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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doc

1、范文最新推荐------------------------------------------------------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将于7月1日起开始施行,对于目前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行情况及未来管理安排,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16日在例行发布会上表示,下一步,证监会将积极推进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开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推荐业务试点的有关工作,引导支持证

2、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等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这是小编准备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快来看看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

3、所。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风险处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4、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运营机构不得超过一家。 第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营运资金、专业人员; (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5、四)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可以参股、控股运营机构。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对运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向社会公告运营机构名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未经公告并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活动。 第二章 证券发行与转让 第十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

6、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 (三)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 第十三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单只证

7、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

8、一定指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第十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 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

9、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 通过互联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才能查看。 第十六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证券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

10、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第十九条 运营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在发行、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在每个

11、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最新价格行情。 第二十一条 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网络平台,供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第二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披露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发生可能对已发行证券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挂牌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并在发生可能对证券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

12、治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业务概况、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可能对证券发行或者转让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应当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本市场的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为其开立证券账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在为其开立证券账户前,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向其揭示风险,并要求其确认。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立证券账户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13、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和受让证券;已经认购或者受让证券的,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资金的管理细则,明确投资者资金的动用情形、划转路径和有关各方的职责。 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14、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六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不得挪用投资者的证券。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区

15、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到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等,遵守行业规范,对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服务; (二)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

16、介绍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运营机构开展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机构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二)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不得提供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三)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

17、四)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披露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为地方人民政府市场化运用贴息、投资等资金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按照规定为中小微企业信息展示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存管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

18、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合作机制。但是,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运营机构,可以开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推荐业务试点。 第五章 市场自律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机构应当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以及信息安全的管理,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未通过评估的,应当限期整改。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技术管理规范,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运营机构、办

19、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将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运营机构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 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规范、统一,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细则等规定,并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20、构备案。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其修改。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运营机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采取有关处置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第三十九条 运营机构可以以特别会员方式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证券公司作为运营机构股东或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

21、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证券行业监管和自律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督促引导证券公司为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投融资活动提供优质高效低廉服务。鼓励证券公司为区域性股权市场提供业务、技术等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

22、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二条 运营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

23、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运营机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依法从严查处。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线索,应当移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24、未按照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和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加强监管培训,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地方监管能力与市场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安全规范运行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监测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先行先试相关业务的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

25、18〕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8〕37号)规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公示。 运营机构和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应当同时按照规定记入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融资或者转让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证监会公告〔2018〕2

26、0号)同时废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和中办、国办《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对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办案程序,不断加强仲裁机构队伍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修订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以下分别简称《办案规则》、《组织规则》)。这是小编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

27、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

28、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 (五)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仲裁委员会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

29、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仲裁院对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仲裁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仲裁专项经费等。 仲裁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记录人员、安保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仲裁院,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实行一案

30、一庭制。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设立派驻仲裁庭、巡回仲裁庭、流动仲裁庭,就近就地处理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 (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复杂的争议案件;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争议案件。 简单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

31、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当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仲裁庭专业设备、档案储存设备、安全监控设备和安检设施等。 第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调解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工

32、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处理争议案件不受干涉; (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四)参加聘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处理争议案件;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廉政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33、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专职仲裁员和办案辅助人员。专职仲裁员数量不得少于三名,办案辅助人员不得少于一名。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五年。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仲裁员工作绩效考核标准,重点考核办案质量和效率、工作作风、遵纪守法情况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34、 (一)聘期届满不再续聘的; (二)在聘期内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 拟聘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拟聘为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

35、能力和作风建设培训。 仲裁员每年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四十学时。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仲裁员作风建设,培育和弘扬具有行业特色的仲裁文化。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仲裁员培训大纲,开发培训教材,建立师资库和考试题库。 第三十一条 建立仲裁员职业保障机制,拓展仲裁员职业发展空间。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监督制度,对申请受理、办案程序、处理结果、仲裁工作人员行为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6、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泄透露案件处理情况或者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被解聘的,五年内不得再次被聘为仲裁员。仲裁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应当认真履行

37、职责,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有玩忽职守、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擅自泄露案件处理情况或者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 办案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被聘任为仲裁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免费发放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被解聘、辞职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18年1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38、组织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加快推进我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全面提高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水平,5月27日,农业部正式公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拟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小编分享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2018,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规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活动,有效控制和消灭动物疫病,提高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水平,促进动物及动物产品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

