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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案例一.doc

1、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案例一 2002年6月至7月,大田公司收到冠名为正阳公司出具的三份货运委托书传真件,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大田公司将货物交联邦快递托运,并产生运费 45,303元。2002年6月27日、28日、7月2日,大田公司开具三张发票,付款人均为惠航公司。同年7月12日,大田公司出函给正阳公司要求将发票交惠航公司。当日,又同时去函正阳公司及惠航公司要求确认运费。由于大田公司未收到系争运费,遂起诉。 2002年期间,惠航公司在上海设有办事处,并合用正阳公司办公室。在与大田公司发生业务时使用正阳公司便笺、电话和业务章。 大田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具有

2、经营航空销售代理业务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 惠航公司虽与正阳公司之间没有代理权,但正阳公司管理制度混乱,导致惠航公司以正阳公司名义与大田公司达成委托事务,构成表见转委托代理关系。同时大田公司在主观上亦无过失,故应认定大田公司与正阳公司间转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正阳公司辩称,其与大田公司无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难予采信。根据合同法有关转委托规定,对正阳公司和惠航公司的责任,大田公司有选择权。大田公司要求正阳公司支付运费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正阳公司向大田公司支付货款45,303元;二、正阳公司偿付大田公司45,303元的利息损失(从2002年7月13日

3、至2003年11月4日止,按年息1。98计算)。案件受理费 1,855。90元,由正阳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正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大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正阳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争运费的付款人应是惠航公司而不是正阳公司。原审判决应由正阳公司承担运费不仅没有尊重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法律明文规定,而且其判决结果也不利于大田公司与惠航公司依法解决托运纠纷。 大田公司答辩称,第一,正阳公司与大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第二,正阳公司与惠航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正阳公司同意丁磊使用正阳公司的便笺、电话和业务章,所以,正阳公司应为丁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惠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

4、理期间,正阳公司、大田公司及惠航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磊虽系惠航公司工作人员,但因惠航公司合用正阳公司办公室,且因正阳公司管理制度混乱,致丁磊以正阳公司名义向大田公司出具货运委托书,大田公司有理由相信丁磊就是正阳公司的代理人,丁磊即代表正阳公司与大田公司达成委托事务,故大田公司向正阳公司主张运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阳公司向大田公司支付运费是正确的。正阳公司关于大田公司应向惠航公司主张运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90元,由上诉人上海正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例二:200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1*40集装箱胡萝卜,由天津新港运到韩国釜山。原告依约完成了货运代理事宜。货物运到目的港后,因货物自身原因无法进口韩国,为此,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出具退运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回运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又将此业务委托了廷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廷安公司),廷安公司又委托了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简称阳光公司)。回运货物由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运,韩国POLOGIS LTD签发了提单,提单号

6、为PJFCB301XIA042,提单注明的收货人是被告。货物回运至目的港后,本案原告及时发出了到货通知,多次向被告发函通知其提货,但被告未提,经天津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认定货物已不适合人类食用,天津海关对货物予以销毁处理。现代商船公司起诉阳光公司偿付制冷费、堆存费、滞箱费和销毁货物的费用共计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210元,本院判决阳光公司向现代商船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共31210元人民币,阳光公司履行完毕后,又向本院起诉廷安公司,本院作出(2003)海商初字第336号判决,判令廷安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31210元人民币赔偿款并承担诉讼费1210元人民币,廷安公司履行完毕后,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本院

7、作出(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385号判决,判令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偿付廷安公司32420元人民币赔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1307元。本案原告履行完毕后,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接受委托后,未经被告同意,又将货物出运事宜转委托其他代理人,因此原告应对其转委托的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告转委托的代理人并无过错,原告的损失与其转委托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货物回运至天津新港后,原告已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并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提货通知,此事实已被生效的天津高级人民法院(2003)津高法民四终字第161号判决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8、第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此事实,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退运货物的提单是记名提单,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提通知并未要求其凭正本提单提货。由于韩国至中国海上运输所需时间较短,货物到港后凭副本提单加保函也是提取货物的方式之一。而本案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提货物,却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其不作为的行为是导致本案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虽然没有过错,但因其与廷安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关系,因此对廷安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的制冷费、堆存费、滞箱费和销毁货物的费用及诉讼费用有赔偿的责任。在其履行偿付义务后,有权向与其有委托代理关系的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已经偿付给廷安公司的上述费用。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神农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货物制冷费、堆存费、滞箱费和销毁货物的费用及法院诉讼费用共计33727元人民币;二、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本案诉讼费1359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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