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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中文版.doc

1、GATS服务贸易总协议全文 附件1B 服务贸易总协议 本协议各会员: 咸认服务贸易对世界经济成长及发展与日俱增之重要性; 冀望依透明化及渐进自由化原则建立一以扩展此项贸易为目的之服务贸易规则之多边性架构,并藉此促进所有贸易伙伴之经济成长及开发中国家之发展; 期望在适度尊重国家政策目标之同时,透过连续多边谘商谈判,在互利基础上,增进所有参与者之利益,并确保权利与义务之整体平衡,以期早日达成服务贸易渐进式之更高自由化目标; 承诺各会员有权为达成国家政策目标而对其境内服务之供给,予以管制并采用新法规,而且在现行各国有关服务业管理法规的发展程度参差不齐下,开发中国家对于行

2、使此项权力尤有特殊需要; 冀望能促进开发中国家参与服务贸易活动,并扩展其服务出口,尤其是希望藉由加强其国内服务能力及效率与竞争能力等以达成此一目标; 鉴于低度开发国家特殊之经济情况及其发展、贸易与财政方面之需要,特别考虑其所面临之重大困难; 兹同意如下: 第一篇 范围及定义 第一条 范围与定义 1.本协议适用于会员影响服务贸易之措施。 2.本协议所称服务贸易,谓: (a)自一会员境内向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 (b)在一会员境内对其它会员之消费者提供服务; (c)由一会员之服务提供者以设立商业据点方式在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 (d)由一会员之服务提

3、供者以自然人呈现方式在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 3.本协定: (a)称会员所采措施者,谓下列机关及团体所采取之措施: (i)中央、区域或地方政府与机关;及 (ii)经中央、区域或地方政府或机关授权行使政府权力之非政府机构。 会员为了履行本协议之义务与承诺,应采取可行之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境内区域及地方政府与机关及非政府机构之确实遵循之; (b)称服务者,包括各行业提供之服务,但行使政府权力所提供之服务不在此限; (c)称行使政府权力所提供之服务者,谓非基于商业基础亦非与一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所提供之服务。 第二篇 一般义务及规定 第二条 最惠国待遇 1

4、关于本协议所涵盖之措施,各会员应立即且无条件地对来自其它会员之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提供不低于该会员给予其它国家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之待遇。 2.会员得实行与第1项不一致之措施,若该措施已列入有关豁免第二条义务之附件且符合其条件。 3.本协议条款不应解释为禁止会员,为促进仅限于邻近边界地区当地所供给及消费之服务的交易,而给予其邻接国优惠待遇。 第三条 透明化 1.除紧急情况外,各会员应将涉及或影响本协议运作之所有一般性适用之相关措施,实时且至迟在生效前公布,会员亦应公布其所签署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之国际协议。 2.第1项之公布无法以出版品方式实施时,该项信息应利用其它

5、方法使公众得以取得。 3.各会员应实时且至少每年一次,就重大影响其依本协议对服务贸易所作特定承诺之所有新订或增修之法律、命令或行政准则,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4.各会员对其它会员所有请求提供第1项所指之一般性适用措施或国际协议之特定信息,应立即答复。各会员亦应设立一或多个查询点,俾响应其它会员之请求对所有前述事项及第3项所要求通知事项提供特定信息。该等查询点应于「设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以下简称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二年内设立。对于个别开发中国家会员设立该等查询点之时间限制可经协议给予适当弹性。该等查询点毋须为法律及命令之保存场所。 5.各会员得将其认为其它会员所实行影响本

6、协议运作之措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三条之一 机密信息之揭露 机密信息之揭露,有妨碍法律执行或违反公共利益,或不利于特定公营或民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之虞者,不得要求本协议会员提供。 第四条 增进开发中国家之参与 1.为增进开发中国家对世界贸易之参与,应由不同会员依本协议第三篇及第四篇之规定,透过已谘商定案之特定承诺促成下列事项: (a) 经由商业基础取得技术,强化其国内服务能力,以及其效率与竞争力; (b) 改进其接近营销管道与信息网络之机会;及 (c)将有利于其出口的行业及供给方式之市场开放予以自由化。 2.已开发国家会员及其它会员在可能范围内,应于

