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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doc

1、范文最新推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肖志勇,湖南省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所欠原告李某某的借款,立有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梁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1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

3、 000元及利息15 000元,共计45 000元。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 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4、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颖 代理审判员 赵 顺 喜 人民陪审员刘皆兰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聂 金 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

5、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冬梅诉称,2018年5 月25日,被告称有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6000 元整。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给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当时被告借款时称,很快就会把钱还上。但时至今日,被告经

6、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6000 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朝军未到庭,无答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朝军借原告王冬梅16000 元并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

7、讼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冬梅借款16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 元,由被告董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

8、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王伴伴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苗贝贝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梁某某,男,1965年6 月8 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女,1976年6 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梁某某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 元,减半收取后100 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易 细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诉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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