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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阳贵宝、第三人广西三正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doc

1、 法艺花园官网: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阳贵宝、第三人广西三正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雁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 委托代理人何懋学。 被告阳贵宝。 委托代理人王进。 第三人广西三正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珊。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阳贵宝、第三人广西三正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黎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孙忠雄参加的合

2、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勇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漓江银行)委托代理人何懋学、被告阳贵宝委托代理人王进、第三人广西三正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漓江银行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漓江银行委托第三人拍卖公司拍卖坐落于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路南侧甲山信用社办公楼2-9层房屋。2010年11月24日,被告阳贵宝以1400万元竞买成功,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在确认书附件《瑕疵说明及特别约定》第4条约定“拍卖成交后,一切分证、过户、办证所需税、费(含委托方应补交的税、费)由买

3、受人自行承担”。2010年12月28日,原告到桂林市地方税务局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给被告,交纳税款163.8万元。根据约定,该笔税款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一直拖延不结清原告已付税款。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纳税后,其依法纳税的行政法律关系义务已经履行,但被告依民事合同约定应承担拍卖房屋成交后的税费未支付,与原告形成了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愿意承担拍卖成交后一切过户办证所需的税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损害国家利益,也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房屋拍卖成交后的税款16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漓江银行对其诉讼主张在

4、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拍卖合同》,证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一切过户所需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2、《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瑕疵说明及特别约定》,证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附件《瑕疵说明及特别约定》第4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一切分证、过户、办证所需税、费(含委托方应交及补交的税、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证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到桂林市地方税务局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给被告,交纳税款163.8万元;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委托拍卖的房屋

5、情况。 被告阳贵宝辩称,原告委托第三人拍卖销售不动产,被告竞买成功后,支付售房款1400万元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包括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城建税等税费。《拍卖成交确认书》附件《瑕疵说明及特别约定》第4条关于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税费的约定违反了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恰恰证明了原告系法定的纳税义务人。被告已付清购房款,原告依法缴纳的税费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贵宝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拍卖

6、成交收款单,证明被告已付清涉案拍卖不动产成交金额1400万元且被告已付清拍卖佣金;3、非税收专用收据2张、发票、完税证、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委托书、转账业务凭证、非税收专用收据,证明被告支付登记费、土地证书费、权属调查费(变更)费用、土地出让金等各种税费的事实。被告依法、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应缴纳的税费;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是销售不动产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原告依法应缴纳税款163.8万元、被告依法不承担销售不动产缴纳税款义务。 第三人拍卖公司述称,被告应恪守诚信,严格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瑕疵说明及特别约定》的合同义务,承担本案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原告为协助被告办理

7、房产过户手续所缴纳的税款,依约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拍卖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标的瑕疵说明及特别约定》,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及附件《标的瑕疵说明及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标的拍卖成交后,一切过户、办证所需税、费(含委托方应交及补交的税、费),均由买受人阳贵宝承担。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漓江银行对被告阳贵宝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原告方交税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拍卖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阳贵宝对原告漓江银行提交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委托拍卖合同中第十二条关于“

8、拍卖成交后,一切过户所需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对“一切过户”存在异议;对证据2中《拍卖成交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瑕疵说明及特别约定》原件进行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依法必须缴纳销售税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标的瑕疵说明及特别约定》第4条“拍卖成交后,一切过户、办证所需税、费(含委托方应交及补交的税、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1、2、3、4项

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依合同约定163.8万元税款应由被告承担。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的,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查明案情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6月24日,原告漓江银行委托第三人拍卖公司拍卖其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路南侧甲山信用社办公楼2-9层房屋,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拍卖成交后,一切过户所需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2010年11月24日,第三人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路南

10、侧甲山信用社办公楼2-9层房屋主持拍卖,被告阳贵宝以1400万元竞买成功。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确认书附件《瑕疵说明及特别约定》。《瑕疵说明及特别约定》第三条约定:“拍卖成交后,一切分证、过户、办证所需税、费(含委托方应补交的税、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2010年12月28日,原告到桂林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交纳税款163.8万元,桂林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承担税款163.8万元,但被告未将税款163.8万元给付原告。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持诉请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

11、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瑕疵说明及特别约定》关于过户、办证所需税、费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税款163.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及被告竞拍成功后与第三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

12、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该规范不影响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被告辩称依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替其缴纳的税费与其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称理由并不成立,本

13、院不予采纳。《瑕疵说明及特别约定》第三条约定“拍卖成交后,一切分证、过户、办证所需税、费(含委托方应补交的税、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按该条的约定,拍卖成功后,一切分证、过户、办证所需税、费(含委托方应补交的税、费)由买受人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依法缴纳税款之后,依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瑕疵说明及特别约定》第三条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税款并不违反我国有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阳贵宝应承担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因房屋拍卖成功后垫付的税款163.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八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14、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贵宝支付给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垫付的税款163.8万元。 案件受理费16112元,由被告阳贵宝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1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黎燕 人民陪审员余永富 人民陪审员孙中雄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廖勇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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