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有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办法试行【6篇】 国有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篇1 一、我国国有企业的委托代理问题的主要表现 1、企业所有者的“团体”化是造成国有企业低效率的根源。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是全体人民,所有者是一个“团体”,而“团体”是无法直接监督和激励其代理人的,通常是选一个代表(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来行使委托人的权利,而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并不是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者,它不拥有企业的所有权和剩余索取权,没有积极性去监督经营者,因为监督要付出成本,且对经营者的监督是很困难。所以,国有企业的所有者实际上是处于“缺位”状态。另外,国有企业所有权归全体人民,人人有份,每个人又都没有财产处置权,实际的结
2、果是没有人关心属于自己的那一份。 2.代理人追求自身利益而导致对委托人利益的损害。国有企业中代理人的身份是行政官员,是由国家任免的,代理人的任用与其经营业绩无关联,其表现为:第一类人为“经济利益人动机”,专门追求个人的经济利益。因为所有者与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利用其权力获取个人利益,这类人风险较大,一旦查出则属违法现象。第二类人是“消费人动机”,即代理人利用能支配现金或非现金物品的权力进行消费,主要表现为吃、喝、玩、乐,寻求个人的快乐。由于我国法律的不健全,这些人钻了法律的空子,即使查出也无风险,一个好好的国有企业就这样被代理人“花光了”。 3.代理人“偷懒”。由于国有企业的代理人与所有者
3、的信息不对称,代理人的“偷懒”很难被委托人观察到,即使观察到了,也很难作为法院的证据。 二、委托―代理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 1.委托人与代理人的目标函数不同。资本所有者作为委托人拥有剩余索取权,所追求的目标就是资本增值和资本收益的最大化,最终表现为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经理人员作为代理人,一方面追求更高的薪金、奖金、津贴等货币效用;另一方面还力图获得更高的非货币效用,如舒适的办公条件、气派的商业应酬等,从而使委托人利益受损。代理问题的实质是委托人不得不对代理人的行为后果承担风险。只要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代理问题就不可避免,任何国家任何企业都不能彻底解决。资产的委托―代理关系产
4、生于资本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如果代理人与委托人的目标完全一致,就不会有代理问题的产生。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由于代理人与委托人一样都是独立的“经济人”,他的行为目标常常与委托人是不一致的,委托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代理人则追求个人尽可能多的货币与非货币收益,在委托人与代理人目标函数不一致的情况下,代理问题由此不可避免。 2.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委托人不可能对代理人的行为全部了如指掌,监督成本太高。因此,在代理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就有牺牲委托人利益以满足个人利益的机会。企业内部各个层次之间都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可以说,有多少层雇佣关系、就有多少层委托―代理关系。本文只讨
5、论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为相较于其它层次的委托―代理关系,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更具有一般性。首先,经营者作为经济人,它追求的目标可能与所有者的目标有偏差。企业所有者的最大化目标一般是企业财富最大化,而经营者的目标虽然也是个人效用最大化,但其最大化目标极有可能与所有者目标不一致,比如可能追求个人地位、声望等等,因而可能做出有损所有者利益的决策。其次,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较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并且监督成本较高。 三、应对国有企业委托代理关系的对策 1.取消经理人员行政任命制,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企业经营者的选择权如果掌握在政府官员手中,会由于这些官员无须为自己的选择承担任何风
6、险,而使这种选择权成为“廉价投票权”,从而导致经营者职位安排与企业业绩无关,进而降低了经营者高效经营企业的长期激励。为解决经营者选择及长期激励问题,选择经营者的权利必须由政府官员手中转移到出资者手中,取消政府对企业经营者的行政性任命,让真正承担风险的出资人选择经营者。为此,要加快改革传统的国有企业干部人事管理制度,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国资委应培育一个专业化、职业化的董事阶层,专门行使董事职能。为防止选择董事的行政行为,要对有可能成为董事成员者进行必要的监督、审查和考核。要尽快培育起规范的、有竞争的管理人才市场,形成合理的董事人员能力评估体系,对董事人员形成竞争压力和优胜劣汰的局面。 2.建立有
7、效的激励和监督约束机制。设计科学且具有吸引力的“激励机制”。一是确认国有企业代理人的独立利益,围绕其需求设立激励机制。首先要确立代理人的独立地位,不能将其归属于一般职工或国家干部,要围绕其需求设立各类激励机制。在我国要彻底解决“职位消费”问题困难很大。在我国国有企业代理人的需求结构中,“职位消费”费用远远大于其货币报酬,从降低改革成本角度出发,与其花大力气解决该问题,重新设置诸如高报酬、高奖励之类的激励制度,不如利用“职位消费”这个激励因素设计“职位消费”激励机制,根据其经营业绩确定给予或剥夺经营者的“职位消费”特权,就可以消极为积极,使“职位消费”成为激励因素。二是使国有企业经营者拥有部分的
