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网络内容平台版权侵权 审查义务研究 (2025) 67 平台版权治理课题组 网络内容平台版权侵权审查义务研究 (2025) 平台版权治理课题组编写 编写团队 平台版权治理课题组指导单位: 同
2、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 同济大学法学院互联网与人工智能法律研究中心 报告撰写人:(姓氏笔画为序) 朱凌寒、杨珺、杨翩然、吴冠达、沈辰蓉、沈婧旖、张 韬略、罗颖、倪睿雅 执行摘要 1.避风港规则及平台内容审查义务争议 随着作品识别和过滤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侵权行为的数量不断增加,学界和实务界 出现了质疑“避风港规则”合理性的声音,理由是:其导致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之间的利益失衡,算法推荐使得技术中立不再成立,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 已经有能力对海量的用户上传内容进行事先版权审查。 基于上述理由,学术圈存在建议我国引入版权侵权的事先
3、审查义务的声音。学界 现有的对平台版权内容审查义务的观点可归总为三类: (1)完全的事后审查,即仅 在权利人向平台发出通知后,平台才有义务对通知中的作品进行审查;(2)部分的 事先审查,即在特定的条件下,无须权利人的具体通知,平台对侵犯特定作品版权的 用户上传内容具有过滤义务; (3)普遍的事先审查,即无须权利人的具体通知,平 台对所有用户上传的内容,都应该运用过滤技术将其与作品数据库进行比对,过滤可 能的侵权内容。本报告关注的核心问题是互联网内容平台是否具有版权侵权主动审查 义务,以及传统的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红旗规则”是否足以因应新技术环境, 是否需要对现行法进行调整才能实现利益
4、的重新平衡。 2.中国法律及司法实践 《民法典》规定了“通知一删除”规则,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网 权若干问题规定》则进一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进行了细化,进一 步明确了平台的免责条件、过错的认定规则。上述法律规则并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 承担普遍的版权事先审查义务,但《信网权若干问题规定》中对“应知”的判断因素 为法院需根据具体情形综合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程度、平衡各方利益、要求平 台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事前预防措施留下了空间。 已有的司法判决曾通过下列因素判定平台是否构成明知、应知的过错: ( 1 ) 权 利人的概括通知情况;(2)作品本身的知名度与热播程
5、度;(3)平台实施算法推荐 的情况;(4)平台内针对特定作品的整体侵权状态;(5)同一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 在特定条件下,平台需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即使在权利人未发出侵权通知之 前,平台仍有可能需要主动对特定内容进行审查,否则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3. 美国法律及司法实践 DMCA 第512条确立了以“避风港”机制为核心的责任豁免条款,并通过设定若干 被动注意义务作为免责前提。具体包括:要求平台制定并合理执行“重复侵权者政策”, 在识别用户多次侵权后采取账户终止等措施;依据平台“知情状态”区分“实际知悉” 与“红旗知悉”,在特定条件下触发移除义务,构成免责的核心执行机
6、制。此外, DMCA 要求平台不得干扰由权利人和服务提供商共同协商形成的“标准技术措施”,但并未 强制平台主动采取相关措施。其各项规定中,也并未要求平台承担普遍、事前的内容 审查义务,体现了对平台责任边界的克制态度。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始终未突破以“平台中立”为核心的司法立场, 明确拒绝施加更高的普遍性事前审查义务。但不可否认的是,“避风港规则”在立法 设计之初并未预见到今日大型平台每周接收数百万条删除通知的现实压力,因而在一 定程度上确实存在难以匹配当前平台在内容治理方面的技术复杂性与效率需求的问 题。 4. 欧盟(德国)的法律规定及学术观点
