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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企业分类管理制度.doc

1、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海关通过对企业经营管理状况和遵守海关法律法规情况的评估,核定企业的信誉程度,设置A、B、C、D四个管理类别。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海关对企业实施动态的分类管理制度,依据企业在从事与海关业务有关的经营活动中的守法和违法记录,及时调整对企业的管理类别。 第四条 海关以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施企业分

2、类管理。全国海关实施统一的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程序、评定标准和管理措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海关总署成立由各有关业务部门参加的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协调各部门做好企业分类管理工作,处理企业分类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各关企业分类管理工作。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及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统一由企业管理主管部门归口负责。 第六条 直属海关成立由主管关长牵头,各职能部门参加的关一级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为:   (一)审定本关企业管理部门提交的企业管理类别的初审名单;   (二)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做好企业分类管理工作

3、   (三)处理企业分类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监督落实企业的分类管理措施。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企业管理部门。 第七条 直属海关企业管理部门统一归口负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其职责范围包括:   (一)受理企业申请,审核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汇总各职能部门提供的信息和记录,向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提交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的初审意见;   (三)保存企业评定的原始材料;   (四)及时维护企业档案数据库企业管理类别标志;   (五)通知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B类除外);   (六)跟踪企业分类管理措施落

4、实情况;   (七)与所在地外经贸、经贸委、税务、工商、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互通情况,共享信息。 第八条 海关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企业分类管理的联系工作,及时向企业管理部门提供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的记录和信息。 第九条 隶属海关的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由直属海关依据本细则的规定确定。 第三章 管理类别评定标准 第十条 海关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时应严格按照《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标准进行。   《办法》第六条所称“连续二年”,系指海关接受企业申请之日前两年。企业在两年前发生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情事但至提交申

5、请之日仍未结案的,不具备申请适用A类管理的资格。第三项“有正常的进出口业务”,系指企业年进出口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进出口总额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条件,且未发生《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适用B类管理。   企业第一次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时可按B类管理。企业注册登记后发生《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对其实施C类或D类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有《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实施C类管理。   《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违规”,以海关依据《中

6、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对企业违规行为进行的处罚(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罚款的除外)且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为准。   第二项“拖欠海关税款”,系指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正常进出口应缴税款,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补交的税款。   该项同样适用于超过三个月仍未交付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私货等值价款。   第三项“账册管理混乱”,以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对企业所作稽查报告的结论为依据。   第四项“遗失重要业务单证,”所指情形为藏匿、损毁或不能提供有关单证,致使海关无法监管。   第七项“出借企业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

7、报关纳税等事宜”,系指以收取代理费方式,让委托企业(或货主)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或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中付汇、收汇、报关等手续。   第八项“被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等行政处罚”,系指外经贸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外经贸政发(1998)929号)对企业进行的批评或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企业有《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实施D类管理。   《办法》第十条所称“走私”,以海关处

8、罚决定书或法院判决书生效为准。第一项所称“二年内”,系指海关审核企业管理类别之日前两年。   企业以成立新企业或变更企业名称逃避海关分类管理和监管,海关掌握确凿证据的,对其成立的新企业或变更名称后的企业实施D类管理。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海关必须实行公开、透明的企业管理类别评定程序。关一级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每季度定期召开会议,以多数通过的方式对本关区企业适用管理类别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 海关在开展企业适用管理类别评定工作中,应加强与外经贸、经贸委、税务、外汇管理、中国银行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并商上述部门向海关推荐监督员,列席有

9、关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会议,对评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主管海关接受企业提出适用A类管理的申请时向企业发放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各职能部门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二)调查、侦查、稽查、监管、关税、保税、审单、统计等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提供企业走私违规、拖欠税款、加工贸易合同核销、进口海关必检商品签订免予取样化验协议后二年内的申报记录、企业会计制度和仓库管理、年进出口量、报关单差错率等信息资料及处理意见。   (三)企业管理部门汇总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及意见,结合企业分类管理计算机评定程序进