8、剩余索取权。所谓剩余索取权是指企业收益在支付要素报酬和投入品价格后的剩余收入的索取,这样做既可以避免道德风险,同时也可以使权力与责任分布进一步均衡。进一步完善“监督约束机制”。一是对国有企业经营者进行考核和监督,国有企业经营者在履行其使命的全部过程中应该受到党和国家经常的、定期的检查和必要的监督,但除了已有的有效办法外,作为一种重要的动态和评价手段及有效形式――业绩审计实不可少,已有的稽查特派员制度以及独立董事制度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二是培育和完善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市场机制,实行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注册制度,建立企业家档案和技术级别认可制度,推行企业家任职资格制度,并相应地建立具
9、体的中介机构和组织体系。同时,政府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将资本市场、产权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及其他产品市场统一纳入管理盘子,使之相互协调和配套,共同发挥其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的行为约束和监督作用。三是加快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经理市场的建立,会弥补国有企业代理阶层市场方面的“激励空缺”。建立有效的经理市场,在代理人之间引入竞争机制,形成由众多代理人竞争构成的代理人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市场激励机制。四是减少国有企业代理层次,通过减少国有企业代理层次,可以强化所有者对代理人约束的动机,消除地方政府和企业代理人“合谋”的可能,增加信息传递的有效性。在具体操作上,可针对不同类型的国有企业选择不同的改革思路。
10、 国有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篇2 国有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企业专业化经营管理水平,引进先进的经营管理模式,有效利用优质资源,增强企业在专业领域的竞争优势,对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或企业部分国有资产)实施委托经营管理(以下简称托管)。 第二条为规范托管行为,理顺托管关系,有效提高委托经营的监管力度,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委托经营管理行为,是指区属国有企业作为委托人与接受委托的企业或管理人(以下简称受托人),通过委托经营管理方式,将区属国有企业或企业部分国有资产委托受托人经营和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委托经营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被
11、托管企业)是指业务专业性强,需要有专业团队经营和管理的企业。 第二章托管的性质及范围 第五条被托管企业的资产属国家所有,由受托人实施经营和管理,委托人对其实施监督。 第六条根据不同企业的行业特点,可以对企业整体托管,也可以实行部分托管;托管的范围为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托管的内容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章托管的原则及管理方式 第七条托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权责明晰原则。托管涉及的委托人、受托人和被托管企业的权利、义务,必须通过协议(合同)的形式界定,以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各方的利益; 2、充分授权原则。委托人是以企业委托的方式将所属企业委托受托人进行管理,必须给予
12、受托人充分的管理授权,保证其正常行使对被托管企业的管理权力; 3、有效监督原则。委托人对受托人和被托管企业重点事项进行监督,各项监督必须做到实时有效。 第八条委托人对被托管企业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管理: 1、通过对经营计划的审批、重大经营决策的审批等从权限上进行控制与监督; 2、通过派驻到被托管企业的董事、监事和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3、通过强化信息报告制度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监督管理; 4、委托人不直接干预受托人、被托管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章委托人管理职责 第九条对被托管企业的监督与管理由委托人的各个职能部门负责。 第十条总经理办公会是委托经营管理
13、的决策部门,其管理职责包括: 1、审定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同)》; 2、审定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年度委托经营目标责任书》; 3、审定其它与委托经营和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企业管理部门是委托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管理职责包括: 1、负责起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同)》; 2、组织与受托人签订《年度委托经营目标责任书》; 3、对被托管企业的年度经营计划进行审核; 4、对派驻到被托管企业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归口管理; 5、对被托管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日常监督; 6、组织对被托管企业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财务、审计部门是被托管企
