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场停车是否属于保管合同重庆王艳律师文集王艳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供职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重庆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不仅具备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而且具有丰富的实务实践经验。多年来,专注于婚姻家庭法律事务、经济合同纠纷法律事务及各类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辩护和代理。长期致力于合同纠纷领域法律研究,谙熟合同纠纷领域法律实务操作。近年来,代理了大量的合同纠纷领域疑难案件,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业内人士及广大当事人的一致好评。案情: 雷先生于2013年11月7日晚去某商场内就餐,将所骑电动自行车放于商场指定的停车棚内,并锁上后轮锁和链锁。就餐出来发现电动自行车丢失。从
2、商场监控视频看出,雷先生电动自行车是由两人整体搬动越过商场停车棚朝路外侧低矮立柱,装往小型汽车后备箱盗走。 雷先生认为,商场车棚设计不合理,朝路外侧立柱低矮,且未设计地锁框,致使自行车虽上两道锁仍面临被盗的巨大风险,且商场保安疏于巡视,因此商场对他的损失具有重大过失。雷先生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商场赔偿损失。商场答辩称,商场停车棚的性质是给顾客提供一个便利措施,而且商场未向雷先生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接收该自行车,更没有给付雷先生任何凭证,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因此不具有保管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管合同是否成立?专业律师评析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王艳律师点评本案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6
3、5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合同。 首先在本案中,被告商场主张停车棚的性质是给顾客提供的一种便利措施,实际在于主张好意施惠。从法律角度讲,好意施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因此不会发生私法上的效果,属于独立于法律关系之外的关系,不受民法调整。例如给陌生人指路,即使指错了方向,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再如请朋友吃饭,即使没请,对方也无权要求必须请。 而在本案中,停车棚设置的目的远非“便利措施”所能涵盖,隐含的巨大作用在于吸引顾客前来商场消费,实际上是一种销售辅助措施。依据交易习惯规则,如果商场未明示拒绝前来消费的顾客将自行车存入停车棚的行为,就视为已经认可该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换言之,商场设立了停车棚实际上是针对不特定的潜在顾客为意思表示。 其次在本案中,车棚设置在商场所处的一个半封闭的大院内,归商场所有和管理。商场通过停车棚指导顾客将自行车存入后,实际上已经取得了对自行车的占有和管理。交付行为已经完成。 综上,本律师认为本案保管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