10、行初审,初审意见提交关一级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评定。 第十七条 主管海关应自评定企业适用A类管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企业名单抄送所在地外经贸、经贸委、税务、外汇管理、中国银行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请上述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反馈意见中对评定的企业管理类别出现异议时,海关应要求其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上述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无反馈意见的,视为无不同意见。 第十八条 海关汇总反馈意见后,对无异议的企业立即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对有异议的企业名单进行复审。   对核准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海关应自核准之日起30日内通知该企业(通知书式样见附件2)。

11、 第十九条 海关各有关职能部门发现企业有《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行为,应在制发的处罚决定书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有关材料提交企业管理部门。企业管理部门据此对有关企业管理类别进行实时调整,实施C类或D类管理。   企管部门无权不予调整。有特殊情况的,须报经本关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二十条 对审定适用C类或D类管理的企业,海关应自审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并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企业(通知书式样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企业管理部门应结合年审工作,根据《办法》规定的标准,对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进行年度核定

12、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的管理类别进行调整。调整意见提交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   (一)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在年度核定中未发现有《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行为、但不符合《办法》第六条第二至七项条件的,调整按B类管理。   对经调整后不再按A类管理的企业,海关应自调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企业取消对其实施A类管理(通知书式样见附件4)。   (二)适用D类或C类管理的企业在年度核定中符合《办法》第十七条有关条件的,转为按C类或B类管理(通知书式样见附件5)。   《办法》第十七条所称“二年内”和“一年内”,系指自企业被审定适用D类或C类管理之日起二年内或一年内。

13、 第二十二条 企业管理部门应对企业评定的原始材料进行归档并保存,以备必要时进行调阅。原始材料保存期二年。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经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应认真执行《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各项便利措施。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适用B类管理的企业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适用C类管理的企业按《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重点监管。   其中第四项“重点查验”,按《海关总署关于试行〈海关监管工作查验、检查、核销量化标准〉(试行)的通知》(署监(1998)247号)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对进出境货

14、物查验规程〉(试行)的通知》(署监(1999)270号)规定办理。   第五项“不予办理异地报关备案”,系指经海关审定适用C类管理的企业不得在异地自行开展报关业务,必须在备案地委托专业报关企业或委托承运其货物的代理报关企业报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取监控措施。   对《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项“暂停”或“取消企业报关资格”的,各海关执行时应按规定制发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凡办理异地报关备案的企业在备案地发生《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地海关应在制发的处罚决定书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

15、书复印件及有关材料寄送企业注册地海关,由注册地海关对企业的管理类别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各海关发现异地企业在本地发生《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制发的处罚决定书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有关材料寄送企业注册地海关,由注册地海关对企业的管理类别进行调整。 第六章 加工贸易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和实施 第二十九条 经海关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海关可不对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一)实行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或与主管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保税工厂的;   (二)从事飞机、船舶等特

16、殊行业加工贸易的;   (三)企业年进出口总额3000万美元(自营生产型企业出口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或年加工贸易出口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适用B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除开展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外,继续实行现行的银行保证金台账“空转”制度。 第三十一条 适用C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海关对其备案进口料件收取应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不按规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系指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广东、福建两省的加工生产企业在“对外加工装

17、配服务公司”名义项下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加工生产企业可视同经营单位)超出海关规定的合同核销期限,经海关催核,仍不向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并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二条 适用D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不予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 第三十三条 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与承接委托加工的生产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时,以A、B、C、D为顺序,海关按较后的管理类别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经营单位不得委托适用D类管理的生产企业加工。 第七章 企业名单的报送 第三十四条 企业管理部门应自企业管理类别审定或调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管理

18、类别录入企业档案数据库并通知各有关执行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直属海关审定的企业管理类别每日通过企业档案数据库传输至总署。各海关通过“异地备案网上查询系统”查询异地备案企业的管理类别。   总署每日将企业管理类别的增量文件反馈各海关。各海关打印出在本关区备案的异地企业的管理类别调整结果,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注册地海关对企业管理类别审定或对原适用的管理类别进行调整后,对其中经本关办理异地备案手续的企业,应在7个工作日内通报备案地海关(通报单式样见附件6)。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经营单位与其委托代理报关企业、运输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时,海关按经营单位的管理类别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9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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