7、欧盟议会于2019年通过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 (DSM) 及其于2022年通 过的《数字服务法案》(DSA) 整体上提高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需承担的义务的要求。 但DSM 指令第17条第8款仍然直接明确了不应当使得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普遍的内容 审查义务。德国 UrhDaG 对 DSM 第17条进行了国内法转化,其中的第7条也显示,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滤义务仅限于其所获得的信息所能支撑的范围。 然而,德国学界对于DSM 及 UrhDaG 是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要求了“事实 上的普遍审查义务”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DSM 第17条第4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 供者免责条件中的第(1)
8、项:已经尽最大努力获得授权;以及第(2)项:对于权利 人已向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且必要信息的作品和其他内容,根据专业注意义务的较 高行业标准 (high industry standards of professional diligence), 已经尽最大 努力来确保特定作品或其他内容不被获得,实际上已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 的事前过滤义务,这引发了学界的争论和部分反对意见。 5. 其他司法辖区视角下的分析 在其他司法辖区中,曾出现过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审查义务的立法提案,但 相关提案并未付诸实际,因而主动的内容过滤没有成
9、为强制性规定,只存在于部分大 型内容平台的实践操作中;英国因其脱欧,而没有选择实施欧盟颁布的DSM 指令,因 而其国内平台不需要履行 DSM 中存在争议的可能存在的“事实上的普遍审查义务”; 新加坡《版权法》第320 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主动监测其服务的义务;日 本的《信息流通平台对策法》构建了多层次的平台审查义务,但在该体系下,平台只 有在“知情”或“合理怀疑”的基础上,才需履行删除义务;韩国法中仅规定了平台 对青少年有害媒体物具有一般普遍的审查义务,无私法上的普遍审查义务。上述司法 辖区下的法律,其共性在于均未要求平台承担普遍的版权审查义务。 6. 对版权侵权
10、内容过滤义务前提的考察 如果要求平台对版权内容进行一般性的审查和过滤义务,需要满足两个重要前提: 第一,平台能够合法获取作品原文件库,用于与侵权内容进行技术比对;第二,现有 的内容识别比对技术已经足以被普遍推行,并实现较为精准的过滤,但以上两个前提 在当下并不完全具备。 一方面,在国内的现有内容产业生态现状下,版权人可能基于自己一些担忧而不 愿无对价地将作品原文件提供给平台,而如果权利人要求对价,则对于承载亿万作品 的内容平台来说很可能难以承受。这种两难局面往往导致双方谈判失败,致使发挥过 滤技术的前提即无法成立。而平台若自行建立作品库,则可能面临其作品是否合法获 取的问题,其获取的作
11、品文件也区别于作品原文件,从而影响内容识别比对的精度。 另一方面,现有的各种内容识别比对技术均存在局限性:若采用内容元数据索引技术, 内容元数据与特定媒体资源并不一定能构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使得与作品表达本身无 关的因素可能影响判别;若采用哈希算法识别比对技术,只要原文件在内容或形式上 稍加变化,就会改变相应的元数据标记或哈希值,影响过滤结果;若采用音视频指纹 识别比对技术,则可能因抽帧导致错误过滤或遗漏过滤,其对比结果也会因自定义的 对比策略而有所不同,存在错误空间;文字内容识别比对技术则无法有效区别学术不 端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因而,技术发展虽一定程度提升了内容比对和过滤的精 度,但尚难