7、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二年内建立联络点,以协助开发中国家会员之服务提供者就其个别市场取得下列相关信息: (a)服务供给中有关商业及技术层面之信息; (b)专业资格之登记、认许及取得;及 (c)服务技术之取得。 3.在执行第1项及第2项时,对低度开发国家会员应予特别优先适用。鉴于低度开发国家之特殊经济情况及发展,以及贸易及财政需求,对其接受已谘商定案之特定承诺之重大困难应给予特别考虑。 第五条 经济整合 1.本协议不得妨碍会员加入或签署其它以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为目的之协议。但该协议应符合下列条件: (a)涵盖大多数行业 本条件系基于行业数目、受影响贸易量及服务提供模式

8、考虑;为符合本条件,协议不得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模式。 ,且 (b)透过下列方式,对前款所涵盖之行业,于缔约成员间削减或删除第十七条所规范之大部分歧视性措施: (i)删除现行之歧视性措施,且/或 (ii)禁止实行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 上述规定应于该协议生效时或于一合理期间内实施。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四条之一所允许之措施,不在此限。 2.评估是否符合第1项第(b)款之条件时,得考虑该协议对相关国家间更广泛经济整合或贸易自由化过程之关系。 3.(a)开发中国家为第1项所指协议之成员者,应依据有关国家之开发程度,就整体及个别行业部门,弹性适用第1项中特别是第

9、b)款所规定之要件。 (b)若第1项所列协议仅涉及开发中国家者,得不适用第6项之规定,而给予该协议会员之自然人所有或控制之法人更优惠之待遇。 4.第1项所指各项协议应旨在便利其成员间之贸易,对该等协议以外之本协议会员,于相关之行业部门,整体而言不得设立相较于该协议适用前更高程度之服务贸易障碍。 5.若因第1项所指协议之签订、增补或重大修正,本协议会员拟撤回或修改特定承诺致与其承诺表所订内容及条件不符时,应于九十日前提出该撤回或修改之通知,并应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项、第3项及第4项规定之程序。 6.本协议其它会员服务提供者依据第1项所指协议成员之法律所设立之法人,在该等协议缔

10、约成员境内从事实质营业者,应享有该等协议之待遇。 7.(a)本协议会员为第1项所指协议之成员者,应将该等协定或其增补、重大修正,实时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该等相关信息,经理事会要求者,并应予以提供。理事会得设立一工作小组审查该等协议及其增补或修正,并就该等协议是否与本条之规定相符,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b)第1项所列协议系依时间表履行时,本协议会员为该等协议之成员者,应定期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其履行情形。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得设立工作小组审查其报告。 (c)若理事会认为合适,得依第(a)款及第(b)款所设立之工作小组所作报告,向各成员提出建议。 8.本协议会员为第1项所指协议之成员

11、者,对本协议其它会员自该项协议所获得之贸易利益,不得请求补偿。 第五条之一 劳动市场整合协定 建立完全整合 通常此等整合赋予缔约成员之公民自由进入其它成员就业市场之权利,包括与支薪条件、其它雇用及社会福利条件有关之措施。 劳动市场之协议符合下列事项者,本协议不得禁止会员加入之: (a)免除该协议成员之公民居住及工作许可之要求; (b)已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六条 国内规章 1.对已提出特定承诺之行业,各会员应确保其影响服务贸易之所有一般性适用所有措施是以合理、客观且公平之方式实施。 2.(a)会员应维持或尽速制定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判或程序,俾在受影响之

12、服务提供者要求时,对影响服务贸易之行政处分实时提供审查及适当之救济。对该等程序未能独立于作成有关行政处分之机关者,会员应确保该等程序确实提供客观且公正之审查。 (b)第(a)款之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会员制定与其宪政结构或法律制度不一致之裁判或程序。 3.特定承诺中之服务应先申请许可始得提供者,会员之该管机关,应于依据其国内法令规定,申请案完备后之合理期限内,通知申请人有关该申请案之结果。申请人有所请求者,会员该管机关应提供申请人有关该申请案情况之信息,不得有任何不当之延误。 4.为确保有关资格要件、程序、技术标准及核照条件等措施,不致成为服务贸易不必要之障碍,服务贸易理事会应经由其

13、设立之适当机构制订必要规范。该规范尤其应确保上述措施系: (a)基于客观及透明之标准,例如提供服务之资格及能力; (b)不得比确保服务质量所必要之要求更苛刻; (c)就核照程序本身而言,不得成为服务供给之限制。 5.(a)在会员已提出特定承诺之行业部门,于依照第4项所制订之规范未生效前,该会员之核照、资格条件及技术标准之适用,不得以下列方式使该特定承诺失效或减损: (i)不符合第4项第(a)款、第(b)款或第(c)款规定之标准;且 (ii)于该会员为该等行业提出特定承诺时,所无法合理预期者。 (b)评估会员是否履行第5项第(a)款义务者,应考虑该会员所适用相关国际组织 「相关

