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大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实施办法(*年12月7日党委常委会通过)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学校校处两级党员领导干部、非党员领导干部和副长级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事项:(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
2、)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大学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应作为述职述廉的一项内容,在每年述职述廉时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并提交*大学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所列事项没有发生变化或者没有变动的,应当予以明示。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
3、事项,由校党委负责受理,组织部为办理该项工作的具体机构。第七条 校级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向市委教育工委报告,报告材料由组织部转交。第八条 组织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校党委和校纪委。校党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向市委教育工委和市教育纪工委综合报告一次。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清楚、不完整的,组织部应当要求报告人限期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部门书面请示。受理报告的组织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组织答复意
4、见办理。第十一条 对报告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组织认为应当予以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必要时应当在参加民主生活会、进行述职述廉时,对发生的个人有关事项情况进行说明。第十三条 校纪委和组织部要加强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把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作为考察、考核党员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第十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纪委和组织部应当调查核实,并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做出检查、诫免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党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校纪委和组织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年*大学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实施办法同时废止。(附表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