14、业财务及经营成果的监管部门,其管理职责包括: 1、指导、规范被托管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2、审核、监察受托人上报的被托管企业年度预算计划; 4、审核被托管企业的年终决算,对被托管企业的经营结果进行审计; 5、协助企业管理部门对被托管企业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外派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对被托管企业监督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其管理职责包括: 1、代表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2、及时向委托人汇报被托管企业经营活动中作出的重大经营决策; 3、及时向委托人汇报被托管企业托管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 4、代表委托人对被托管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第
15、五章托管关系确定 第十四条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同)》,明确托管关系。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1、托管期限; 2、委托范围及内容; 3、委托方、受托方权利和义务; 4、投入、产出及收益分配; 5、资产的使用、维护(修)及管理; 6、保证和承诺; 7、其它约定。 第十五条《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同)》经双方以适当程序签署批准后即行生效,托管关系即确定。 第十六条委托人行使股东权利在被托管企业董事会通过决议,确认与受托人的委托经营管理关系,并作出股东决议确认后,将被托管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正式移交给受托人。 第六章行权机制 第十七条为保障受托人正
16、常行使委托经营管理的权利,保证委托人对被托管企业的正常监督,应明确委托经营管理在重大事项方面的“行权”机制。 第十八条受托方通过“内部程序+法定程序”的方式来保证对被托管企业的有效行权。对于必须通过被托管企业董事会做出决策的重大事项,受托人与委托人首先通过内部协商机制,形成一致意见,通过委托人派驻到被托管企业的董事履行法定程序后,通过决议。 第十九条被托管企业高管层人事安排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确定,通过法定程序确认。 第二十条委托人与受托人每年要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年度委托经营目标责任书》作为委托经营管理的业绩合同。 第二十一条《年度委托经营目标责任书》中应明
17、确规定业绩考核指标、考核标准、奖惩措施等内容。 第七章托管权限划分 第二十二条委托人的权限如下: 1、被托管企业股权变更与处置权; 2、被托管企业资产管理权和处置权; 3、被托管企业年度经营目标的审批权; 4、被托管企业经营计划的审批权; 5、被托管企业审计监察权; 6、被托管企业融资、投资、担保审批权; 7、被托管企业重大固定资产投资的审批权; 8、被托管企业经营收益分配权。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有如下权限: 1、被托管企业年度经营计划权限内的审批权; 2、被托管企业年度目标责任书的审核权; 3、被托管企业经营层考核权; 4、被托管企业财务管理权; 5、被托管企业
18、经营层人事任免权; 6、被托管企业生产经营性合同审批权; 7、被托管企业生产经营性设备、物料的采购权; 8、被托管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权; 9.被托管企业生产、技术、质量等方面标准制定权; 10、被托管企业经营收益分配权。 第八章监督控制 第二十四条委托人对被托管企业的委托经营管理过程和结果进 行监督。 1、通过派驻被托管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外派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了解被托管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按照《外派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汇报被托管企业经营信息。 2、通过职能部门的归口管理进行监督。企业管理、财务等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日常经营动态
19、监督,按照有关管理制度的要求,对被托管企业进行实时监督。 3、通过审计部门审计监察工作了解被托管企业经营效果和管理状态。按照委托人相关管理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财务审计、专项审计,也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对被托管企业采用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方法实施监督管理。 1、事前控制:通过被托管企业的年度计划和预算计划,对受托人和被托管企业的经营目标进行有效控制;通过签订《年度委托经营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对被托管企业的经营绩效实行目标管理。 2、事中监督:通过对重大事项的审核,对受托人和被托管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行为予以审核、监督。 3.事后监督:通过对被托
