蛀、易变质的; (六)难以判断实际价值或难以变现、保值和保管的; (七)票据或其他权利凭证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的; (八)已经质押的存款单、仓单和提单转质的; (九)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 (十)具备不宜质押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出质人应提交的材
5、料 第九条 依法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出质人。 第十条 出质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有效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书,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二)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有效的税务登记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五)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委托代理的); (六)公司章程; (七)出质人同意提供质押担保的书面资料文件; (八)出质人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资
6、料文件; (九)质物清单及基本资料文件资料,包括质物的名称、权属证明、状况、数量、质量、价值或评估值等; (十)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质人为授信申请人时,无须重复提交上述(一)至(六)项材料。出质人为依照“三证合一”制度登记客户的,(一)、(二)和(三)项可由其有效“三证合一”证照代替。 出质人为自然人时,不需提供本条(一)至(七)项材料,但需另行提供下列材料: 1.出质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出质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 3.出质人及配偶同意提供质押担保的书面资料文件。 第十一条 以银行承兑
7、汇票出质的,还应提供出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协议和增值税发票(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增值税发票的,可提交其他发票)。 第十二条 以单位定时存单质押的,还应有下列材料: (一)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拥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债务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书面资料文件; (二)存款行开具的单位定时存单; (三)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第十三条 以我行签发的个人储蓄存单质押的,还应有下列材料: (一)储蓄存单,包括借款人所拥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储蓄存单。储蓄存单为
8、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储蓄存单的书面资料文件; (二)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第十四条 以仓单质押的,还应有仓单或仓单持有凭证以及证明仓单开具人的合法主体资格/资质和仓单项下货物的品名、数量、入库检验、保管期限等事项的书面资料文件。 第十五条 以提单质押的,还应有提单以及提单项下货物的原始产地证、买卖协议、付款凭证、运输单据、质量和重量检验证明、商业发票、保险单等资料文件资料和证明资料文件。 第十六条 以非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质押的,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司的基本情形材料; (二)出质人的出资证明书; (三)由依
9、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的,除需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出质股东将其股权质押并将股份出质完整、及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书面决议,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以上*公司国有股质押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公司的基本情形材料; (二)出质人持有上*公司国有股的证明资料文件; (三)出质人为该上*公司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借款人为出质人本单位及其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的证明资料文件; (四)出质人(作为发起人时)持有国有股已自该上*公司设立之日起超过三年的证明资料文件; (五)出质人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未超过其所
10、持该上*公司国有股50%的证明资料文件; (六)出质人以国有股质押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决议,出质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以公路收费权质押的,还应有下列资料文件资料: (一)公路建设经营项目立项、评估和批准开工的批文; (二)*级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按比例承担出资和备用资金的书面承诺; (三)*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批准的公路收费资料文件; (四)关于各方签署的建设承包协议、融资协议、原材料供应协议、经营承包协议及其相应的担保协议; (五)以经营性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无须提供18.2项材
11、料,但还应有公路建设经营项目各投资者同意公路收费权质押的书面决议;公路建设经营项目设立项目公司的,应提供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公路收费权质押的书面决议。 第十九条 以学校收费权质押的,还应有下列资料文件资料: (一)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收费资料文件; (二)职能部门同意收费权质押的批文; (三)学校同意收费权质押的决议或资料文件证明; (四)上三年年度学校收入证明或审计报告; (五)我行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资料文件资料等。 第二十条 以存货质押的,还应证明保管质物的仓储公司、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交易*场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资质、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管理制