14、国际组织」,系指至少所有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皆得成为会员之国际性机构。 之国际标准。 5.与专业性服务有关之行业已被提出特定承诺时,会员应提供适当程序,以验证其它会员专业人员之能力。 第七条 认许 1.为使服务提供者符合该会员所要求之所有或部分应具备之许可、核照或检定之标准或要件,并符合第3项之规定,会员对在特定国家取得之学位、经历、资格、执照或证书得予以认许。此类经由调和化或他法获致之认许得依据与相关国家之协议或协议,或单方自主给予等方式达成。 2.会员为第1项所述协议或协议之成员者,不论其为现存或将来订立者,该会员应提供其它有兴趣之会员适当机会,以谘商其加入该协议或

15、协议,或谘商其它相当之协议或协议。会员系单方自主地给予认许者,应提供适当机会予其它会员,以证明在其境内取得之学位、经历、执照、证书或所取得之资格,应予认许。 3.会员于给予认许时,不得使适用于服务提供者之许可、核照或检定等之标准或要件,在各国间造成差别待遇或造成服务贸易之隐藏性限制。 4.各会员应: (a) 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日起十二个月内,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其现行认许措施,并说明该等措施是否系以第1项所指协议或协议为基础; (b) 于谘商第1项所指协议或协议前,应尽早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以提供适当机会予其它会员,俾于进入实质阶段前,表达其参与此项谘商之兴趣; (c)当采

16、用新认许措施或对现行认许措施重大修正时,立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是否系以第1项所指协议或协议为基础。 5.于适当情况下,认许应以多边同意之准则为基础。会员应于适当个案中,致力与相关之政府间及非政府组织合作,俾建立及实行共同之国际认许标准及要件,以及相关服务贸易及专业实务之共同国际标准。 第八条 独占及排他性服务提供者 1.会员应保证在其境内之所有独占性服务提供者在相关市场提供独占服务时,并未违反其基于第二条及特定承诺之义务。 2.会员之独占性服务提供者直接或经由其子公司提供其独占权利以外之服务,而从事属于该会员特定承诺范围内之竞争时,该会员应保证该服务提供者在其

17、境内不滥用其独占地位,从事抵触其特定承诺之行为。 3.服务贸易理事会经会员请求,且请求之会员有理由相信其它会员之独占性服务提供者有违反第1项或第2项之情事者,得要求设立、维持或许可此等提供者之会员,对于相关营运提供特定信息。 4.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会员对其特定承诺所涵盖之服务提供者皆给予独占权利时,应至迟于所给予之独占权利预定实施三个月前,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且应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项、第3项及第4项之规定。 5.当会员形式上或实质上仅许可或设立少数服务提供者,且实质上阻止此类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相互竞争时,本条规定亦应适用于此类排他性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商业行为

18、 1.会员咸认第八条以外之服务提供者之特定商业行为,可能限制竞争并因而阻碍服务贸易。 2.会员在其它会员请求下,应着手谘商消除第1项之行为。被请求之会员,对该请求应予充分且正面之考虑,并经由提供可公开取得之非机密性相关信息方式配合请求会员。被请求之会员亦应依其国内法及与请求会员双方达成满意之保密协议,提供请求会员取得其它之信息。 第十条 紧急防卫措施 1.在不歧视原则下,应就紧急防卫措施问题进行多边协商。协商结果应自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三年内施行之。 2.第1项协商结果生效前,虽有第二十一条第1项之规定,会员仍得于其特定承诺生效一年后,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修正或

19、撤回该特定承诺之意图,惟该会员须向理事会出具其修改或撤回无法等待第二十一条第1项所规定之三年期间届满之理由。 3.第2项规定应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三年后停止适用。 第十一条 支付与移转 1.除第十二条规定之情况外,会员不得对与其特定承诺有关之经常性交易之国际资金移转与支付设限。 2.本协议不得限制国际货币基金协议条款所赋予其会员之权利与义务,包括符合该协议之汇兑行为之行使。但除依第十二条之规定或依国际货币基金会之请求外,该会员对资本交易设限不得与关于该资本交易之特定承诺不一致。 第十二条 确保国际收支平衡之限制 1.国际收支及对外财务遭遇严重困难或威胁