12、以实现对内容的精准过滤,也无法取代法律意义上对合理使用、法定许可 情形的判断,因而尚不能准确过滤侵权内容。 7. 对主要争议点的回应 我们认为,基于平台获取作品原文件的困难、现有内容比对技术的精度,以及考 虑到技术比对无法替代法律判断,尚不宜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普遍的版权过滤义 务;关于平台版权侵权主动过滤(审查)义务的边界,其规范定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 《信网权若干问题规定》第9条中关于平台对侵权内容是否“应知”的侵权可能性大 小、传播内容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平台的信息管理能力、是否积 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因素为基础,综合考虑平台是否合法获取原文件、平 台的综合
13、审查能力,平台的内容运营模式,平台是否滥用算法推荐等因素;既有的“通 知删除规则”和“红旗规则”并未过时,这两种规则作为认定平台是否具有过错的“起 码的标准”,并不会与对平台特定情形下过错认定的更高要求相冲突;平台的“文本 规则”本身难以成为影响过错认定的直接因素,但在个别情况下可能作为辅助认定事 实的证据;在法定义务以外,版权方与平台可通过特定内容圈内对内容的自由使用、 以侵权内容为权利作品引流等模式促进“生态-合作”;在必要时,应强化对行为保 全的适用。 目 录 1. 研究背景、问题和意义 1 1.1. 网络内容平台的类型和产业现状 1
14、1.2. 平台版权侵权审查义务的法律依据及新技术背景下的“主动审查”争议 2 1.2.1. 现行法下平台不具有主动审查版权侵权的义务 2 1.2.2. 新技术背景下对“避风港规则”的质疑和“主动审查”的提议 4 1.3. 问题提炼与研究方法 6 2. 中国著作权法视角下的分析 8 2.1. 相关法律 8 2.2. 执法实践 9 2.3. 平台知识产权审查规则 14 2.3.1. 禁止侵权条款和“通知-删除”流程相关规则 15 2.3.2. 算法推荐条款 16 2.3.3. 授权条款
15、 16 2.3.4. 内容审核条款 17 2.3.5. 小结 17 2.4. 学术观点 17 2.4.1. 普遍的事先审查义务 17 2.4.2. 特定的事先审查义务 18 2.5. 小结 19 3. 美国版权法视角的分析 21 3.1. 相关法律 21 3.1.1. 法定审查义务概述 21 3.1.2. 法定审查义务趋势 24 3.1.3. 法定审查义务小结 26 3.2. 执法实践 27 3.2.1. 司法实践核心争议 27 3.2.2.
16、 行政监管的局限性 41 3.2.3. 执法实践小结 41 4. 欧盟/德国著作权法视角的分析 43 4.1. 相关法律 43 4.1.1. DSM 指令第17条中的审查义务 43 4.1.2. DSA 关于审查义务的规定 45 4.1.3. 德国UrhDaG 关于审查义务的规定 47 4.2. 学术观点 49 4.2.1. DSM 指令第17条第4款第(1)项下的主动审查义务与权利人的通知 义务之争 50 4.2.2. DSM 指令与 UrhDaG 规定下审查义务是否受“尽最大努力
17、原则的限 制之争 51 4.2.3.“ 事实上的普遍审查义务”之争 52 4.3. 小结 55 5. 其他司法管辖区视角的分析 57 5.1. 加拿大 57 5.1.1.“ 公共承运人”例外 57 5.1.2. 自我监管与通知-转通知制度 59 5.1.3. “Norwich order ”规则与“通知-转通知”的关系 60 5.1.4. 网站屏蔽禁令的适用 61 5.1.5. 主动审查尚未成为强制义务 61 5.2. 英国 63 5.2.1. 法律条文 6
18、3 5.2.2. 脱欧后一—差异与遵循并行 65 5.3. 主要亚洲国家 68 5.3.1. 新加坡 68 5.3.2. 日本 71 5.3.3. 韩国 75 5.3.4. 泰国 78 5.3.5. 印度尼西亚 80 6. 过滤技术现状与主流国家立法趋势分析 85 6.1. 版权侵权内容过滤的前提与技术现状 85 6.1.1. 建立在先作品数据库是识别、比对和过滤的前提 85 6.1.2. 现有过滤技术的特点和短板 85 6.1.3. 小结 88 6.2.
