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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贵港市华峰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谨瓦、陆明龙、陆伟、李小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doc

1、 法艺花园官网: 原告广西贵港市华峰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谨瓦、陆明龙、陆伟、李小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港北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广西贵港市华峰林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龙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春柱。 被告黄谨瓦。 被告陆明龙。 被告陆伟。 被告李小玉。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仕东。 原告广西贵港市华峰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谨瓦、陆明龙、陆伟、李小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

2、审员黄瑞和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陆明龙委托被告黄谨瓦与原告签订《林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其二人承包的上思林地(2008年5月造林的速生桉树面积是1500亩)流转给原告经营,流转价格为每亩880元(含五年地租)。同日,被告陆明龙、陆伟、李小玉委托被告黄谨瓦与原告签订《林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将其三人承包的上黄村林地(2008年5月造林的速生桉树面积是1350亩)流转给原告

3、经营,流转价格为每亩880元(含五年地租)。被告陆明龙、陆伟、李小玉在委托书上授权被告黄谨瓦全权代理林地承包流转事宜,收取林地流转价款,指定流转价款汇入被告黄谨瓦在农行开设的账户。签订《林地流转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陆明龙、陆伟、李小玉指定的被告黄谨瓦在农行贵港港南支行账户汇付了上述林地流转价款共1708568元。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流转的林地面积不足,2009年12月30日,原告找到原测量面积的林进才和刘恒复核造林面积,经复核,上思屯的造林面积为673.5亩,上黄村的造林面积为613.5亩。2010年1月20日,原告再委托桂平市石龙镇林业站技术员谢柏坤、姚春宁现场实地勾图,确认上思屯的造林面积

4、为663.5亩,上黄村的造林面积为614亩,与《林地流转合同》约定的面积严重不符。为解决林地面积不足问题,2010年6月20日,在贵港市俊美国际大酒店,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龙你与被告黄谨瓦和受托勾图人林进才、刘恒等人在场,就有关林地流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举行协商会。会议作出了《林地林木流转协商会议纪要》,确认了上思屯的林地面积为663.5亩,上黄村的林地面积为614亩。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对于上思、上黄林地误差的桉树林地面积,由被告黄谨瓦用其他可完全支配的林地分批流转给原告。参加协商会的陈龙你、林进才、刘恒、李克、傅南生均在《林地林木流转协商会议纪要》上签名,被告黄谨瓦在《林地林木流转协商会议

5、纪要》上加写了以下文字并签名“我同意2010年6月20日在场人协商方案”。但四被告没有按照《林地林木流转协商会议纪要》履行。经计算,被告黄谨瓦和陆明龙多收原告林地流转价款296137.60元(计算方式:880017.60元-663.5亩×880元/亩),被告陆明龙、陆伟、李小玉多收原告林地流转价款288230.4元(计算方式:828550.40元-614亩×880元/亩),合计584368元。原告于2012年6月向被告邮寄并在《贵港日报》、《广西法制快报》上刊登《催告书》,催促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前向原告补足流转桉树林地面积或向原告返还多付的林地流转价款584368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

6、综上所述,四被告不能按照《林地流转合同》约定的面积向原告流转桉树林地,应将多收的林地流转价款返还给原告。四被告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谨瓦、陆明龙连带向原告返还林地流转价款296137.6元及利息48266.54元;2、被告陆明龙、陆伟、李小玉连带向原告返还林地流转价款288230.4元及利息46977.77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称2009年将上思屯及上黄村林地流转给原告,并收到流转款1708568元,对这个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上思屯林地面积663.5亩、上黄村林地面积614亩的证据不

7、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09年7月22日签订合同,并同时付款,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结束。原告在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20日已经知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原告提出诉讼主张的时效已经超过,应当不受到法律保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被告陆明龙、陆伟、李小玉作为乙方与甲方广西桂平市石龙镇上黄村民委员会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约定:“金鸡岭塘下一带,东与微波站种植桉树为界;南与水冲为界;西与公路为界;北与石塘新种植桉树山顶为界。实际山地面积以桂平市石龙镇林业站总勾图面积为准。乙方在承包期内,有权转让种植的速生桉树木,甲方的山地面积

8、租金及租期不变。并就承包期限、承包金额等作了约定。以上山地面积于2007年6月23日经桂平市石龙镇林业站勾图,勾图后确定总面积1350亩。” 2008年6月9日,被告陆明龙、黄谨瓦作为乙方与甲方广西桂平市石龙镇四平村上思屯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所辖的山地发包给乙方种植速生桉丰产林木。东以本屯后背山岭顶水流为界;南以六谷山山顶水流为界;西以新隆村至今鸡岭顶水流为界;北以新源村六社屯河池岭顶水流为界,林地面积1500亩。”合同中并就承包期限、承包金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有林地面积勾图作为合同附件。桂平市石龙镇四平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书签署意见:经核以上合同四至界址清楚。桂平市石