20、者,会员得对其已提出特定承诺之服务贸易,包括与该特定承诺相关之交易之资金支付或移转,采取或维持限制措施。本协议认知经济发展或经济转型之过程中,国际收支面临特殊压力者,可能必须使用限制措施,其中包括确保维持适当之外汇准备水平,以执行其经济发展或经济转型计划。 2.第1项所指之限制: (a)不得对本协议不同会员间采取差别待遇; (b)应与国际货币基金协议之规定一致; (c)应避免对其它会员之商业、经济及财政利益造成不必要之损害; (d)不得逾越处理前项规定情形之所必要; (e)应属暂时性,并于前项所述情况改善时,逐渐消除限制。 3.决定实行前述限制之适用对象时,会员得优先选择对其

21、经济或发展计划较重要之服务供给。但不得为保护某特定服务行业而采取或维持此类限制。 4.依第1项规定而采取或维持之限制或做任何变更时,应实时通知总理事会。 5.(a)会员适用本条规定时,应立即与国际收支平衡限制委员会就依本条规定所实行之限制措施进行谘商。 (b)部长级会议应制定定期谘商之程序 第五款所指程序与一九九四年GATT程序同。 ,俾于适当时机,对该相关会员提供建议。 (c)谘商应评估该会员之国际收支状况及依本条规定所实行或维持之限制措施,并就下述因素予以考虑: (i)国际收支及对外财务困境之性质与程度; (ii)该谘商会员之对外经济及贸易环境; (iii)可行之替

22、代改善措施; (d)谘商应论及其限制是否符合第2项规定,特别是第2项第(e)款逐渐取消限制之规定。 (e)谘商应采用国际货币基金所提供之有关外汇、货币准备及国际收支之统计数据及其它调查事项,且结论应以该基金对谘商会员国际收支及对外财务状况所作之评估为依据。 6.非国际货币基金成员之会员拟适用本条规定者,部长级会议应订一审查程序及其它必要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 1.第二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不适用于规范政府机构为管理目的而采购服务之相关法律、规则或要求,惟此项采购不得作为商业性转售或于提供商业服务时使用。 2.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二年内,会员应在本协议架构

23、下就政府采购服务之事宜,进行多边谘商谈判。 第十四条 一般性例外规定 本协议不得禁止会员为下列目的之所需,而采取或执行之措施;惟此等措施之适用方式,不得对一般条件类似的国家间形成专断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服务贸易构成隐藏性之限制: (a)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持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例外规定之引用,仅得于确实严重威胁社会基本利益时为之。 所需者; (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所需者; (c)为确保与下列事项有关且不违反本协议规定之法律或命令之遵行所需者: (i)为防止欺骗或诈欺行为或为处理因服务契约违约之影响; (ii)为保护与个人数据之处理及散布有关之个人隐私及保

24、护个人纪录或帐目之隐密性; (iii)安全; (d)与第十七条规定不符者,惟该差别待遇以为确保对其它会员之服务提供者公平或有效 以确保公平或有效课征直接税为目标之措施,包括会员依其税制所采以下措施: (i)适用于对因课税标的源自或位于会员境内而负有纳税义务之非境内居住服务提供之措施;或 (ii)为确保会员境内租税之课征而适用于非境内居住个人之措施;或 (iii)为避免逃税或避税而适用于境内、非境内居住个人之措施,包括稽征措施;或 (iv)对接受源自会员境内而在或从另一会员境内提供服务,为确保租税之课征而适用于此等消费者之措施; (v)基于税基本质上差异,而对负有就全球课税标的纳税

25、义务之服务提供者与其它服务提供者作区分;或 (vi)为确保会员之税基,而对居民或分支机构,或关系人间,或同一人之分支机构间,就所得、利润、利得、亏损、扣除或抵减予以决定、分配或分摊之措施。 第十四条第1项第(d)款及本批注之租税名词或概念,均依实行措施会员国内法之租税定义及概念,或相当、类似定义及概念决定。 课征直接税者为限; (e)与第二条规定不符者,惟该差别待遇以该会员为遵守避免双重课税所签协议,或其它国际协议或协议中之避免双重课税条款者为限。 第十四条之一 国家安全之例外 1.本协议不得解释为: (a)要求会员提供其认为揭露系不利于其基本安全利益之信息;或