19、 主流国家(地区)的现行法和趋势 88 6.2.1. 尚无明文强制事前普遍审查的立法例 88 6.2.2. 欧盟立法引入了某种程度的强制过滤义务但实施效果有待检验 89 7. 对主要争议点的回应 90 7.1. 影响平台版权侵权审查(注意)义务的主要因素 90 7.2. 技术进步对平台过滤侵权内容和权利人维权能力的实际影响 91 7.3. 平台版权侵权主动过滤(审查)义务的边界 92 7.4.“ 通知删除规则”+“红旗规则”是否过时 94 7.5. 平台“文本规则”对于过错认定的影响
20、95 7.6. 平台版权侵权审查的改进空间(生态-合作) 97 7.7. 行为保全适用中的利益衡量 98 8. 结论 100 1. 研究背景、问题和意义 1.1. 网络内容平台的类型和产业现状 本报告所称的网络内容平台是指互联网用户内容生成 (User Generated Content, UGC) 类平台(后文简称“平台”),根据《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 中的定义,即“专门或者主要从事用户将自己原创内容上传到互联网或者提供给其他 用户的平台”。以用户创作、分享的主要内容的作品类型为划分标准,可
21、细分为视频、 音乐、图片、文字等内容平台。 在我国的内容平台中,视频内容平台的用户规模、产业规模均十分可观。我国UGC 视频内容平台的代表为抖音、快手、哔哩哔哩等视频平台。在这些平台中,用户可自 行上传视频并观看他人上传的视频,这些视频同样可能包含音乐、文字、图片等内容。 在用户规模方面,根据QM 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3月,我国移动视频领域的月活跃 用户规模已达11.59亿,同比增长6.0%。其中,抖音的月活跃用户规模已突破10亿大 关,达到10.01亿,同比增长12.3%;快手的月活用户规模达5.73亿,同比增长4.8%; 哔哩哔哩的月活用户规模达2.20亿,同比增长3.2%。在
22、使用时长方面,抖音的月人均 使用时长为46.54小时,平均每人每日使用时长超1.5小时;快手的月人均使用时长为 29.74小时,平均每人每日使用时长近1小时;哔哩哔哩的月人均使用时长为16.42小 时,平均每人每日使用超0.5小时。2在盈利方面,视频内容平台凭借广告投放获得了 高额的广告收入,实现了流量变现。《2023年中国互联网广告数据报告》中的数据显 示,2023年,短视频平台的广告收入同比增加23.28%,达到1058.40亿元,字节跳 动凭借短视频、直播带货等新型广告收益模式获得1448亿元的广告收入,同比增长 23.76%。³总体而言,移动视频行业发展迅猛,已成为我国数
23、字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增长 点。在视频内容平台之外,以小红书、微博、知乎为代表的文字、图片内容平台同样 是人们日常获取信息、娱乐放松的重要途径。根据 QM 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3月, 小红书的月活用户规模达2.35亿,同比增长13.7%;月人均使用时长为22.46小时,同 比增长23.4%。微博的月活用户规模达4.74亿,月人均使用时长为9.49小时。4根据知 1《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2.6. (3):“用户内容生成 (UGC) 类:专门或者 主要从事用户将自己原创内容上传到互联网或者提供给其他用户的平台。” 2 参见QuestMobile:《QuestMobil
24、e2025 全景生态流量春季报告:智能设备持续爆发,催动生态流 量边界扩张!》,载 最后访问 日期:2025年7月9日。参见QuestMobile:《QuestMobile2025 全景生态流量春季报告:智能设 备持续爆发,催动生态流量边界扩张!》,载 5006613278722,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7月9日。 3 参见中关村互动营销实验室:《<2023中国互联网广告数据报告〉完整版》,载https://www.imz-la 4 参见QuestMobile:《QuestMobile2025 全景生态流量春季报告:智能设备持续爆发,催动生态流 量边界扩张!》,载 1
25、 乎2024年年报,2024年度知乎平均月活用户为8300万。5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目 前我国互联网内容平台拥有着大规模的用户群体,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 挑战与机遇并存,在互联网内容平台乘风破浪、高歌猛进的同时, 一系列平台治 理难题相伴而生,版权保护是其中的重要问题。 UGC 平台的内容大部分由用户自发创 作、分享,存在侵犯他人版权的风险,且由于互联网传播速度快、用户数量多等特点, 侵权后果可能十分严重。2021年4月9日,逾70家影视单位发布联合声明,呼吁短 视频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提升版权保护意识,形成“先授权后使用”的良好行 业生态。《2022年网络版权监测保护报告
26、》显示,12426版权检测中心全年累计监测 到网络疑似侵权链接共4225.11万条,其中视听作品(原创作品+二创作品)共3380.74 万条,文字作品为652. 11万条,音乐作品为169.64万条。 ⁶ 《2023短剧版权保护报 告》显示,在2023 年度,12426版权监测中心受权利人委托,共监测短剧作品331 部,平均每部短剧有1224条侵权链接,共监测到疑似侵权链接40.53万条。’在国家 版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中央网信办联合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的“剑网 2023”专项行动中,共删除侵权盗版链接244 万条,关闭侵权盗版网站 (APP)2390 个,查处网络侵权案件15
27、13件。8鉴于内容平台的潜在版权侵权和纠纷的规模较大, 明确平台版权侵权审查义务的边界,对于版权保护有着重要意义。 1.2. 平台版权侵权审查义务的法律依据及新技术背景下的“主动审查”争议 1.2.1. 现行法下平台不具有主动审查版权侵权的义务 我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审查义务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 网权若干问题规定》)等法律文件。 早在《民法典》(及此前的《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 条例》就在第
