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范文最新推荐- 史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郴北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史某,女,汉族,上海人,高中文化。 被告王某,男,汉族,湖南衡阳市人,高中文化。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史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 审 判
2、 长 曹 建 强 审 判 员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小 宁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阳 倩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8)郴北民一初字第563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 被告唐某,男,汉族。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无其它争议。 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
3、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曹 建 强 审 判 员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小 宁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阳 倩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浦民一(民)初字第37386号 原告王xx,男,195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江苏北路111弄xx室。 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81弄xx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租赁给案外人郭xx,
4、郭xx在租赁期限内转租给两被告,两被告是基于与郭xx之间的租赁关系取得上述房屋中部分房屋的使用权,现原告以两被告无故占用为由要求排除妨害,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其与郭xx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提前解除,且郭xx转租行为无效的意见,属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凌 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程程 3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