26、b)阻止会员采取其认为防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需之行动: (i)关于服务之提供,系为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设施之目的; (ii)关于可分裂与可融合之物质,或用以制造该等物质之原料; (iii)战时或在其它国际关系紧急时采取之措施;或 (c)阻止会员依其在联合国宪章下之义务,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之行动。 2.依第1项第(b)款及第(c)款规定所采取之措施及其终止,应尽可能完整的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十五条 补贴 1.会员咸认在某些情况下,补贴可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效果。会员应参与谈判俾制定多边规范,以避免此类贸易扭曲效果一未来工作计划应决定此多边规范之谘商如何及依何时

27、程进行。 。谈判中亦应讨论平衡程序之适当性。此类谈判应认知补贴在开发中国家发展计划中所扮演之角色,并考虑各会员特别是开发中国家会员对此领域之弹性需要。为此项谈判之目的,各会员应交换其提供给其国内服务提供者所有与服务贸易有关之补贴之相关信息。 2.因其它会员之补贴而认为受到不利影响之会员,得要求与该会员就此事项进行谘商,此项请求应受到正面之考虑。 第三篇 特定承诺 第十六条 市场开放 1.关于经由第一条所定义之供给方式之市场开放,各会员提供给所有其它会员之服务业及服务供给者之待遇,不得低于其已同意,并载明于其承诺表内之内容、限制及条件 若会员依第一条第2项第(a)款所

28、指供给模式,对就某服务之供给作出市场开放承诺,而跨国性资本移动为该服务本身之必要部分者,则其已允许该等跨国性资本移动。若会员依第一条第2项第(c)款所规定之供给模式,对某服务之供给作出市场开放承诺,则其已允许相关资本进入境内。 。 2.会员对已提出市场开放承诺之行业,除非其承诺表内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于其部分地区或全国境内维持或实行下列措施: (a)以配额数量、独占、排他性服务提供者或经济需求检测之要求等形式,限制服务供给者之数量; (b)以配额数量或经济需求检测之要求等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之总值; (c)以配额数量或经济需求检测之要求 第2项第(c)款不包括会员限制服务提供投

29、入之措施。 等形式,藉指定之数量单位,限制服务营运之总数或服务之总生产数量; (d)以配额数量或要求经济需求检测,限制特定服务行业得雇用自然人之总数,或限制某一服务提供者得雇用与特定服务之供给直接有关且必要之自然人总数; (e)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以特定之法人型态或合资方式始得提供服务;及 (f)以设定外国人持股比例或个人总额或全体外资总额等上限方式,限制外资之参与。 第十七条 国民待遇 1.对承诺表上所列之行业,及依照表上所陈述之条件及资格,就有关影响服务供给之所有措施,会员给予其它会员之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之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类似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之待遇 依本条规定

30、所为之特定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会员对服务提供者本身或其提供相关服务之特殊性质,所引发之内在竞争劣势予以补偿。 。 2.会员可以对所有其它会员之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偍供与其给予自己服务及服务提供者,或者形式上相同待遇,或者形式上有差别待遇之方式,以符合第1项之要求。 3.如该待遇改变竞争条件,致使会员自己之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较其它会员之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有利,则该项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有所不同之待遇都应被视为不利之待遇。 第十八条 额外承诺 会员得就影响服务贸易,但不属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须列入承诺表之措施进行谘商承诺,包括与资格、标准或核照有关之事宜。此等承诺应列于会员之承诺表

31、内。 第四篇 渐进自由化 第十九条 特定承诺之谈判 1.为达成本协议之目标,会员应自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日起五年内开始定期连续数回合之谈判,以达到渐进之更高度自由化。此类谈判应以减少或排除对服务贸易有不利影响措施之方式,以提供有效之市场开放。该过程应以互利为基础,增进所有参与者之利益,并确保权利与义务之整体平衡。 2.自由化过程应在充分尊重个别会员国家政策目标及其整体与个别行业之发展程度下进行。并应给予个别开发中国家会员适当之弹性,准许开放较少之行业部门,同意较少之交易型态之自由化,以及依照其发展情况逐步开放市场,且当对国外服务提供者开放其市场时,得为达成第四条之目标