28、22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 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 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 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 日期:2025年7月9日。 5参见知乎:《2024年年报》,载 https://wwwl.hkexnews.hk/listedco/listconews/sehk/2025/0415/2025 041500678.pdf,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7月9日。 6 参见12426版权监测中心:《2022年网
29、络版权监测保护报告》,载 6Xo8iSwf0V4o2xLsedw,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7月9日。 7 参见12426版权监测中心:《2023短剧版权保护报告》,载 B_0346pU4G1Fw, 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7月9日。 8 参见《中国数字版权保护与发展报告(2024)》,知识产权出版社,2024年12月,第29页。 2 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 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 作品、
30、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第1句规定,网 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 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此 相搭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至第17条构建了“通知一删除-转送- 反通知-恢复”的网络著作权侵权处理流程,即所谓的“避风港原则”。《民法典》 第1194条至第1197条也将“避风港原则”下的核心规则纳入其中。由此可见,根据 我国现行法,我国平台的版权审查义务主要限于事后审查,原则上仅在版权权利人向 平台发出侵权通知后,平台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行为。作
31、为网络服务提供 者的平台并不负有对用户上传内容的版权侵权进行主动审查义务,只要符合“避风港 规则”,即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文中,我国政策制定者阐释了平台无需承担主动审查义 务的理由: 一方面,著作权是私权,应由权利人积极保护;另一方面,互联网发展的 基本目标在于便利信息的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对海量信息的主动监控义务是 国际上普遍的认识和做法。 ⁹我国的“通知-删除”规则借鉴于美国1998年《千年数字 版权法》中的“避风港规则”,这一规则也为其他国家所广泛接受。采用“避风港规 则”的
32、理论依据可归纳为:(1)技术不能,即网络平台上存在着大量用户上传的内 容和数据,平台经营者所掌握的现有技术无法支持平台对海量作品进行版权审查。10 (2)技术中立,即如果技术的使用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那么技术的提供者 不需要为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我国著作权法也接受了类似的观点,例如《信 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第二十条至二十二条均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若只单纯提 供技术支持,则不承担赔偿责任。¹(3)对公众言论自由和隐私的保障,避风港规则 减少了平台对公众言论的审查,保护了用户的隐私和网络环境的自由。¹²(4)促进互 联网平台的发展,避风港规则减轻了平台的审查义务,降低了其在版权审
33、查上投入的 成本以及可能面临的侵权赔偿,有利于互联网平台的创新发展。³ 9参见王艳芳:《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 适用,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第20页。 10 参见李安:《智能时代版权“避风港”规则的危机与变革》,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版)》2021年第3期,第109-110页。 11 参见张靖辰:《论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羁绊与出路》,载《科技与法律(中英文)》 2024年第1期,第84页。 12参见梁志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法规制模式》,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 第2期,第101页。 1
34、3参见万勇:《著作权法强制性过滤机制的中国选择》,载《法商研究》2021第6期,第194页。 3 为了平衡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我国立法同时规定了“避风港规 则”的例外情形,即所谓的“红旗规则”。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 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前提之一是“不知道 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根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第2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 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 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据此
