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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害人与受害人间赔偿协议效力范围研究.doc

1、 致害人与受害人间赔偿协议效力范围研究 ─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为例 论文提要 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及其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均呈井喷态势,此类案件所占法院受理案件总数中的比例也随之迅速攀升,当前,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调解已成为化解此类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手段,但由于对相关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的认识不准确、不统一,造成赔偿协议的不规范,大大弱化了诉前调解的作用。《交强险条例》施行后,为及时实现受害人损害利益填平,司法实务界已统一的将保险合同纳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这就使得在一个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可能存在侵权

2、雇佣、租赁、借用、挂靠、保险等法律关系(1) 因盗抢引发的刑事法律关系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法律关系的竞合给正确处理带来了难度,造成了相同的法律事实,处理结果却不一致的局面。本文将从一个案例出发,从法律关系由简及繁的顺序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范围做逐一探讨,以期对准确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一定参考。全文共7365字。 以下正文: 一、案例简介 张某将其所有的客车挂靠于某运输公司营运,并聘请高某为驾驶员。2010年7月8日7时30分,高某驾驶该车在某车站内倒车时,将在车站内乘车的乘客曾某撞倒致伤,曾某住院治疗63天后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当地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

3、持下,曾某与高某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因张某拒赔,曾某以高某、张某、运输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并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按协议履行。这是一个极为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因在同一个案件中包含了侵权、雇佣、挂靠、保险等四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形成了侵权行为人与赔偿义务人的身份分离,交通事故当事人与赔偿案件当事人主体不重合的局面,加之对法律在特定历史阶段的价值选择的理解差异,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同一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侵权行为人与赔偿义务人的身份是否分离对赔偿协议的效力范围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对诉前调解协议的效力范围进行司法甄别是处理这

4、一类案件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二、当侵权人与车辆所有人、投保人身份重合时,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的效力范围 这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关系最为简单的一种类型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交强险>实行后的案件。 ,即是车主自己驾车致人损害。此时,侵权行为人与赔偿义务人身份重合,车主当然有权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但这个赔偿协议的效力能否及于保险人呢?有观点认为,只要赔偿协议的金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该赔偿协议的效力就及于保险人,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存在。但实际上,保险人既非侵权行为人,也非赔偿义务人,是基于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给

5、了保险人,因此,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只是由于诉讼效益和保护受害人权益的价值选择,将保险合同关系强行纳入到侵权诉讼中,但无论如何,都不应当消灭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享有的抗辩权(合同相对性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被弱化),如果保险人未参加调解,调解后达成的赔偿协议的结果却要由保险人承担,这显然侵害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因此,车主作为侵权行为人和投保人,有权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但除非保险人认可,该赔偿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险人。 三、当侵权人为车辆所有人的雇员,车辆所有人与投保人身份重合时,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的

6、效力范围 1、雇员是否有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主体资格 雇佣关系的出现是社会化大生产发展的结果,雇主责任的确立是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选择的结果。在雇主责任确立后,雇员是否还有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呢?第一,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都确定了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正是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特别规定,造成了侵权行为人与赔偿义务人身份的分离。但无论如何,侵权行为是一种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雇员作为侵权行为人的身份是不可能转移的,转移的只是赔偿的义务。即使是在雇主责任确立后,法律也不会禁止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雇

7、员追偿。第二,转移的只是民事责任,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不能转移的,如雇员犯了交通肇事罪,同时要被注销驾驶资格,这样的责任只能有侵权行为人自己承担。从这两点说,雇主责任的确立并非对“行为结果自负”原则的颠覆。第三,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是权利人,应当享有选择追究侵权责任还是雇主责任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不乏雇员为了获得受害人家属的刑事谅解书,而在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单独与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的实例。所以,雇主责任导致的侵权行为人与赔偿义务人的身份分离并不能消灭雇员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主体资格。 2、雇员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能否及于雇主 既然雇员可以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那么这个