39、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评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用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评估验收合格的区域。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范围,可以是以下区域: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或全部地理区域; (二)毗邻省份连片的地理区域。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分为免疫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非免疫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是指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对某一特定区域动物疫病状况及防控能力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工作,制定发布《无规

40、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审细则。 农业部设立的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承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工作。 第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评估应当符合有关国际组织确定的区域控制及风险评估的原则要求。 第二章 申请 第七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成并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请评估。跨省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由区域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共同申请。 第八条 申请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自我评估报告。 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概况; (二)兽医体系建设情况; (三)动

41、物疫情报告体系情况; (四)动物疫病流行情况; (五)控制、消灭策略和措施情况; (六)免疫措施情况; (七)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情况; (八)实验室建设情况; (九)屏障及边界控制措施情况; (十)应急体系建设及应急反应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自我评估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估计划和评估专家组成情况; (二)评估程序及主要内容,评估的组织和实施情况; (三)评估结论。 第九条 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章 评估 第十条 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收到农

42、业部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评估专家组并指定组长。评估专家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评估专家组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和评审细则等要求,开展评估工作。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评审。书面评审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和自我评估报告格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缺项、漏项; (二)申报材料内容是否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书面评审不合格的,由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请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

43、规定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逾期未报送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书面评审合格的,评估专家组应当制定现场评审方案,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 第十五条 现场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专家组组长主持召开会议,宣布现场评审方案和评估纪律等; (二)听取申请单位关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及管理情况的介绍; (三)实地核查有关资料、档案和建设情况。 第十六条 评估专家组组长可以根据评审需要,召集临时会议,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单位陈述有关情况。 申请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评估专家组所要求的有关资料,并配合专家组开展评估。 第十七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根据评审细

44、则确定的评审指标逐项核查,对核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形成现场评审结果。 现场评审结果分为建议通过建议整改后通过 建议不予通过。 现场评审结果为建议通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场评审指标中的关键项全部为符合,重点项没有不符合 (二)符合项占总项数80%以上(含)。其中:重点项中基本符合项数不超过重点项总项数的15%;普通项中不符合项总项数不超过普通项总项数的10%。 现场评审结果为建议整改后通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关键项中没有不符合 (二)符合项总项数达到60%以上(含)但不足80%; (三)通过限期整改可以达到建议通过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场评审结果为建

45、议不予通过: (一)关键项中有不符合 (二)符合项总项数不足60%; (三)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第十八条 需要整改的,由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评估专家组建议,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后,将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评估专家组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形成评审结果。 申请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二十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在现场评审或整改审核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提交评估报告,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召开全体委员会

46、议或专题会议审核后报农业部。 第二十一条 评估专家组在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制度,坚持原则,认真负责,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对被评估单位提供的信息资料保密。评估专家组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评估单位或与被评估单位有关的中介机构或人员的馈赠; (二)私下与上述单位或人员进行不当接触; (三)评估结果未公布前,泄露评估结果及相关信息;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行为。 第四章 公布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自收到评估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否合格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将审核合格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列入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名录,并

47、对外公布。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向有关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通报评估情况,并根据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申请国际评估认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对已公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维持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通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暂停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一)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发生有限疫情,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建立感染控制区的; (二)区域区划发生变化,且屏障体系不能满足区域管理要求的; (三)兽

48、医机构体系及财政保障能力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支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维持和运行的; (四)监测证据不能证明规定动物疫病无疫状况的; (五)其他不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出现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动物疫病发生后24小时内开始建设感染控制区。 有限疫情控制后,感染控制区在规定动物疫病的2个潜伏期内未再发生规定动物疫病,且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申请,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对感染控制区建设情况组织开展评估。评估合

49、格的,农业部对外宣布建成感染控制区,并恢复感染控制区外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感染控制区建成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发生规定动物疫病的,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申请,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进行评估。评估合格的,农业部恢复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第二十八条 出现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部要求限期整改,经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整改情况评估合格的,农业部恢复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撤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一)发生规定动物疫病,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建

50、成感染控制区的; (二)出现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查评估的; (四)其他不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条 被撤销资格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重新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与资格撤销原因有关的整改说明、规定动物疫病状况、疫病防控措施等。经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通过的,农业部重新认定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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