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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业县XX联社诉被告邓X生、潘X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doc

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原告兴业县XX联社诉被告邓X生、潘X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 兴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322号 原告兴业县X

2、X联社,住所地:兴业县玉贵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X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兴业县XX联社法律合规部经理,住该社。 被告邓X生,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住兴业县石南镇。 被告潘X贞,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住兴业县石南镇。 原告兴业县XX联社诉被告邓X生、潘X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兴业县XX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生、

3、潘X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邓X生向原玉林市郊区XX社联合社蒲塘信用社申请借款85万元。被告邓X生、潘X贞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兴业县环西路73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00)第010109018号,使用权面积175.88㎡;房产证号:兴业县房权证兴房字第00000855号,建筑面积666.36㎡,价值约148.2万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2007年7月3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2007】第0703号),约定:借款本金80万元,期限自2007年7月3日至2010年

4、6月21日止,贷款利率按照月利率5.625%,上浮54%执行,按月交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的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兴房他字第00001686号)给原告。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80万元向被告邓X生发放。 2010年6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邓X生并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3年6月8日为止,被告邓X生、潘X贞已归还借款本金458.54元,利息174871.09元,合计175329.63元;尚欠借款本金799541.46元及利息508367.47元。请求判令:1、

5、被告邓X生、潘X贞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99541.46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6月8日止为508367.47元,以后另计,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确认原告兴业县XX联社对被告邓X生、潘X贞共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座落于兴业县石南镇环西路73号房屋(土地证号:兴国用(2000)第010109018号;房产证号:兴业县房权证兴房字第0000085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全部承担。 兴业县XX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玉林银监分局批准于2008年12月30日正式挂牌开业。原玉林市郊区XX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辖区内兴业县的13家农村信用社(包括城隍信用社)、

6、45个营业网点的一切金融业务以及所有债权债务由兴业县XX联社继承。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3、法人代表证明材料;4、关于同意兴业县XX联社开业的批复玉银监复(2008)118号;5、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筹建兴业县XX联社的批复桂银监复(2008)411号;证据1至5证明原告资格。6、借款申请书;7、借款人身份证和户口本、结婚证;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9、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10、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7)第0703号);11、全国XX联社借款借据(№0996769号);证据6至11证明被告资格及借款

7、事实。12、广西XX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13、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兴国用(2000)字第010109018号;兴业县房权证兴房字第00000855号);14、兴业县房兴房他字第00001686号;证据12至14证明抵押合法有效。15、归还本金和利息清单;16、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15、16证明履行义务情况及诉讼时效。 被告邓X生、潘X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X生、潘X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

8、据1至16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邓X生以购销玉米尚缺资金85万元为由,于2007年6月21日,向玉林市郊区XX社蒲塘信用社递交了《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3年,被告邓X生自愿用位于兴业县环西路73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00)第010109018号,使用权面积175.88㎡;房产证号:兴业县房权证兴房字第00000855号,建筑面积666.36㎡,价值约148.2万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同年7月3日,玉林市郊区XX社蒲塘信用社与被告邓X生签订一份【农信抵借字(2007)第0703

9、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X生向玉林市郊区XX社蒲塘信用社借款8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销玉米,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3日至2010年6月21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5.625%,上浮54%,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合同期内按本合同规定利率执行,合同期满则按新利率执行;借款人(即被告邓X生)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借款人按月交息;被告邓X生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房屋【兴国用(2000)第010109018号,使用权面积175.88㎡;房产证号:兴业县房权证兴房字第00000855号,建筑面积666.36㎡,价值约148.2万元】作为抵押物,为

10、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其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同日,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兴业县房兴房他字第00001686号】。同年7月3日,玉林市郊区XX社蒲塘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邓X生发放了人民币80万元的贷款,双方签订了《全国XX社借款借据》(借据编号:№0996769),借据约定:借款8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5.625‰,上浮54%,按月交息,利随本清。被告邓X生收到贷款后,不间期向贷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而在借款期满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全部本息义务,截至20

11、13年6月8日,被告邓X生向贷款人偿还本金458.54元,利息174871.09元,尚欠本金799541.46元及利息不详。 另查明,兴业县XX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挂银监复(2008)411号】及玉林银监分局【玉银监复(2008)118号】批复同意,于2008年12月30日正式挂牌开业。原玉林市郊区XX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辖区内兴业县的13家农村信用社(包括玉林市城隍XX社)、45个营业网点的一切金融业务以及所有债权债务由兴业县XX联社继承。 还查明,被告邓X生与潘X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完备,除利息约定部分

12、外其他内容合法、真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方依约向被告邓X生发放贷款后,被告邓X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清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被告邓X生自愿用属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金)、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

13、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故对原告请求依法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照月利率5.625%,上浮54%计算,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在实际发放贷款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5.625‰,上浮54%,按月交息,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对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为准。综上所述,被告邓X生、潘X贞依法应当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

14、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生、潘X贞应归还原告兴业县XX联社借款本金799541.46元; 二、被告邓X生、潘X贞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兴业县XX联社(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1年3月26日最后一笔还款时止,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被告邓X生所欠本金799541.4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625‰,上浮54%计付,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则按新利率执行); 三、原告兴业县XX联社对被告邓X生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兴业县环西路73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

15、2000)第010109018号,使用权面积175.88㎡;房产证号:兴业县房权证兴房字第00000855号,建筑面积666.36㎡,价值约148.2万元】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以上述第一、二项义务为准)。 四、驳回原告兴业县XX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邓X生、潘X贞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16、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7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世妮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梁艳 ---------------------------------------------------------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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