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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债准备金.doc

1、偿债准备金 按照《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按照上年度本级直接债务余额的1-3%建立偿债准备金,用于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 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担保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 是指由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市开发区、保税区和市高新区(以下简称三区)管委

2、会及所属部门,直接举借的债务(以下简称直接债务)和担保形成的债务。   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举借、使用、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分别为本级具体实施政府债务项目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举借以下债务:   (一)国际金融

3、组织贷款;   (二)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债转贷资金;   (四)人民银行专项借款;   (五)农业综合开发借款;   (六)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举债项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财政局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提供担保,除此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不得提供担保或变相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提供担保函、承诺函和安慰函等信用保证。   第八条 政府债务只能用于以下领域:   (一)列入政府规划并经政府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的城乡基础设施和水利建设项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公益事业项目

4、   (三)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   第九条 项目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凡有逾期政府债务的,不得举借新的政府债务。   第十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 需经项目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同意后,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进行初审后统一报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相关部门及专业机构人员组成的政府债务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批。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提供担保, 应由项目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可动用的财政资金或可抵押、可质押的其他资产,向市财政局提供反担保。以上述其他资产作为反担保的,应提供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抵押物未作重复抵押的证明

5、   第十二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债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的主要内容、立项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期经济社会效益等;   (二)项目资金筹措方案,项目资本金来源及落实情况,举借政府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汇率等;   (三)偿债资金来源和偿还计划安排,以及反担保责任落实情况;   (四)项目风险评估和防范化解债务风险的应对措施;   (五)近三年项目单位的财务报表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决算报表;   (六)国家规定或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核政府债务使用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

6、要;   (二)项目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   (四)项目单位的财务、资信、负债和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偿债资金落实情况等;   (五)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债务余额和偿债情况,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或三区管委会的财力情况等;   (六)反担保方的资质、财务和信用情况等;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四条 政府债务使用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 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同级审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债务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合同规定的商品劳务采购、咨询服务与人员培

7、训等。除另有规定外,政府债务资金一般不得用于工资福利和机构运转支出,不得用于竞争性和经营性领域。   第十六条 政府债务资金必须设立专用账户进行管理, 专用账户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滞留、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际金融组织采购指南、进口货物采购规定等国际惯例,组织实施政府债务项目。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其出国计划、采购计划、

8、采购代理机构的选择等事项,应当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执行。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承担所举借的政府债务的偿还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承担偿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不直接举借政府债务的,也要承担政府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偿债资金应列入有关部门财务计划,实行专户管理,单独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上年项目实施情况和政府债务偿还情况,以及本年度政府债务偿还计划。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

9、务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   (二)政府债务项目形成的税后利润和折旧等资金;   (三)政府债务项目形成的资产或股(产)权转让收入;   (四)其他来源。   第二十五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需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在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年度本级直接债务余额的1%至3%的比例建立偿债准备金,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比例。偿债准备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政府债

10、务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转让收益;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七条 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划入专户管理, 单独进行会计核算。动用偿债准备金必须符合相关财政法规的规定,同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政府债务到期无法偿还的, 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担保人的,由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偿还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签订的转贷协议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或行政主管部门)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政府债务后,应向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并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对不能按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或不履行反担保责任的部门,财政部门有权暂停贷款项目的资金支付,中止贷款项目出国计划的审

11、批,采取扣减财政拨款、处置抵押物和质押物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抵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条 对不能按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或不履行反担保责任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市财政局有权通过采取扣减税收返还和财政转移支付或其他资金等方式抵偿债务。 第五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应采用负债率 (直接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债务率(直接债务余额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偿债率(年度应还本付息额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等指标,对本级人民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逐步建立政府债务风险评价预警体系。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

12、府债务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原则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负债率不得超过10%, 债务率不得超过100%,偿债率不得超过15%。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债务规模、 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及时制定有效的防范化解债务风险的措施及应急预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报告政府债务情况。各区县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的政府债务若突破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界限之一,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局报告,并停止举借新的政府债务,努力采取有力措施将各项政府债务监测指标降到警戒线以下。   第三十四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应当加强政府债务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

13、度结束后15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政府债务的资金使用与偿还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每年定期汇总整理全市政府债务举借、担保、使用、偿还等情况,并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债务项目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三十七条 政府债务项目完工后, 应接受审计部门的全面审计。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后,还应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举借、 使用和偿还政府债务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其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依据。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以及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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