32、附加开放市场之条件。 3.在每一回合谈判中,应建立谈判准则及程序。为建立该等准则,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依本协议之目标,包括第四条第1项所设定之目标,对服务贸易进行全面性及个别行业之评估。各回合之谈判准则应对会员自前回合谈判后自动实施之自由化,以及依据第四条第3项对低度开发国家会员之特别待遇,建立处理模式。 4.渐进自由化过程应在各回合透过双边、复边或多边谈判进行,以提高会员依本协议所作特定承诺之整体水平。 第二十条 特定承诺表 1.会员应在其承诺表内详载依本协议第三篇所为之特定承诺。就已提出承诺之各行业,承诺表内应列明: (a)市场开放之内容、限制及条件; (b)国

33、民待遇之条件及资格; (c)关于额外承诺之实行; (d)有实施承诺之时间表者,其时间表;及 (e)承诺生效日期。 2.与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均不一致之措施,应载明于第十六条相关字段内,该记载亦视为第十七条所定之条件或资格。 3.特定承诺表应附于为本协议之附件,并构成本协议之一部分。 第二十一条 承诺表之修改 1.(a)会员(本条称「修改之会员」)得于承诺生效日起三年后之任何时间,依本条之规定,修改或撤回其承诺表中之承诺。 (b)修改之会员至迟须在其预定实施修改或撤回承诺三个月前,依本条规定将其修改或撤回承诺之意图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2.(a)因修改之

34、会员依第1项第(b)款规定通知之修正或撤回,致本协议下所享利益有受影响之虞之会员(本条称「受影响之会员」)提出请求时,修改之会员应与其进行谘商,以期对必要之补偿性调整达成协议。于此等谘商及协议中,有关会员应致力维持互相提供之贸易利益承诺不低于在该谘商前特定承诺表之整体水平。 (b)补偿性调整应符合最惠国待遇。 3.(a)谘商期间终了仍无法达成协议者,受影响之会员得将之交付仲裁。受影响之会员应参与此项仲裁始得行使其享有补偿之权利。 (b)若无受影响之会员要求仲裁者,修改之会员得将所提议之修改或撤回案径付实施。 4.(a)修改之会员,于依照仲裁判断完成补偿性调整前,不得修改或撤回其

35、承诺。 (b)若修改之会员未遵循仲裁判断,径实施其所提出之修改或撤回,参与仲裁之受影响会员得根据仲裁判断,修改或撤回实质之相当利益。该项修正或撤回得仅针对该修改之会员执行,而无第二条规定之适用。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订定有关承诺表调整或修改之程序。依本条规定修正或撤回其承诺表内所列承诺之会员,均应依该程序修改其承诺表。 第五篇 组织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谘商 1.对于其它会员就影响本协议运作之任何事项所提出之主张,会员应予正面考虑并提供适当之谘商机会。该谘商应适用争端解决了解书之规定。 2.服务贸易理事会或争端解决机构因会员请求,得与其它会员或数个会员,就无法透

36、过第1项谘商达成满意解决方案之事项,进行谘商。 3.对于其它会员之措施,若系属彼此间为避免双重课税而订定之国际协议的范畴内时,会员不得依据本条或第二十三条规定引用第十七条。对一措施是否属于此类协议之范围发生歧见者,任一有关会员皆得将其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 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日之前存在之避免双重课税协议,限于协议双方始得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 ,理事会应将该争议交付仲裁。仲裁者之判断应为最终且具拘束有关会员之效力。 第二十三条 争端解决及执行 1.会员如认为其它会员未能履行本协议所课义务或其特定承诺者,得为寻求双方满意之解决方案而诉诸争端解决了解书。 2.争端解决机构如

37、认为情况严重必须采取行动时,得依据争端解决了解书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批准一会员或数会员对其它会员或其它数会员中止适用其义务及特定承诺。 3.会员因其它会员依第三篇所提出之特定承诺原可合理预期获得之利益,因采取未与本协定冲突之措施而丧失或遭受损害者,得依据争端解决了解书之规定处理之。上述措施如经争端解决机构认定确已致使该项利益丧失或受到损害者,受到影响之会员有依第二十一条第2项之规定,要求双方满意之调整之权利,包括该项措施之修正或撤回。若相关会员间无法达成协议,争端解决了解书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予适用。 第二十四条 服务贸易理事会 1.服务贸易理事会应执行所指派之任务,以促进本协