12、度、专业的管理设备和技术、合格的管理人员及高效率的进出库信息传递系统等事项的书面资料文件。 第二十一条 以普通应收账款质押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质人与付款人之间对应本笔应收账款的交易协议; (二)货运单据、发票、经业主确认的工程进度表等能够证明应收账款真实性、确定应收账款实有金额的有关材料原件。 第四章 质押担保的调查、审查 第二十二条 对提供质押担保的,我行各经办机构在授信调查过程中应对出质人的主体资格/资质、意思表示、授权情形和质物(权利)的权属、存在状态、价值、等情形予以调查。 第二十三条 我行各经办机构在对质押担保进行调查时,应当比照本办法关于规定,安排双
13、人对出质人以及不同种类的质物(权利)分别进行有效调查,形成结论,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以动产质押的,应进行实地核查。 (二)以储蓄存单、单位定时存款质押的,应取得存款行开具的,由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的,载明存单内容真实、预留印鉴或密码一致以及存款行保证未经经办行申请不在质押期间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支取或挂失申请等内容的确认书,但以本行出具的可冻结止付的存款单出质的除外。 (三)以仓单质押的,应就出质仓单向期货交易所、仓储公司、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交易*场核押,并取得前述机构开具的,由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的,载明仓单内容真实、为出质人合法持有以及期货交易所或仓储公司等保证未经我行申请不
14、在质押期间交割、交易、转让、重复质押、注销、挂失、解冻、出库等内容的确认书。 (四)以银行本票或承兑汇票质押的,应进行审核确认,对存有疑点或数额较大的,应进行实地查询;同时,应当核查票据是否具备真实的商品、劳务等交易关系,并通过关于系统或实地进行票据查询、以确定票面要素是否齐全有效、真实相符,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规范,他行是否已办理查询或贴现,是否挂失支付或公示催告等。 (五)以普通应收账款质押的,应当登录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查询应收账款的登记情形,包括出质人是否已将拟质押的应收账款的部分或所有出质或转让给其他第三人、是否存在异议登记等,并保存或打印有关页面材料。 对通过系统查
15、询无法准确判断拟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已经出质或转让的,应向出质人进一步了解情形,必要时应要求出质人书面确认有关信息。 (六)调查人员应如实将质押担保调查情形和结论写入调查报告。并对调查建议或意见负责。 核保人员对出质人及质物进行核查后,应依据有关核查情形形成核查结论。 必要时,我行非诉法律事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审查办法的规定对出质人的主体资格/资质、出质人对质物是否享有处分权、质物的出质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有关手续和资料文件是否合法、对待特定风险所采取的法律防范措施是否有效等事项进行相应的法律审查。 第二十四条 质押率是质押担保的债权总额与质押物价值的比率,质押率的高低可依据有关贷款期限、风
16、险程度、质押物的变现能力、价值变更趋势等因素同债务人和质押人协商确定,应能覆盖贷款本息,但不得超过我行规定的各类质押物的质押率上限。原则上: (一)存单质押率所确定的授信金额,一般不超过存单金额的90%(详细产品管理办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国家或金融债券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90%; (三)上*公司非流通的国有股、非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上*公司股票质押率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50%,且应从严掌握; (四)公路收费权的质押率不得超过70%; (五)银行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90%(详细产品管理办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仓单、提单质押率不得
17、超过项下货物金额的60%; (七)普通应收账款的质押率不得超过50%,但我行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一般动产的质押率不得超过其评估价值的50%。 按以上质押率计算,质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承担授信担保的,应要求授信申请人另行提供其他担保。如确需提升上述质押物(权利)的质押率,须经我行总行信用风险审查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质押担保的调查、审查除适用本操作规程规定外,类推适用我行《抵押担保操作规程》的规定。 第五章 质押协议的签订 第二十六条 授信业务经有权签批人签批后,方可与出质人订立质押协议。 第二十七条 我行可与出质人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以股票或股份出质
18、的,不得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操作规程的规定外,还应类推适用《抵押担保操作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质押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 (二)质押担保的范围; (三)质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质押率、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等; (四)质物的交付和登记; (五)动产质物中质物的保险; (六)质权的实现; (七)各方的陈述、保证和承诺; (八)违约责任; (九)协议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以仓单质押的,我行应当依照下列要求在质押协议中特别商定警戒线和处置线: (一)在质押仓单、提单*值总和与贷款本息余额之比达到120%
19、的警戒线时,出质人应当在接到我行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追加质物以补足因质押仓单价格下降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否则我行有权宣布贷款(授信)提前到期,并处置质押仓单优先受偿; (二)在质押仓单*值总和与贷款本息余额之比达到110%的处置线时,我行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并处置质押仓单优先受偿。 第三十条 在股票*值、保证金与贷款本息余额之比达到135%的警戒线时,我行所属各经办机构应要求借款人及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否则我行有权处置质押股票优先受偿;在股票*值、保证金与贷款本息余额之比达到120%的处置线(平仓线)时,我行有权出售质押股票优先受偿。 第六章 质押物登记与保
