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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XX公司与被告王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doc

1、-范文最新推荐- 原告甲XX公司与被告王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甲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王XX. 被告李XX. 原告甲XX公司与被告王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XX、李XX未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

2、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X、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甲XX公司与被告王XX、李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月计息和结息,当月本息清偿,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可宣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现借款人已数月未清偿本息,符合上述约定,原告甲XX公司要求被告王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221766.63 元和相应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

3、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

4、,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杨正海 审判员陈连友 代审判员艾丽 二0 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许晶 原告樊红凯,男,汉族,1970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辩称,该笔钱是合伙之间的分红,不是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原告诉请合法有据。被告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对于

5、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小林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樊红凯已将13万元借款交于被告,原告樊红凯已经履行完借款义务,被告范小林应及时偿还欠款,因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对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樊红凯要求被告范小林偿还13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钱是合伙之间的分红,不是借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

6、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樊红凯借款13万元。 二、驳回原告樊红凯对被告范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范小林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

7、院。 审 判 员 靳 近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修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二中民终字第15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良,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文山,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克鑫,男,出生年月(略),北京青鸟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栗艳红,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青鸟装饰有限公司会计,住址(略)。 闫文山在一审中答辩称:闫文山与杜玉良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杜玉良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经两级法院审理,杜玉良没有证据证明其诉求,应予驳回。收据是闫

8、文山签的,收质保金是因为聘请杜玉良是为保障工程质量,杜玉良擅自增加工程量,造成业主不和闫文山结账。闫文山为防止工程出现问题收取质保金,不能证明闫文山把工程转给了杜玉良,杜玉良相当于管理人员,工程责任是闫文山承担的,合同是闫文山和业主签的,3000元质保金不同意退还,因为闫文山还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闫文山与宁克鑫、青鸟公司没有关系。 宁克鑫在一审中答辩称:杜玉良并非青鸟公司员工,也未受雇于青鸟公司,宁克鑫与杜玉良不认识,请求驳回其对宁克鑫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杜玉良未举证证明其与宁克鑫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宁克鑫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闫文山认可收据的真实性,故其应按照收据的承诺返还杜玉良3000

9、元质保金并按每日10元的标准向杜玉良支付违约金。杜玉良未举证证明闫文山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故对杜玉良主张闫文山支付承做工程款16 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闫文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杜玉良质保金三千元;二、闫文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杜玉良支付违约金二千七百元;三、驳回杜玉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杜玉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闫文山以青鸟公司的名义经营,应当承担经营责任,

10、现闫文山否认与杜玉良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其无法解释其亲笔签字的授权书。且杜玉良如果系管理人,则杜玉良不应收取质保金,装饰行业并无收取管理人员质保金的惯例,只有承包工程的工长才会被收取质保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闫文山持有本案关键证据却不提交,应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宁克鑫作为青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允许闫文山以其名义经营并收取管理费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杜玉良与王立东、兰本星、战斌、赵文祥四位业主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杜玉良已履行完义务,却无法得到报酬。如果杜玉良与闫文山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则上述四位应当向杜玉良支付承揽工程款,上述四位

11、业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杜玉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判令闫文山、宁克鑫支付承做工程款16 500元,本案诉讼费由闫文山、宁克鑫负担。 闫文山、宁克鑫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8)丰民初字第16873号案件卷宗、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杜玉良起诉要求闫文山返还质保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因闫文山认可收据的真实性,故其应当依约返还收取的质保金,其未及时返还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杜玉良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

12、支持。杜玉良要求闫文山、宁克鑫返还16 500元工程款,因杜玉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宁克鑫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要求宁克鑫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玉良要求闫文山承担付款责任,但杜玉良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工程款的准确数额,故其要求闫文山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杜玉良主张其自闫文山、青鸟公司承接装修业务,则其与有关业主并无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其应依据合同关系向闫文山、青鸟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未将有关业主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妥。综上,杜玉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杜玉良负担一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闫文山负担四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杜玉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刘杉杉 7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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