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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兴业县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doc

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原告广西兴业县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 兴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107号 原告广

2、西兴业县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XX54号。 法定代表人曾X容,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洪川,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男,成年,住兴业县石南镇双拥路XX花园2-J605房。 原告广西兴业县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立标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世光担任记录。原告广西兴业县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洪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 原告广西兴业县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兴业县XX花园业主,亦系接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之一。2010年9月8日,第三人广西XX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开发兴业县XX花园小区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对XX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国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住宅和杂物房(车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4元一个月/平方米,原告按月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每个月的10日前交纳当月应缴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应交的费用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10月份起至201

4、3年1月份的物业服务费1475.5元未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均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承担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1475.5元和滞纳金1729.9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以每月所欠的物业服务费用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暂计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3年2月1日以后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依法类推计算)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西兴业县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符合诉讼

5、主体资格;证据2,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的法人代表为曾路容;证据3,XX花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业主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之一以及约定了的交纳物业费的时间、计算方式;证据4,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和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5,电费交费发票(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证明原告仍然是XX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至今仍然合法有效,且原告一直在履行合同;证据6,XX花园业主欠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和滞纳金的具体金额

6、证据7,缴费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缴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证据8,照片,证明催告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证据9,证明,证明原告仍为XX花园小区的物业公司。 被告林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兴业县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系兴业县XX花园业主,亦系

7、接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之一。2010年9月8日,第三人广西XX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开发兴业县XX花园小区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和《XX花园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对XX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住宅和杂物房(车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4元一个月/平方米,原告按月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每个月的10日前交纳当月应缴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应交的费用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签订至今该小区尚未业主委员会,原告仍继续履行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义务。

8、被告应交的物业费面积是131.74平方米,每平米是0.4元,每月52.7元。自2010年10月份起至2013年1月份的物业服务费1475.5元未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均未果。 本院认为,广西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广西兴业县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和《XX花园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作为业主的被告则应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付款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应分别以当月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次月的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

9、付款的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应支付2013年1月前所欠1475.5元给原告广西兴业县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二、被告林X应从自2010年10月1日起以当月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次月的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广西兴业县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西兴业县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10、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立标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世光 ---------------------------------------------------------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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