35、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果侵权事实像红旗飘扬一样显 而易见,则可以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再 以“避风港规则”作为自己没有过错的抗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 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以下简称《信息网络 传播权规定(2020)》)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 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 知: ……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 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 辑、修改、
36、推荐等……”。红旗规则经常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以“腾讯诉抖音《云 南虫谷》短视频侵权案”为例,法院根据权利人事后进行大量侵权投诉以及该剧集被 收录进“热榜”的事实,认定抖音在本案中构成对用户侵权行为的明知,从而承担侵 权责任。¹⁴ 1.2.2. 新技术背景下对“避风港规则”的质疑和“主动审查”的提议 然而,随着作品识别和过滤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侵权行为的数量不断增加,学界和 实务界出现了质疑“避风港规则”合理性的声音。这些质疑的观点主要包括如下几方 面: 第一,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失衡。以内容平台为例,平台通过提 供内容吸引用户的注意力,并通过发展广告业务、直播业务、电商业务
37、等获取利润。 用户上传侵权内容,吸引其他用户的注意力,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让平台间接获利, 平台却以“避风港规则”作为抗辩,拒绝对版权人的利益做出补偿。而权利人难以从 海量的平台内容中发现侵权行为,维权难度大。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有 必要提升平台义务。 第二,算法推荐使得技术中立不再成立。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技术提供者已经 从消极的信息传输方转变为积极的信息推荐方,算法推荐机制内嵌了技术提供者的价 值判断,并客观上促进了侵权内容的进一步传播,此时技术提供者需更为积极地承担 14 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崔立红:
38、《区块链视角下互联网平台的版权内容过滤义务》,载《山东社会科学》2022年第 6期,第158页。 4 责任,不应再一味以技术中立作为抗辩理由。 ⁶ 第三,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有能力对海量的用户上传内容进行事 先版权审查。目前,内容过滤的方式有基于 PICS(Platform for Internet Content Selection) 的过滤、基于URL(Uniform Resource Location) 的过滤、基于不良关 键词的过滤和基于智能内容分析的过滤等,智能内容分析的过滤方法最为先进。国 外大型平台,例
39、如YouTube, 已经率先使用 Content ID 、Copyright Match Tool 等过 滤技术维护版权所有者的权利。国内大型平台也进行了相关探索,例如百度文库的 “DNA 反盗版文档识别系统”和今日头条的 Content ID 视频版权保护系统等。 基于上述理由,不少学者建议我国引入版权侵权的事先审查义务,即在权利人向 平台发出侵权通知前,主动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 一种做法是进行普遍的事先 审查,即借鉴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7条的规定,1⁹要求平台建立作品 数据库,运用过滤技术对用户上传的所有内容进行事先的版权侵权审查。目前,
40、我国 并无司法判决提及平台应负有普遍的事先审查义务。另一种做法是针对特定的作品进 行事先审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法院通过对红旗规则中“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的解释,赋予平台针对特定作品事先审查的义务的相关判决。例如在“腾讯诉 快手《梦华录》短视频侵权案”中,法院认为,综合“权利人的概况通知情况”“权 利作品本身知名度及热播性”“平台内整体侵权状态及成因”“快手科技公司平台传 播技术能力”等因素,认定快手科技公司对平台内侵害《梦华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 事实构成应知,应当对“本案所涉已经被认定为侵权的视频”进行过滤、拦截。2而 在前述的“腾讯诉抖音《云南虫谷》短视频侵权案”中,法院则判决抖
41、音过滤、拦截 所有侵犯《云南虫谷》版权的作品,可以看出,虽然在上述案例中,平台都构成对侵 权事实的明知,但不同法院对平台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的高低、应进行事先过滤的作品 范围有不同的观点。 总结来说,内容平台的版权侵权审查模式可归为以下三类:(1)完全的事后审 查,即仅在权利人向平台发出通知后,平台才有义务对通知中的作品进行审查;(2) 16参见李安:《智能时代版权“避风港”规则的危机与变革》,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版)》2021年第3期,第111-112页。 17参见崔国斌:《论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义务》,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第216-第219 页。 18参见
42、孙艳,周学广:《内容过滤技术研究进展》,载《信息安全与通信保密》2011年第9期,第 45-46页。 192019年,欧盟出台了《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其中第十七条要求:“对于权利人已向服务 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且必要信息的作品和其他内容,根据专业注意义务的较高行业标准 (high industry standards of professional diligence), 已经尽到最大努力来确保特定作品或其他内容不被获得。”在 此条款的要求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审查义务从权利人提出侵权通知时提前到了用户上传内容 时。这一条款也被学界称为过滤器条款,虽然其并未明确要求平台使用版权过滤技术,
