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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业务合作合同纠纷案-(2008)丰民初字第02234号民事判决书.doc

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二手房买卖业务合作合同纠纷案 (2008)丰民初字第0223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丰民初字第02234号原告北京首佳联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B座701室。法定代表人徐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岚,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武,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北京首佳联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被告北京中汇信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邻枫路3号院1号楼1401室。法定代表人张秉兴,董事长

2、。委托代理人祝鹏,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北京中汇信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4楼1206号。委托代理人陈伟,1980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中汇信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千区机场路44号。被告张秉兴,男,1967年4月4日,北京中汇信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北滨河路甲1号恒物金属大厦601室。原告北京首佳联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联信房产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汇信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信元房产公司)、被告张秉兴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

3、佳联信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岚、李宏武,被告中汇信元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祝鹏、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佳联信房产公司诉称,2006年9月21日,我与被告中汇信元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整,双方就北京市二手房买卖业务进行合作。2006年10月30日,原告又借给被告一人民币150万元整。但是,由于被告中汇信元房产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管理混乱,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合作不甚愉快,故原告与被告一终止了合作。后经友好协商,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一须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 593 7

4、44元整(笔误写成4 593 544元整),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人民币550 200元整。并且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2007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项人民币50万元整,此后每月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付款期限为在每月的30日前支付,在2007年10月31日前为最后一期付款,被告一将欠款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一没有按期付款则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比例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二,即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张秉兴,以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一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三笔款项:2007年6月7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7月31日支付人民币20

5、万元整、9月10日,支付人民币30万元整,12月24日支付人民币25万元整,共计人民币95万元整(其中有550 200元整为上述还款协议中的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此后,被告一便一直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故截止目前,被告一尚欠原告人民币4 443 744元整,以及依据约定从2007年10月31日至2007年12月24日,产生的违约金57 000元整。由于被告一的行为明显缺乏诚信精神,一直不予还款,为了避免原告进一步的损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4 193 744元整(其中含利息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550 200元),

6、以及2007年10月31日至12月24日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57 000元整;同时,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支付的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汇信元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了95万元,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原告方不存在风险,有固定的期限,协议实际上是借款协议,22%名为管理费,实际上是利息,所以还款是有利息的,协议第1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因此,应该是借款纠纷,违约金不应该支持,还款协议无效。即使计算2007年10月31日至12月24日的违约金,应当为47 992元。我们只认可本金3 643 544元。被告张秉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中汇信元房产公司(甲方)与

7、首佳联信房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房源和客户资源,乙方出资人民币500万元整,用于北京市二手房的买卖代理业务。合作期一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二、甲方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本着对甲乙双方负责的态度,认真核实房源,进行房屋买卖的经营活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风险均由甲方单方承担。2、甲方承诺用于上述经营活动的每笔资金运作周期以发生日为限,最多不超过70天(以买房签订合同及交付定金日为限)。逾期,房产可由乙方自行处理或经乙方同意甲方每日按发生额的1赔偿乙方,违约责任由甲方自负。3、甲方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付给乙方出资额的22作为管理费用,并按月支付即九万一千七百元整。逾期,甲方每日按月管

8、理费总额的1.51赔偿给乙方作为违约金。三、乙方权利和义务 1、乙方负责出资500万元整,并承诺确保资金帐户不做他用。2、乙方负责资金管理,确保按时提供所需资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终止合作关系。2007年6月14日,甲方(首佳联信房产公司)与乙方(中汇信元房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中汇信元房产公司向甲方首家联信房产公司共偿还人民币5 143 544元整(应为4 593 744元),包括本金4 593 544元,利息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550 200元;2007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后每月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付款期限

9、为在每月30日前支付,在2007年10月31日前为最后一期付款,乙方将欠款余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法定代表人张秉兴以个人全部财产对乙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都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乙方未按期付款则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比例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中汇信元房产公司分三次向首佳联信房产公司偿还款项如下:2007年6月7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7月31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9月10日支付人民币30万元整,12月24日支付人民币25万元整,共计人民币95万元整。其余款项未在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首佳联信房产公司提供的协议、还款协议

10、、2007年6月7日进账单、2007年7月31日支付系统凭证、2007年9月10日转账记账凭证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佳联信房产公司与中汇信元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具备合作协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经首佳联信房产公司与中汇信元房产公司协商双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同时,张秉兴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表示,对中汇信元房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据此确认张秉兴的上述约定为一般保证。因中汇信元房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

11、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张秉兴作为一般保证人,在法院对中汇信元房产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张秉兴承担保证责任。中汇信元公司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首佳联信房产公司要求中汇信元房产公司偿还剩余欠款4 193 7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2007年10月31日至12月24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57 000元整的请求计算有误,应为47 992.43元。故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要求张秉兴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张秉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

12、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汇信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首佳联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欠款四百一十九万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二、北京中汇信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京首佳联信房

13、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拖欠上述款项的违约金四万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四角三分。三、对北京中汇信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张秉兴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北京首佳联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八百零六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三百五十元,合计四万六千七百五十三元,由北京首佳联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汇信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六千七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于准鳌人民陪审员 郭洪武二八 年 九 月 十九 日书 记 员 朱思明-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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