9、龙镇林业站则同意村民委员会意见,在合同书盖章确认。 2009年7月21日,被告黄谨瓦与被告陆明龙,被告黄谨瓦与被告陆明龙、陆伟、李小玉分别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流转委托书》二份约定:被告陆明龙、陆伟、李小玉委托被告黄谨瓦代为办理上述林地流转事务,并代为收取林地流转价款。 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谨瓦签订两份《林地流转合同》,第一份合同是被告黄谨瓦将被告陆明龙、黄谨瓦作为乙方与甲方广西桂平市石龙镇四平村民委员会上思屯(以下简称上思屯)所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林地面积1500亩、含林木全部流转给原告经营。第二份合同是被告黄谨瓦将被告陆明龙、陆伟、李小玉作为乙方与甲方广西桂平市

10、石龙镇上黄村民委员会(简称上黄村委)所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中的林地面积1350亩、含林木全部流转给原告经营。上黄村委、桂平市石龙镇四平村民委员会、桂平市石龙镇林业站分别在两份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意流转。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定通过支票转帐方式支付1708568元给被告黄谨瓦。之后,原告对流转得来的林地林木进行了抚育、施肥。 2009年12月30日,原告自行找到林进才和刘桓复核林地面积。经复核,上思屯林地面积为673.5亩,林地面积上黄村为613.5亩。2010年1月20日,原告委托桂平市石龙镇林业站技术员谢柏坤、姚春宁现场实地勾图,确认上述上思屯林地面积为663.5亩,上黄村的是6

11、14亩。原告根据这两次勾图结果,多次找被告要求按这两次面积计价未果。 2010年6月20日上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龙你、被告黄谨瓦、受托勾图人林进才、刘恒等人在贵港市俊美国际大酒店对林地林木流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举行协商会。会议作出了《林地林木流转协商会议纪要》,确认上黄、上思原勾图面积有误,实际面积上黄为614亩,上思为663.5亩,针对上述事实情况,经在场参与人员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对于上黄、上思误差的桉树面积,由黄谨瓦用其他完全支配的林地分批流转给广西贵港市华峰林业有限公司,具体合同签订后公司暂不付款,待公司流转给第三方,收到款后一周内与黄谨瓦进行结算。”参加协商会的人员陈龙你

12、林进才、刘恒、李克、博南生在《林地林木流转协商会议纪要》上签名,黄谨瓦在《林地林木流转协商会议纪要》上签名时加写:“我同意2010年6月20日在场人协商方按(案),上思空地一个星期办不完,公司交还上思合同原件给黄谨瓦。原定有流转总合同的山林山地,由黄谨瓦自由流转给其他方,在流转得资金还回公司”。此后,上思空地手续办理完毕,原告将上思合同原件交给了黄谨瓦,但黄谨瓦未用其他可完全支配的林地流转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中,法庭围绕原、被告主要争议的焦点:“流转林地面积的亩数”进行质证,由于原、被告对流转林地的面积有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宁

13、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流转林地的面积进行鉴定,结果是:“上思林地面积40公顷,上黄村林地面积41.5公顷。”换算为亩数是:“上思林地面积40×15=600亩,上黄村林地面积41.5×15=622.5亩。”经开庭质证鉴定结果,原、被告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短期贷款年利率2010年10月20日以前是5.31%、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26日是5.56%、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9日是5.81%、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4月6日是6.06%、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是6.31%、2011

14、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是6.56%、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4日是6.31%、2012年7月4日起是6%。 上述事实,有《山地承包合同》、《林地流转合同》、林地面积图、林地承包合同流转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进帐单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林地林木流转协商会议纪要、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林地流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上思林地面积是1500亩、上黄村林地面积是1350亩,事实上上思林地面积是600亩、上黄村林地面积是622.5亩,产生林地面积错误,责任在被告方,被告

15、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已依约付款给被告,而被告交付林地给原告未达到约定的面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知道林地面积少于合同约定后,从2010年至2012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被告收到的林地流转价款没有提出异议,而被告黄谨瓦、陆明龙交付原告的林地面积是600亩,被告陆明龙、陆伟、李小玉交付原告的林地面积是622.5亩。被告黄谨瓦、陆明龙多收原告林地流转价款应是880017.6元-600亩×880元/亩=352017.6元,原告请求被告黄谨瓦、陆明龙连带返还林地流转价款296

16、137.6元少于352017.6元,这是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请求被告黄谨瓦、陆明龙连带向原告返还林地流转价款296137.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明龙、陆伟、李小玉多收原告林地流转价款应是828550.4元-622.5亩×880元/亩=280750.4元,原告请求被告陆明龙、陆伟 李小玉带向原告返还林地流转价款288230.4元多于280750.4元,多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谨瓦、陆明龙连带向原告广西贵港市华峰林业有限公司返

17、还林地流转价款296137.6元及支付利息48266.54元; 二、被告陆明龙、陆伟、李小玉连带向原告广西贵港市华峰林业有限公司返还林地流转价款288230.4元及支付利息46977.77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市华峰林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96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5596元,由被告黄谨瓦、陆明龙负担12950元,被告陆明龙、陆伟、李小玉连负担1264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96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泽 人民陪审员  黄   瑞 人民陪审员  姜 志 銮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莉 珊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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