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艺花园官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马某、盘某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90-1号。负责人襡某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某韬,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新兴二路,身份证号码:4504211954。被告盘某杏,女,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新兴二路,身份证号码:4504211958。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马某、盘某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2、判员朱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丽君、黄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盘某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梧州分行诉称,被告马某因购买梧州市新兴二路号西堤新苑号楼单元号商品房资金不足,向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根据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委托贷款通知书的要求,原告以贷款人的身份与被告于2004年10月19日签订了(2004年)梧中银零房委贷字第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
3、由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年(即120个月),贷款利率与计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确定,订立合同时的月利率为3.3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方法,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和计息方法也相应调整,贷款人(原告)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被告)。贷款用途为购买广西经济实用房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号西堤新苑号楼单元号商品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原告于每月20日从借款人存款帐户直接扣收。借款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有权采取下列全部或部份措施:一、限期纠正违约事件;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
4、现时为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从款项应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三、收回部份或全部贷款,包括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帐户中扣收;合同还约定了贷款人或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方式处置抵/质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条款。此外,被告盘某杏是被告马某的妻子,其以贷款购买商品房产权共有人的身份,于200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产权共有人声明书,声明“愿意与被告马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同意用贷款购买的梧州市新兴二路号西堤新苑号楼单元房的商品房一套,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如借款人不能还款时,盘某杏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还清该笔借款”。同日,被告马某、盘某杏以抵押
5、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2004年)梧中银零房委贷抵字第号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梧州市新兴二路号西堤新苑号楼单元商品房)为上述(2004年)梧中银零房委贷字第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贷款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和到期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同意原告依法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10月26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证明书号:梧押证字第12号),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除归还部份借款外,从2012年10月20日开始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
6、务,虽经原告反复追讨,被告仍拒不履行。截止到2013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共10494.79元(其中应还未还本金1584.79元、未到期本金8754.07元、利息122.81元、罚息33.1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1月2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止)。被告马某、盘某杏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并以造成原告的损失。且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致使双方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据此,被告马某、盘某杏应清偿所欠原告已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归还未到期贷款本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并以抵押房屋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7、。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马某于2004年10月19日签订的(2004年)梧中银零房委贷字第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2、被告马某、盘某杏共同返还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共10494.79元(其中应还未还本金1584.79元、未到期本金8754.07元、利息122.81元、罚息33.1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1月2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止);3、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损失费500元;4、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财产(座落在梧州市新兴二路号西堤新苑号楼单元房的商品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某、盘
8、某杏共同负担。原告中行梧州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马某、盘某杏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件;2、梧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抵押委托贷款通知单、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复件;3、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复件;4、产权共有人声明书;5、抵押登记证明书复件;6、中国银行借款收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件;7、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应收未还本息清单;8、委托代理合同复件(原件当庭核对后退回给原告)。被告马某、盘某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
9、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被告马某于2004年10月19日与原告中行梧州分行签订了(2004)梧中银零房委贷字第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和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确定,订立合同时的月利率为3.3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方法,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和计息方法也相应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梧州市经济实用房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号西堤新苑幢单元房商品
10、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时,被告盘某杏是被告马某的妻子。二、2004年10月15日被告盘某杏向原告出具了产权共有人声明书,声明“愿意与被告马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同意用贷款购买的梧州市新兴二路号西堤新苑幢单元房的商品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不能还款时,盘某杏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还清该笔借款”。同日,被告马某、盘某杏与原告签订了(2004)梧中银零房委贷抵字第号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购买的座落在梧州市新兴二路号西堤新苑幢单元房的房屋为(2004)梧中银零房委贷字第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包括罚息
11、)、赔偿金、以及贷款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如因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按照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以获得优先受偿。抵押期限从2004年10月起至2019年10月止。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26日在梧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4年10月28日向被告马某发放了公积金借款42000元。借款后,被告马某从2012年10月20日开始拒还借款本息。到2013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338.86元及利息155.93元(包括罚息)。2013年3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活动,约
12、定律师代理费500元。因被告拖欠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马某于2004年10月19日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马某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另外,2004年10月15日被告盘某杏向原告出具了产权共有人声明书,声明“愿意与被告马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同意用贷款购买的梧州市新兴二路号西堤新苑幢单元房的商品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不能还款时,盘某杏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13、直至还清该笔借款”。同日,被告马某、盘某杏与原告签订了(2004)梧中银零房委贷抵字第号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购买的座落在梧州市新兴二路号西堤新苑幢单元房的房屋为(2004)梧中银零房委贷字第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贷款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如因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按照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以获得优先受偿。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开始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
14、。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马某于2004年10月19日签订的(2004年)梧中银零房委贷字第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及产权共有人声明书约定,如因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以获得优先受偿,被告盘某杏作为被告马某的妻子愿意与被告马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338.86元并支付利息及确认其对抵押财产梧州市新兴二路号西堤新苑幢单元房的房享有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座落在梧州市新兴二路号西堤新苑幢单元房的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
15、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另外,根据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或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方式处置抵/质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损失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马某于2004年10月19日签订的(2004)梧中银零房委贷字第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二、被告马某、盘某杏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
16、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338.86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1月20日,利息为155.93元,从2013年1月21日起,利息按照(2004)梧中银零房委贷字第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马某、盘某杏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支付聘请律师的损失费5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抵押物梧州市新兴二路号西堤新苑幢单元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马某、盘某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17、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欣人民陪审员黄丽红人民陪审员林丽君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郭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
18、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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