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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明码标价检查引发的若干思考.doc

1、-范文最新推荐- 由明码标价检查引发的若干思考 由明码标价检查引发的若干思考明码标价工作是物价工作一个永恒的话题。尽管该项工作已经实施很久了,并且已收到了一定的效果,如明码标价普及率得到很大提高,大多数商家都知道明码标价的必要性,同时许多消费者也能通过商品的明码标价来识别商品的价性比,消费者利用明码标价来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的事例也比比皆是,应该看到明码标价工作十多年来的成绩不菲。但是,我们也不能不指出的是明码标价工作发展的不平衡性,明码标价做得好的行业在提高,明码标价工作做得不尽人意的单位也不少,也有的行业明码标价工作至今还很不规范,不标价的行业也还不少。从我们的日常检查工作来看,按行业比较:

2、明码标价工作做得最好的是药品行业,该行业的明码标价普及率可以说达到100,该行业的规范率也是很高的,基本上可以达到90以上,其次是眼镜行业明码标价的普及率和规范率也很高,再其次是家用电器行业和日用百货行业。最差的行业当数小百货和小五金行业。按照单位性质来划分:大型商场的明码标价率好于招商性质的商场和个体商店。商品销售行业好于服务业。从经营者的素质情况看:管理人员和营业员的素质高的,标价工作也做得好。从商品的类型看:一般商品或大型商品好于特殊类型的商品,如:普通日用品标的较好,细碎的小件商品就标的差。当然,还有好多行业我们对他们的标价好坏就不一一加以评价了,主要是我们在工作中对这些行业的明码标价

3、的特殊性认识还不足,各级检查部门的评价标准还不尽一致,我们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思想解放的程度还不够,因此这些行业的标价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去研究和再认识。例如:集贸市场的标价问题至今还存在着价实不符,形式主义严重的问题,小百货、小五金如何标价的问题,具有跳蚤市场性质的服装鞋帽市场的标价究竟如何搞的问题,一些服务业的标价问题也很乱,如酒吧、歌舞厅、餐饮业常常出现宰客的现象,而这些行业的标价都要求我们能在综合多年的检查实践基础上,根据行业的不同特点,制定符合实际需要,又便于消费者监督的明码标价方法,从整体上推动明码标价工作的全面进步!为此,我们认为在明码标价工作上也存在着解放思想和放

4、权的问题,就此,我们提出如下几点看法:一、现有的物价局统一监制的标价签有其通用性,适合大多数百货业的使用,但对于一些特殊的商品零售业如:小百货、小五金、小工艺品等。检查的要求是用统一监制的标价签,但即便是最小的也无法使用,而且有的标价签还影响商品的美观和销售,企业往往用不干胶标贴,但又得不到物价管理部门的认可,多少年来检查部门与经营者的认识上的矛盾始终没有解决。因此、承认和允许一些特殊的小商品用不干胶标贴价格应该提到议事日程。二、跳蚤市场的标价问题:我市的几家大型的招商市场如:金盛市场、金桥、玉桥市场等,都是价格弹性幅度很大的市场,成交的过程往往是买卖双方的口头交易,标价与实际成交价已是风马牛

5、不相及的事,一条标价几百元的裤子能几十元成交,标价已无实际意义,象这样的跳蚤市场究竟如何标价也是需要研究的课题,要把我国的市场环境与国际市场环境作一些比较,考虑与国际接规,制定出便于监督,有利经营,又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的标价方法。三、对于一些特殊的服务业,如;歌舞厅、茶座、餐饮等行业应该允许他们使用符合本行业特点的标价方式,物价部门只对他们提出标价中必须明示的几项主要要素,或者由经营者把标价方法事前送审、备案。过去虽也提出过送审监制,但往往高额的监制费吓跑了经营者,在这个问题上,物价部门一定要转变服务观念,变有偿服务为无偿服务,一切从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出发。树立服务第一的观念,树立虚

6、心学习的观念。过去,我们的有些同志,由于和经营者的位置观念摆的不对,总把自己摆在指挥者和管理者的位置,对企业送审的酒水单(簿),提出一些莫明奇妙的要求,让经营者莫衷一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最后,送审的东西打了水漂,不了了之,其结果物价管理部门损害了自己管理威信。因此,作为一个物价工作管理者,要有虚心习的态度,要认真研究市场经济环境中所产生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要改变自己无所不能,无所不在的观念,要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发挥保驾护航的作用,真正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出主意、想办法,成为名副其实的经济卫士。当然,在解放思想和放权的同时我们更要加强对明码标价的规范和长效管理。一、在大型商场、窗口地区、主要商

