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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设施公约.doc

1、职业卫生设施公约 第161号公约     生效日期:1988年2月17日     第161号公约     职业卫生设施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一届会议,并注意到保护工人以免因工作患病和受伤,是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赋予本组织的任务之一,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一九五三年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一九五九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约和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确立了国家政策和全国一级活动的原则,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某些提议,并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六

2、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     第一部分 国家政策的原则     第1条     就本公约而言:     (a)“职业卫生设施”一词,系指主要具有预防职能的,负责向雇主、工人及其企业内代有就下列问题提供咨询的设施:     (Ⅰ)建立和保持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所必需的条件,这种环境将有利于对工作最适宜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     (Ⅱ)根据工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使工作适合其能力;     (b)“企业内工人代表”一词,系指根据国家法律或实践被承认为此种人员者。     第2条     各会员国应根据本国情况和实践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

3、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以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一项具有连贯性的有关职业卫生设施的国家政策。     第3条     1.各会员国承诺为所有工人,包括公共部门的工人和生产合作社的社员,在所有经济活动部门和所有企业中逐步发展职业卫生设施。所作的规定应足以针对企业中的具体危险。     2.如不能立即为所有企业建立职业卫生设施,各有关会员国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制定建立此类设施的计划。     3.各有关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说明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制订了何种计划,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实

4、施这些计划取得的进展。     第4条     主管当局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采取措施,使本公约的条款生效。     第二部分 职能     第5条     在不影响雇主对其工人健康与安全所负的责任,并适当考虑工人参与职业安全卫生事务的必要性的情况下,职业卫生设施应具有足以针对该企业职业危害的下列职能:     (a)辨明和估价工作场所危及健康的各种危险;     (b)监测工作环境和工作实践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包括由雇主提供的卫生设备、食堂与住房等;     (c)就工作的计划与组织安排提供咨询,包括对工作场所的设计,机械与其它设备的选

5、择、维修和条件,以及工作中使用的物质等方面的咨询;     (d)参与制订改善工作实践的计划,以及测试和估价新设备对健康的影响;     (e)就职业健康、安全、卫生和人机工程学以及个人和集体防护设备提供咨询;     (f)监测与工作有关的工人健康情况;     (g)促使工作更适合于工人;     (h)对职业康复措施做出贡献;     (i)配合提供职业健康、卫生和人机工程学方面的资料、培训和教育;     (j)组织急救和紧急治疗;     (k)参与对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分析。     第三部分 组织     应按下列办法对建立职业卫生设施做出规定:     (a

6、根据法律或条例;或     (b)根据集体协议或有关雇主和工人同意的其他方式;或     (c)主管当局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批准的任何其他方式。     第7条     1.职业卫生设施可酌情组建成一个企业的设施,或若干企业的共同设施。     2.根据各国情况和实践,职业卫生设施可由下列机构组建:     (a)有关企业或企业集团;     (b)公共当局或官方机构;     (c)社会保障机构;     (d)主管当局授权的任何其他机构;     (e)以上任何机构的结合体。     第8条     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这种代表)应在公平

7、基础上进行合作和参与落实职业卫生设施的组织措施和其他有关措施。     第四部分 运行条件     第9条     1.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职业卫生设施应具有多学科性。其人员组成应按所需完成任务的性质予以确定。     2.职业卫生设施应与企业中其他设施合作履行其职能。     3.应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采取措施,以保证职业卫生设施在适宜情况下和有关的为卫生设施服务的其他机构之间隔的充分合作与协调。     第10条     就第5条所列的职能而言,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应对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这种代表)享有充分的专业独立性。     第11条     主管当局应根据所需履

8、行职责的性质,并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确定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就具备的资格。     第12条     与工作有关的工人健康监测,不应使工人收入受到损失,应免费并尽可能在工作时间进行。     第13条     应使所有工人知道他们工作中涉及的健康危害。     第14条     雇主和工人应将工作环境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任何已知因素和可疑因素通知职业卫生设施。     第15条     应将工人患病和因健康原因缺勤的情况通知职业卫生设施,以便能鉴定患病或缺勤原因是否与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任何健康危害有关。雇主不得要求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查证工人缺勤原因。     第五部分 一般

9、规定     第16条     职业卫生设施一经建立,即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指定一个或几个当局,负责监督其运行并提供咨询。     第17条 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8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19条 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

10、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20条 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21条 通知联合国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

11、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注:本款不适用于1-67号公约。     第22条 审查修订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注:本条在第1-98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1961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     第23条 公约的修订生效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收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注:本条未出现在第1-26号公约中。在第27-33号公约中,不含“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的字样。     第24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注:在第1-67号公约中,本条规定写作“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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