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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doc

1、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号 【发布日期】2004-06-25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号)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尚福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

2、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3、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代销机构   第七条 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4、   第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   (三)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六)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

5、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   (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

6、规定;   (二)最近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和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两千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

7、务的工作经历;   (三)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四)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二)主要出资人是依法设立的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的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

8、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三十人,且不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依法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

9、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0、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该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销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词语;   (六)登载单位或者

11、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六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六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一年以上但不满十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十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十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第二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

12、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第二十二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新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二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

13、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二十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二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并使投资人在阅读过程中不易忽略,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中国最庞大的资料库下载   第二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

14、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四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费率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百分之五。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百分之五。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也可以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赎

15、回费率不得超过基金份额赎回金额的百分之五,赎回费在扣除手续费后,余额不得低于赎回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并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投资人的认购金额、申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在赎回时缴纳认购费或者申购费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其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适用不同的赎回费率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开放式基金财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用于基金的持续销售和服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

16、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第五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和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和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第

17、三十八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专营基金代销业务,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被委托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未经基金管理人或者代销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从事宣传推介基金活动的人员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代销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应当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经签订书面代销协议,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代销机构应当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

18、销售。   基金管理人对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发现代销机构违规销售基金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约定解除代销协议。   第四十一条 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内容负责,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代销机构使用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与备案的材料一致,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查、检查代销机构使用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在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

19、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代销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未经基金合同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

20、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如实核算、记账。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不得泄漏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率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21、六)挪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七)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签订代销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将代销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应当检查基金募集期间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并自基金募集行为结束之日起十日内编制专项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应当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在监察稽核季度报告中做专项说明,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

22、金管理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

23、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专营基金代销业务,或者代销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置备资格证明文件或违反规定,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

24、正,并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从业资

25、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签订书面代销协议;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

26、的行为;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代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   第五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义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核算、记账;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报送代销协议;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27、自查,并编制专项监察稽核报告;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检查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并做专项说明。   第六十条 代销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代销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代销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代销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代销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代销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并可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代销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50号)、《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2]33号)、《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暂行规定》(证监基金字[2002]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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