7、业街区必须坚持明码标价。并且通过明码标价提高诚信经商的信誉度,进而向明码实价方向发展。二、农贸市场的主副食产品价格联系着千家万户,关系到价格市场和社会的稳定,必须加强价格监测。在自由贸易的同时,每个市场每日应标出各类主副食产品的市场参考价格。三、要规范餐饮、娱乐、服务业的价格行为。酒水、菜肴必须明码标价,使用物价部门监制的菜单,实行消费清单制,服务价格必须与承诺挂钩,严格打击各类价格欺诈行为。四、加强对小商品市场的监管。小商品市场的价格弹性幅度大的原因是业主进低标高,价格透明度不高也是其信誉低下的主要原因,需要加强对业主价格法规和诚信经商的教育;同时要加强商品产地、规格等方面的监管,打击假冒伪

8、劣商品和价格欺诈。五、放开电子配件产品市场和土杂市场。电子配件产品随着国际以及国内同类市场价格浮动影响较大,存在数日一价或一日数价的现象,放开不等于不标价,而是不以物价监制标价牌形式标价,每个经营者均应通过电脑显示或其它形式向消费者展显标价目录,物价部门必须加强对标价形显的监管,达到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的目的。规范明码标价还要靠我们长抓不懈的管理来巩固。首先要经常对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树立其标价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其次加强日常巡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然后通过群众举报,及时了解情况,最后严格执法,坚决打击价格欺诈行为。总之,市场经济条件下很多东西需要我们去研究去开拓,象标价这一问题看似小实

9、际大的问题,一直有很多问题等我们去解决,我们应尽快解放思想,把明码标价工作做好。 上半年,我县司法行政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紧紧围绕政法“三项重点”工作和年初制定的司法行政工作意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县委、县政府的决策部署,通过充分发挥职能,上半年,我县司法行政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紧紧围绕政法“三项重点”工作和年初制定的司法行政工作意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县委、县政府的决策部署,通过充分发挥职能,扎实工作,实现年初制定的各项工作和县委、县政府安排的各项任务完成过半,为全县经济社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

10、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有序开展 (一)总结“五五”普法,谋划“六五”规划。今年是“五五”普法总结和“六五”普法启动年,根据省市的安排部署,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下发了将乐县2018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同时,县依法治县办在认真总结分析我县“五五”普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发放征求意见表等形式,广泛征求各乡镇、县直有关单位和普法重点单位意见和建议,为科学制定我县“六五”普法规划奠定了基础。全省“五五”普法总结暨“六五”普法动员部署视频会议后,县依法治县办按照市里的表彰要求,认真做好表彰对象的遴选推荐和材料上报工作,并认真做好我县“五五”普法总结表彰暨“六五”普法动员部署会议的筹备工作。 二、基层司法所业

11、务用房建设稳步推动 在司法所业务用房建设方面,我局紧紧抓住中央、省、市支持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基础建设的历史机遇,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大力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基础建设。截止目前,司法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已经上报中央发改委;司法所业务用房建设在去年完成南口、光明、漠源三个司法所业务用房建设的基础上,今年继续加大协调力度,以合建、调整使用的方式完成了高唐、余坊两个司法所建设任务,高唐、余坊等两个司法所业务用房已完成整体装修,并投入使用。大源、安仁司法所建设已与乡镇达成初步意见,待乡镇建设规划确定后,即可签定合建合同。其它司法所业务用房建设正在积极协调中。同时,我局紧紧抓住中央加大对苏区县政法机关基层基础

12、建设项目加大投入的有利条件,积极组织人员,大力加强项目申报工作。目前,南口、光明、漠源、高唐、余坊、万安、大源、白莲8个司法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已经以中央苏区县的项目上报省发改委。 三、基层基础工作扎实推进 (一)调解工作成效明显。1、人民调解员调解水平明显提升。上半年,我局通过开展“争当人民调解能手”活动,促各级人民调解员开展竞赛、互相学习,业务水平和依法调解能力得到明显提升,畏难情绪明显减少,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调解成功率明显提高。如大源乡调委会多方调解成功为12名农民工追回劳酬近4万余元,安仁乡调委会依法调解为16名农民工追回劳酬11万余元,漠源乡调委会温情调解为一名低保户、残疾人获得道路交