8、赔偿协议的效力能否及于雇主呢?在雇员与雇主的劳务关系中,雇员的义务是为雇主提供劳务(从事雇佣活动),权利是获得劳动报酬,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随着雇主责任的确立转移给了雇主,随着赔偿责任的转移,相关谈判、和解、调解、抗辩等权利也应一并转移,即雇员将赔偿事宜让渡给了雇主,因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后就相关民事赔偿事宜与受害人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并不在“从事雇佣活动”之列,雇主无需对该行为的结果负责,所以,除非雇主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雇员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雇主。 3、雇员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效力能否及于保险人 保险人与雇员和受害人之间均无直接的法律

9、关系,只在车主与投保人身份重合时,与车主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和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 ,而雇员显然在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列,那么雇员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能否及于保险人呢?虽然雇员作为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结果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转移给保险人,但雇员并非投保人,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具有直接与保险人发生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赔偿责任的转移只能通过雇主(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张,因此雇员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不能直接及于保险人。即使雇员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由于雇主(投保人)的事前

10、授权或事后认可而及于了雇主,如前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保险人认可,该赔偿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及于保险人。 四、当侵权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其他合法驾驶人(承租人、借用人等),车辆所有人与投保人身份重合时,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的效力范围 1、使用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能否及于所有人 在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任何确定?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是机动车的保有者为严格责任主体,机动车驾驶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德国法为其典型;第二种模式是机动车的保有者和驾驶者都是责任主体,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法国、希腊、意大利均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11、第三种模式是保有者承担严格责任,而机动车驾驶者承担过错责任,丹麦、荷兰、奥地利等国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2010年1月第1版,第358页。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2010年1月第1版,第359页。 ,而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出借人与借用人在机动车致人损害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已在实务界基本形成了共识。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

12、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了使用人的侵权责任,而所有人只在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强化了“行为结果自负”原则。因此,无论对实务界的具体操作是否形成冲击,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除非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车辆所有人不再为其允许的除雇员之外的其他合法驾驶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在所有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使用人作为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

13、所有人。而在所有人有过错要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下,由于使用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所有人与使用人可能对所有人过错的大小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形成法律争议而相互对抗,在相互对抗的法律主体间,一方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显然不能当然及于另一方,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除非所有人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使用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及于所有人。 2、使用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能否及于保险人 《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实务界有些法官认为既然按法律规定,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使用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使用人并无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的主体资格,这样一

14、来,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其实,《侵权责任法》对于这个问题按“谁侵权,谁负责”的原则立法,一方面使得侵权责任的法理逻辑更为清晰,另一方面,由于使用人是所有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 ,以此在使用人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任何理论障碍,只不过因为使用人不是投保人,不具有独立的向保险人主张合同权利的主体资格,需要依附于投保人(所有人)向保险人主张合同权利,所以在实务中,即使在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也要将其列为当事人,以弥补权利主体资格的缺失。总之,从实体上讲,保险人对于使用人应对

15、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也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如前所述,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应对投保人(所有人)享有独立的抗辩权,此抗辩权的效力当然也应及于依附于所有人的使用人,使用人作为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能消除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抗辩权,因此,除非保险人予以认可,使用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险人。 五、当侵权人为车辆所有人的雇员,车辆所有人与投保人身份分离时(挂靠),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的效力范围 车辆挂靠营运是一种经济目的性民事行为,目前在我国道路运输业较为普遍。挂靠人的目的是通过挂靠取得从业资格,被挂靠人的目的是通过挂靠取得管理费用。挂靠行为根源于国家对从业者

16、资质的限制,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国家对道路运输业从业者资质的限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行为者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从理论上讲,公权力对私权利限制的多少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制度是否优越的重要标准之一,限制越少,公民享有的自由和权利就更多,反之亦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这样的限制应当越来越少。就实践而言,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道路运输业的责任风险可以通过保险得以有效转移,已从根本上冲击着国家对道路运输业从业者资质的继续限制。但在国家取消这项限制之前,挂靠行为在道路运输业中的确广泛存在。法律总归要调整现实的社会关系,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定了挂靠双方的诉讼主