20、险 第三十一条 必须办理出质登记的,我行各经办机构应当与出质人在签订质押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到有权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取得质押登记证书。 质押登记手续办妥的日期一般不得迟于所质押授信的实际发放日期。 第三十二条 以下列权利质押的,必须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自关于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押登记部门如下: (一)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质押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其他股权质押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以标准仓单质押的,为开具标准仓单的期货交易所; (三)以公路收费权质押的,为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和地*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对于交通主管部门不受理登记的,可只在应
21、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登记; (四)以普通应收账款质押的,为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 以动产及本款规定以外的权利质押的,质权自质物移交我行或权利凭证交付我行时设立,票据等须背书设质的,应依法办理背书设质手续。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办理质押登记(或备案或记载)手续的质押协议签订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质押登记(或备案或记载)手续的,我行各经办机构应当停止发放贷款;我行各经办机构已经发放贷款的,应当提前收回贷款或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令我行满意的担保。 第三十四条 以动产质押的,我行各经办机构应当在质押协议签订后15日内,要求出质人到关于保险机构依照下列条件办理质物的资产保险手续
22、 (一)保险金额不得小于主协议贷款本息。 (二)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协议履行期限;对分期投保的,出质人应书面承诺在质押协议有效期内及时续办质物的资产保险手续。 (三)保险协议及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我行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和/或第一请求权人。 (四)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我行权益的条款。 (五)质物保险费用所有由出质人或借款人承担。 (六)所投保的险种为资产保险综合险。 对确实无需办理或者无须依照前款规定条件办理动产质押资产保险的,应当由我行经办机构在调查报告中提出明确建议或意见报总行信用风险审查委员会(或有权机构)审定。总行审批同意的,应在批复中予以明确。 第七章
23、质押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以动产质押的,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我行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与出质人、仓储公司或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交易*场签订仓储协议,督促出质人将质押协议项下的出质动产于质押协议商定的移交日交付仓储公司或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交易*场保管,并按仓储协议的商定支付保管费。我行各经办机构收妥仓储公司或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交易*场出具的具备唯一性的以我行为受益人的保管单证后,向出质人出具收押凭证。 动产质押协议项下质物的权属证书、发票、保险单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文件资料正本经我行各经办机构、出质人各方共同确认,填写交接清单并签字盖章后交由我行保管。 第三十六条 以权利质押的,在质押协议签订后
24、我行各经办机构应当督促出质人将质押协议项下的出质权利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文件资料于质押协议商定的移交日交付我行保管。我行验收后向出质人出具收押凭证。 第三十七条 以我行存单质押的,应及时办妥冻结止付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以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股票、股份或债券出质的,我行还应当要求出质人在出质权利凭证上准确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 第三十九条 对于法律及本行规定必须移交占有的质物,我行不得商定由出质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占有质物,也不得在质权存续期间将质物返还出质人。 第四十条 在质权存续期间,我行各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的贷后检查间隔期定时检查质物的使用、管理和变化情况,并将检查情形、检
25、查结论和风险防范措施写入贷款检查报告;同时应督促出质人依照质押协议的商定履行所有义务。 第四十一条 我行各经办机构应当主要检查出质人及质物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出质人是否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二)出质人的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是否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 (三)出质人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是否变更或股权变更; (四)出质人是否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或被吊销营业执照; (五)出质人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方式等是否发生变更; (六)质物是否发生权属争议; (七)质物是否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 (八)质物是否造
26、成或产生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或者孳息; (九)质物是否被馈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十)出质权利是否被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十一)出质权利凭证的兑现或提货日期是否到期; (十二)质物被关于机关依法冻结、查封或扣押; (十三)出质动产的资产保险是否到期或被中断、撤销; (十四)质权是否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第三方的侵害; (十五)质物非因我行原因给我行或第三人造成侵害; (十六)质押标准仓单是否达到警戒线和处置线; (十七)其他影响我行质权实现的情形。 我行各经办机构对上述情形应形成书面检查报告,作出风险预警,并经检查人员及关于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二条 标准仓