13、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0万元,水南镇调委会历时一个月真诚调解化解了一起外来农民工与企业之间的劳资纠纷,并得到双方当事人一致好评。2、大调解机制进一步完善。根据中央、省、市、县关于全面构建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的指导意见或实施意见,按照市、县综治委“1+n联动”模式的要求,构建大调解格局。一是调解工作机制继续巩固完善。以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为契机,继续巩固完善零报告、重大疑难矛盾纠纷个案呈报、工作情况通报、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督办、责任追究、定期窗口接待等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增强相关部门之间在化解矛盾纠纷上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了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二是调解机构建设进一步加强。继续发

14、挥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调解机构建设进一步。继续做好157个乡、村(居)、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加强行业性调委会建设。继续巩固完善了县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和县国土资源局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在劳动局、建设局、环保局、工商局、林业局、移民局、交通局、安监局等部门新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交警大队新设立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我局对新成立的人民调调解委员会通过制作人民调解文书格式的方式加强了业务指导。 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认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15、、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会员三类人员。那么,除上述三类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集中表现在“身份说”与“公务说”之争。笔者就此问题结合具体实例谈点个人浅见。一、行政执法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有限,加之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尚未完全到位,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两种情况:一是有的行政执法单位本身属于事业编制,法律、法规赋予其行政执法权力;二是同一国

16、家机关中,有一部分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属于事业编制。他们在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受到暴力、威胁方法侵害,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换句话说,能否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身份说”认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会员身份的人员,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员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否则有悖“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笔者认为,研究某种犯罪,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上述人员从形式上看虽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由于其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使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无本质区别的管理职权和职责,其行为实质上是代表国家从事公务活动,而国家公

17、务活动是受法律的强制力所保证,当公务活动受到妨害而无法进行时,对于侵害人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而保障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是立法本意之所在。如果将上述人员排除在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外,将不利于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是有百害而无一利。那么,将上述人员纳入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是否有悖“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上述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将他们纳入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并不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明确指出,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

18、,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二、行政执法机关中聘用的非在编人员。实践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由于担负的行政执法任务比较繁重,编制内人员难以适应行政执法任务的需要,因而大多采取合同的方式聘用一部分人员充实到行政执法队伍中,他们既不属于行政编制人员,也不属于事业编制人员。他们在参与行政执法活动中,或者单独进行行政执法活动,受到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其公务的正常进行,对侵害人能否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上述人员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从现行刑法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

19、界定,我们不难看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注重的是否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反之。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家事务和公共社会事务的活动,其本质是行使国家权力,活动内容具有广泛性、职能性。上述人员受聘于行政执法机关,完成聘用单位指派的工作,当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务性质而受到暴力、威胁的方法侵害,致使公务活动无法进行时,应当承认他们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树立法制的权威。三、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公务活动中临时雇佣的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公务活动中

20、时常会遇到比较繁重的劳务性工作,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及时、有效、顺利地进行,行政执法机关经常会临时雇佣一些劳务人员参与到行政执法活动中,如扣押违法物品的搬运工,拆除违法建筑的建筑工人。他们在具体的劳务工作中受到暴力、威胁的方法侵害,致使工作无法进行,对于侵害人能否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现象上看似乎他们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但只要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就不难得出结论。首先他们的权力来源于行政执法机关,是受行政执法机关雇佣完成其指派的工作;其次他们所从事的工作从现象上看虽然仅是劳务性质,但在具体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是公务活动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本质上更具鲜明的公务性;最后从危害

21、结果来看,它不仅使具体的劳务工作不能进行,更重要的是使国家的公务活动无法正常、有序的开展。刑法设定的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客体正是国家公务活动的不可侵犯。在这种特定的条件和环境下,虽然上述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由于他们受雇参与到具体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与整个活动融为一体不可分割,我们没有理由否认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上述人员也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当他们参与到具体的公务活动中受到暴力、威胁的方法侵害,对于侵害人可以追究其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四、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关键是看其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此

22、我们不能简单地从该委员会成员的外在身份来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应从该委员会成员是否依法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出发来判断。即如果从事的仅是本集体组织的事务,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其受行政机关委托,代替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在这种情形下,其实际是在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对其应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作出这样的判断完全合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

23、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从事解释规定的工作时,如果受到暴力、威胁的方法侵害,致使受委托的公务不能进行时,对于侵害人可以追究其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认定,笔者赞同“公务说”的观点,只要是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受到暴力、威胁的方法侵害,受害人均可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对侵害人可以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1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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