17、体资格。虽然挂靠已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但对于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挂靠人既非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人,也非雇佣关系中的雇主,所以被挂靠人既不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也不会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雇主责任。那么被挂靠人是否应当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责任呢?如果要承担,则承担的是什么性质的责任呢?在理论和实践中出现过不同的意见: 第一,挂靠人不承担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理论支点是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实行的是所有权登记制度,登记名义人既然以登记取得了社会公信力,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这种观点已随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8、》的失效及机动车所有权依“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而确定的理论的流行而退出了历史的舞台。 第二、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其理论支点有二:一是此类案件的实际侵权责任人是车辆肇事行为人,即司机。被挂靠人与司机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挂靠人和司机之间有雇佣关系,应由挂靠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被挂靠人虽向挂靠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的利益,所以不应认定为取得运行利益,且被挂靠人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

19、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挂靠人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既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当然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论支点是:被挂靠人既然收取了管理费,就应当与挂靠人共同负有对挂靠车辆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由于双方以对挂靠车辆没有尽到共同监督、管理的义务,所致的损害结果,应当以共同过错侵权论。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各地法院在司法实务中也多采此种观点,如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

20、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安徽省高院1998年12月25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按过错比例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该观点也认为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是共同侵权,但从公平角度应按其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比例,被挂靠人在侵权形成中只是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不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也不是侵权行为人的雇主,其责任相对较轻,故应承担比例较小的有限连带责任。 第五、被挂靠人在其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用范围内对挂靠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21、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理由为,挂靠人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收取了挂靠人的管理费用,尽管车辆运行的收益与其无关,但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若要其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有失公平,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挂靠人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如被挂靠人没有因挂靠契约获得收益的,则不承担责任。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发(2004)64号文中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用和得到的经济

22、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垫付责任 上述六种观点参见《浅析车辆挂靠经营中挂靠单位的法律责任》,侯马法院网,2011年3 月20日点击。 。这种观点主要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以迅速填平受害人的利益损失。2006年12月3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挂靠人予

23、以垫付;被挂靠人承担垫付后,可以另案向挂靠人追偿;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请求区分内部责任的,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如赔偿权利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上述各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法律对于某一类社会关系的具体调整方法是可以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改变的,在《交强险条例》施行后,对于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应当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因为在以挂靠车辆为保险标的的交强险合同中,合同主体双方是作为投保人的被挂靠人(登记名义人)和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保险责任。交强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

24、驶人。就投保人的角度而言,挂靠人既非投保人,也非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挂靠人承担雇主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保险人无需对挂靠人承担的雇主责任负保险责任,从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角度来看,雇员属于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范围,虽然从实体上讲,对于雇员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保险责任,但就程序而言,雇员显然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能独立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同时,由于雇员与被挂靠人之间并无实际的法律关系,如果不通过雇主,雇员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无法通过雇主责任过渡给被挂靠人,也就是说,虽然保险人应当对雇员承担的侵权责任负保险责任,但必须要在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

25、才能够实际的承担保险责任。所以,在投保人是被挂靠人的情况下,无论是雇员承担的侵权责任,还是雇主承担的雇主责任,都只有通过被挂靠人才能转移给保险人。而被挂靠人既不能像雇员那样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也不能像雇主那样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雇主责任,所以,在雇主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要想通过雇主责任及保险责任实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还是应当选择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 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根本原因是双方基于挂靠行为形成了拟制身份混同。一方面,在雇主责任涉及的侵权法律关系中,因为并不是真正的雇主,所以被挂靠人不能像挂靠人(雇主)那样对受害人行使独立的抗辩权;另一方

26、面,在保险合同中,因为并非合同主体,所以挂靠人不能像被挂靠人(投保人)那样对保险人主张合同权利。形象的讲,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就像一列火车上的两个不同方向的火车头,以挂靠合同的约定来处理其内部关系,就外部关系而言,在于雇员及受害人的侵权法律关系中,挂靠人行为的后果自然及于被挂靠人,在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被挂靠人的行为的后果自然及于挂靠人。因此,如果挂靠人认可了雇员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则该协议的效力自然及于被挂靠人。而如前所述,无论被挂靠人是否认可赔偿协议,都不能消灭保险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保险合同对被挂靠人(投保人)享有的抗辩权,因此,除非予以认可,效力能够及于被挂靠人的赔偿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及于保险人。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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