27、单质押设定后,我行应当指定专人在交易所交易时间内通过标准仓单*值监测系统不间断地跟踪监测质押标准仓单的*场行情、每天至少一次评估质押标准仓单总*值,关注期货*场的重要信息及重大情形,监控警戒线和处置线,及时处理各种预警事宜。 第四十三条 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票质押的,应当指定专人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内检测质押股票的*场行情。 第四十四条 我行应对保证金专户以及其他用于质押的托管账户实行封闭管理,如出现授信逾期或借款人违约,应及时扣收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 以提单、仓储公司或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交易*场出具的仓单、提单、大宗商品设定质押的,应当指定专人跟
28、踪查询提单、仓储公司或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交易*场出具的仓单、提单、大宗商品的*场价值,关注有关商品*场的重要信息及重大情形,监控警戒线和处置线,及时处理各种预警事宜。 第四十六条 质权存续期间,我行应当按质押协议商定及时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并以所收取孳息相应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出质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授信协议到期日到期时,我行可以在授信协议到期日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商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将兑现价款存入出质人在我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债权的履行,或者变更为新的担保。 载明兑现或者
29、提货日期的出质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授信协议到期日到期时,我行只能在兑现或者提取日期届满时兑现或提取货物,但质押协议另有商定的除外。当出质票据、出质存单的第三债务人即为我行和/或我行各经办机构时,我行可在兑现日期届满前兑现。 第四十八条 出质人经我行同意转让质押权利的,我行应当要求出质人将转让所得收益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十九条 出质标准仓单达到质押协议商定的警戒线和处置线(或平仓线)时,我行应当依照本操作规程及我行总行其他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十条 质权存续期间,出质的动产有损毁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我行权益时,我行各经办机构应当要求出质人提供本行
30、认可的相应的担保;出质人拒绝提供相应担保的,可以依照质押协议的商定拍卖或变卖质物,并将拍卖或变卖所得提前实现所担保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权或存入出质人在我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以担保债权的履行或者变更为新的担保。 出质的动产发生毁损、灭失时,我行应当依照质押协议的商定将所得赔偿金存入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债权的履行。 质物灭失后,我行应当就质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 质权存续期间,如质物发生保险事故,我行应要求并督促将保险赔偿金存入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债权的履行。 如出质动产资产保险被中断,我行应要求出质人立即办理保险手续,出质人未办理的,我行有
31、权代为办理,保险费用向出质人追偿。 对分期投保的,在保险到期之前,我行各经办机构应当要求并督促出质人立即办理续保手续,出质人未办理的,我行各经办机构有权代为办理,所有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质物存在移交时非为我行明知的隐蔽瑕疵造成我行资产损失时,我行应依法要求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质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行应当及时、适本地采取警告、制止、补救等措施,直至依照总行关于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保护质权: (一)出质人擅自将质物馈赠、转让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的; (二)出质人不将因出质动产灭失、毁损所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存入本行指定账户
32、的; (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出质人有故意阻碍本行依法实现质权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质押担保的管理除适用本操作规程办理外,应类推适用《抵押担保操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质权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动产或权利所生的孳息,出质动产因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造成或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我行应当依法对其主张权利。 第五十六条 我行行使质权时,如出质人或债务人拒绝的,可以向出质人或债务人任何一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五十七条 授信协议履行期届满或发生当事人商定的担保的情形,我行各经办机构应当依照与出质人的预先商定或者与出质人新达成
33、的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以贴现、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在拍卖、变卖质押资产前应当通知出质人,但有证据证明确实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授信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我行应当返还质物及有关单证,办妥交接手续,并就办理了质押登记的质物与出质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授信协议履行期届满我行未受清偿的,我行可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所有行使权利。 第五十九条 质权的实现除使用本操作规程规定外,应类推适用《抵押担保操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操作规程未予规定的参照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我行规章制度等规范性资料文件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由总行负责拟定、修改和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