38、议之运作及目标之达成。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得设置附属机构,以有效执行其功能。 2.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应开放供本协议全体会员之代表参加,但理事会另有决定者,不在此限。 3.理事会主席应由全体会员选任。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作 1.会员之服务提供者得经由第四条第2项规定之联络点之服务,获得技术合作之援助。 2.对开发中国家之技术援助经服务贸易理事会议决后,由秘书处以多边方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与其它国际组织之关系 总理事会应就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及与其它与服务业相关之政府间组织之谘商与合作,做适当之安排。 第六篇 最后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利

39、益之拒绝 在下列情形,会员得将本协议之利益拒绝提供给: (a) 对某项服务之供给:如证实该项服务之供给,来自非会员或在非会员境内,或来自会员或在会员境内,而该会员与拒绝提供利益会员间系排除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者; (b) 海运服务之供给:如证实该海运服务之供给系: (i) 由依据非会员或与拒绝提供利益会员排除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会员法律注册之船舶所提供,且 (ii)船舶之全部或一部系由非会员或与拒绝提供利益会员排除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会员之人所操作及/或使用; (c) 法人服务提供者:如证实该法人服务提供者,并非另一会员或与拒绝提供利益会员排除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会员之法人。

40、 第二十八条 定义 本协议用语定义如下: (a)「措施」系指会员所采法律、规则、命令、程序、决定、行政处分或其它形式之任何措施; (b)「服务之供给」包括服务之生产、分配、营销、销售及交付等; (c)「会员所采影响服务贸易之措施」包括下列事项之措施: (i)关于服务之购买、付费或使用; (ii)关于与某一服务之供给有关之其它服务之获得与使用,且该等服务为会员所要求普遍提供给大众者。 (iii)关于一会员之人在另一会员境内为提供服务之自然人呈现及商业据点呈现; (d)「商业据点呈现」系指任何型态之商业或专业性据点,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会员境内, (i)法人之设立、收购或

41、续存,或 (ii)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之创立或续存。 (e)服务之「行业」,系指, (i)就某特定承诺而言,一会员承诺表中所界定服务行业之一个、数个或全部次行业; (ii)未界定者,即为该服务行业之全部,包括所有次行业; (f)「另一会员之服务」系指: (i)来自或在该会员境内所提供之服务,或就海运服务而言,由依据其它会员法律注册之船舶,或由该会员之人全部或一部操作或使用船舶所提供之服务;或 (ii)由该另一会员之服务提供者以商业据点或自然人呈现提供之服务; (g)「服务提供者」系指提供服务之任何人 若服务非由法人直接提供,而系透过其它形式之商业据点,如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则该等服务

42、提供者仍应享有本协议所给予服务提供者之待遇。此等待遇应扩及适用于提供服务之据点,但不须扩及该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之境外任何其它部分。 ; (h)「独占服务提供者」系指公或私性质之人,在一会员境内之相关市场,由该会员正式实质授权或设立,成为该项服务之唯一提供者; (i)「服务消费者」系指接受或使用服务之人; (j)「人」系指自然人或法人; (k)「另一会员之自然人」系指居住在该会员或任何其它会员境内之该会员自然人,且依该会员之法律: (i)系该会员之国民;或 (ii)在该会员有永久居留权者,且该会员: 1.无国民;或 2.就有关影响服务贸易之措施,如其于接受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议

43、时所作之通知,对其永久居民给予与其国民实质上相同之待遇。但以无会员有义务对此等永久居民给予较该会员所能提供此等永久居民更优惠待遇者为限。前揭通知应包括保证依据其法令,对其永久居民与其对国民承担相同之责任; (l)「法人」系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成立或组织之法律实体,不论其为营利、非营利、私有或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合资、独资或协会; (m)「另一会员之法人」系指下列二类法人: (i)依该会员之法律所设立或组成,且在该会员或其它会员境内从事实质商业行为者;或 (ii)以商业据点提供服务者,系指: 1. 该会员之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者;或 2. 第(i)目规定之该会员法人所拥

44、有或控制者; (n) (i)一法人由某会员之人「拥有」,系指该会员之人拥有法人之股权受益权超过百分之五十; (ii) 一法人由某会员之人所「控制」,系指该会员之人有权任命法人之多数董事或合法主导其行动; (iii) 一法人与他人有「控制从属关系」,系指法人控制他人或受他人控制,或法人及他人均受同一人所控制; (o)「直接税」系指所有对总所得、总资本或所得及资本之成分所课征之税收,包括财产移转利得税、不动产税、遗产税、赠与税,企业所支付薪资税,及资本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附件 附件为本协议之一部份。 附件 豁免第二条之附件 范围 1.本附件系规定,会员于本

