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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doc

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典当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刘某需要资金周转,三被告刘某、王某、张某于2008年4月10日与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25厘。期限三个月,至2008年7月9日止,并用位于A市东七区林逢镇张村一处历史遗留私房作为抵押物。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支持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请求:1、被告刘某立即归还原告A市X

2、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5000元(暂计至2010年3月30日,尔后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刘某、王某、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以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刘某为乙方,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向乙方(被告刘某)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月息25厘,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即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借款到期乙方应归还本息给甲方。丙方(被告王某、被告张某

3、)同意用A市东七区林逢镇张村的一处历史遗留私房作为向甲方上述借款的抵押乙方的借款由丙方作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按时归还本息,则丙方同意对乙方拖欠甲方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2008年4月10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某向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现本人收到A市XX典当有限公司交来2008年4月10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为25厘,借款到期还本付息,如到期未归还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特此立据。”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亦在上述收款收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上述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仅向原告A市XX典当有限

4、公司支付了2008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 另查明,2005年11月8日,A市东七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及案外人张某寿出具A市东七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收件回执,载明:“兹收到你(张某寿、王某、张某)交来东七区林逢镇张村的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申报材料。”原告A市XX典当有2限公司未提交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上述房屋亦未进行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收款收据、A市东七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收件回执及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有原

5、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被告王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关于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厘,即月利率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

6、款利率的四倍。为此,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即位为A市东七区林逢镇张村的历史遗留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且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抵押情况已经案外人“张某某”同意,故对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房产抵押担保,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从抵押担保借款合

7、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乙方(被告刘某)的借款由丙方(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作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按时归还本息,则丙方同意对乙方拖欠甲方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及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在收款收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对被告刘某的欠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应自

8、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8年7月9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有要求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法免除被告王某、被告张某的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08年6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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