43、但“尽到最 大努力”实质上要求平台使用版该技术抑制版权侵权。 20 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 5 部分的事先审查,即在特定的条件下,无须权利人的具体通知,平台对侵犯特定作品 版权的用户上传内容具有过滤义务。特定的条件如权利人的概括通知、平台的算法推 荐、权利作品的知名度等,用户上传的内容可以具体为已经被认定为侵权的作品(如 “腾讯诉快手《梦华录》短视频侵权案”),也可以针对所有可能侵犯权利作品版权 的作品(如“腾讯诉抖音《云南虫谷》短视频侵权案”); (3)普遍的事先审查, 即无须权利人的具体通知,平台对所有用户上传的内容,都应该运用
44、过滤技术将其与 作品数据库进行比对,过滤可能的侵权内容。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关于平台的版权侵 权审查模式,已经呈现出向部分的事先审查发展的趋势。这种趋势是否脱离了原有的 “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的语义范围,又是否有可能更进一步,演化为被许多 学者所支持的普遍的事先审查?在现在的产业发展和技术背景下,究竟何种审查模式 的设定方式更为合理,需要深入分析探讨。 1.3. 问题提炼与研究方法 本报告的核心问题是互联网内容平台是否具有版权侵权主动审查义务。具体而 言,是指传统的避风港规则“通知一删除”+“红旗规则”是否足以因应新技术环境, 是否需要对现行法进行调整才能实现利益的重新平衡。这个核
45、心问题在个案的利益碰 撞和调整之中,会包含如下子问题及相关问题: ● 技术发展对于平台过滤侵权内容和权利人维权能力有怎样的影响? ● 平台主动过滤(审查)侵权内容的边界应如何界定? ● 平台“文本规则”对于其过错的认定有怎样的影响? ● 平台对版权侵权内容的审查规则有怎样的改进空间?平台方与版权人之间是 否有可能通过合作,优化产业生态? ● 法院在对平台适用行为保全时应进行怎样的利益衡量? 尽管从研究的题目看,这一研究主题似乎具有较强的立法论色彩,但我们的研究 进路主要是解释论。我们首先从我国相关的立法现状和司法裁判出发,力图清晰揭示 我国法律适用的面貌。从司法个案里
46、把握新技术环境下,现有规则是否难以担当起 利益调整的重任,是否导致著作权人和平台、用户各方利益的严重失衡。 本研究还实地或远程调研了部分平台企业,了解企业的技术能力以及对上述问题 的态度和看法。 值得一提的是,本报告花了较长的篇幅,比较分析了欧美日和东南亚一些国家著 作权法的相应做法。由于我国互联网发展迅速,网络著作权侵权无论从规模数量、行 业背景和法律适用复杂程度等方面,都已经超过许多国家,比较法研究的重要意义之 一:先进规范的直接移植,对我国互联网著作权法立法的意义已经很弱。但他山之石, 6 仍然可以攻玉。其他国家著作权法如何回应新技术的挑战,是否以及如
47、何调整其传统 的“通知一删除”避风港规则,仍然具有借鉴价值。 7 2. 中国著作权法视角下的分析 2.1. 相关法律 我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审查义务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典》《信息 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网权若干问题规定》等法律文件。 《民法典》第1194条-第1197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规 则。首先,过错责任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1197 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权的,未采取必要措 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具体认定上,我
48、国借鉴了以美国版权法为代表的“避风港规则”,建立了“通知一删除”规则。根据 《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6条的规定,权利人认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权的, 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需包含初步证 据及权利人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送相关用户并采取 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即在一般情况 下,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的合格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 就不需要对侵权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网权若干问题规定》则进一步对网络服务提供 者承担
49、侵权责任的规则进行了细化: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免责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 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或链接服务时,若符合特定条件,如 未改变内容、未直接获利、已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他人获得等,不承担侵权责任。2二 是进一步明确了过错的认定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主动审查用户行为,并不足以认 定其有过错;若已采取合理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侵权行为,则不具有过错。"这一规 定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普遍的版权事先审查义务。在是否构成“应知”的认 定中,法律规定应该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 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