45、协议生效时豁免其依第二条第1项规定所应负担义务之要件。 2.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之豁免新申请案,应依该协议第九条第3项规定处理之。 审查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审查所有豁免期超过五年以上之豁免。首次审查至迟应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五年内进行。 4.服务贸易理事会在审查时,应: (a)检视造成豁免需要之条件是否依然存在;及 (b)决定任何进一步审查之日期。 终止 5.免除会员就本协议第二条第1项义务有关特定措施之豁免,于所定豁免终止日终止。 6.原则上,该等豁免为期不得超过十年。在任何情况下,该等豁免应于其后之贸易自由化谈判中谘商之。 7.会员应

46、在豁免期间终止时,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其与本协议第二条第1项规定不一致之措施业已符合其规范。 豁免第二条之清单 [同意豁免第二条第2项规定之清单构成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条约中此附件之一部分。] 依本协议提供服务自然人移动之附件 1. 本附件适用于影响自然人有关提供服务之措施,而该自然人为会员之自然人,本身提供服务或受雇于会员服务提供者。 2.本协议不适用于影响自然人寻求进入会员就业市场之措施,亦不适用于有关永久性公民权、居留或就业之措施。 3. 会员间得依本协议第三篇及第四篇之规定,协商适用于依据本协议提供服务所有类别自然人移动之特定承诺。特定承诺所涵盖之自然人应得

47、依据该承诺内容提供服务。 4.本协议不应禁止会员采取管制自然人进入其领域或在境内短期停留之措施,包括为保护其边界之完整及确保自然人出入境秩序之必要措施。但该等措施之实施不应造成任一会员于其特定承诺下所获利益因而丧失或减损仅对特定会员之自然人要求签证,而不对其他会员之自然人要求者,不应视为剥夺或减损其于特定承诺下之利益。 。 空运服务业附则 1. 本附则适用于影响空运服务,无论定期或不定期,及其辅助服务贸易之措施。依据本协议所作或所承担之特定承诺或义务,不应减损各会员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时即已有效之双边或多边协议下之义务。 2. 本协议,包括其争端解决程序,不适用于影响下述事项

48、之措施: (a)无论以何种方式授与之航权;或 (b)与航权之行使直接相关之服务,但此附则第3项之规定,不在此限。 3. 本协议应适用于影响下述事项之措施: (a)航空器之修理及维护; (b)空运服务之销售及市场营销; (c)计算机订位系统服务。 4. 本协议之争端解决程序,仅于相关会员具有义务或已作特定承诺,且双边或其它多边协议中之争端解决程序业已不敷使用时,方得援用之。 5. 服务贸易理事会应至少每五年定期检讨空运业之发展及本附则之运作,以期考虑本协议于本业之进一步适用。 6. 定义: (a)「航空器之修理及维护」:系指在未服勤之航空器或其零件上从事之此类行为,不包括所谓

49、的在线维修。 (b)「空运服务之销售及市场营销」:系指当事航空运送人自由销售及营销其空运服务之机会,包括各方面之营销,诸如市场调查、广告及经销。此等行为不包括空运服务之价格制定与适用条件。 (c)「计算机订位系统服务」:系指含有航空运送班机时刻表、可订座位、票价及票价规章等信息并能藉此订位及开票之计算机化系统。 (d)「航权」:系指于一会员国领土内或飞越其上空或往返该国,以有偿或包租方式,经营及/或载运客、货、邮之定期或不定期服务之权利,包括飞航之航点、经营之航线、载运之运量型态、提供之运能、收费之费率及其条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之准据,包括诸如数量、所有权及控制权等标准。 金融服务业附则

50、 1. 范围及定义 (a) 本附则适用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之措施。本附则中所称金融服务之提供,系指依协议第一条第2项所规定之服务提供。 (b) 协议第一条第3项第(b)款所称之「履行政府功能而提供之服务」,系指: (i)中央银行或货币主管机关或其它执行货币或汇率政策之政府机关为执行货币或汇兑率政策所从事之活动; (ii)构成部份社会福利制度或社会退休计划之活动;及 (iii)公共团体为政府之利益或由政府保证或使用政府财力而从事之其它活动。 (c) 为协议第一条第3项第(b)款之目的,如会员允许与政府机关或金融业竞争之金融服务提供者,经营第(b)款第(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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