20、管企业的经营业绩进行年终决算审计,对受托人的托管绩效进行事后的核实、监督。 第九章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六条根据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同)》和《年度委托经营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委托人每年对受托人进行一次全面考核。 第二十七条对受托人托管经营业绩考核以《年度委托经营目标责任书》中规定的考核内容为准。 第二十八条每年年初,委托人的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受托人上一年度托管业绩进行考核,其程序为: 1、财务、审计部门提供被托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计监察报告; 2、企业管理部门核实《年度委托经营目标责任书》的考核结果,并进行考核评价; 3、根据考核结果,企业管理部门拟定考核
21、意见和考核兑现方案,报总经理办公会审定; 4、财务部门按照审定的考核兑现方案予以兑现相应酬劳。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委托人的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拟定、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试行。 国有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篇3 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22、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由此,“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被纳入到贪污罪的规制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具体判断存在分歧,导致判断贪污罪主体时界限模糊,有必要厘清。 从法律制定的背景来讲,贪污罪第2款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确立的,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时间段内,正好是国企改制的关键时期。1988年,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国务院连续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确定了承包、租赁经营的合法性。在当时的背景下,推动国有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制度,主
23、要目的在于落实企业的经营权,在放权让利的同时,实现国有财产保值增值。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不仅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转移,经营资质、经营权也随之转移。需要注意的是,国有单位作为发包人和出租方一般会在经营合同中约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目标、利润分配等事项,能一定程度上体现国有单位意志。因此,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签订,并不意味着国有单位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职能完全消失,合同双方并不是完全平等的主体,正因为这种特性,受托人管理、经营企业的行为才体现出职权的属性。实质上,承包、租赁经营在一定程度上是为国有单位管理、经营,充分发挥承包人、承租人的个体主动性,以实现国有财产物尽其用、保值增值、公私两利。当然,
24、随着改革的推进,国有单位也会通过合同的形式将某一项业务,而不是整个企业经营权交给其他人或者组织,但经营性的特点不会改变。例如,政府出资并委托个体户按照科研要求搞作物种植开发,国企出资委托个人收购粮食等。“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表述中,管理、经营是并列的表述,性质、意义应当等同,因此,这里的管理应理解为经营性管理,是对资产和人员进行优化组合使之产生效益的管理。 实践中,承包的概念比较宽泛,容易造成混淆。民法中的承包,主要是土地经营权承包、建设工程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不是受委托管理国家或者集体土地,而是接近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对物进行利用。因此,土地承包的概念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建设工
25、程承包,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行为,是一种生产过程,不是一种对国有财物的经营或管理活动。关于租赁的形式,有时租赁的对象并不是企业经营权,而是某项财产,单纯给付费用后,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房屋或某项设备,这种情况下,承租人自然有管理职责,但这种单纯因租赁某项资产产生的管理,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物的保管义务,这种保管是附随的义务,不是租赁活动本身,也不会产生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功能,而承租人也是完全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物的管理,并非为了国有资产。因此,这种对物的租赁并不包含在司法解释的“承包、租赁”含义内。例如,从国有租赁公司租赁汽车用于经营活动,到期不返还的,不能以贪污论处。 据此,“受委托管理、经营”
26、行为是受托人基于合同关系,以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为目的,在受托范围内对国有财物以利用处分的经济行为,受托管理、经营行为的主动性和裁量性体现其职权属性。以此为标准,应明确两种情形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一是经手国有财物。二是受委托保管国有财物。受委托对特定物采购、推销业务、提款、托运等活动,也具有管理职责,但属于在运输合同、委托合同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占有财产,是基于劳务关系而合法占有、管理国有财产,这种所谓的管理,不能发挥财物本身的效用,没有职权属性,只能评价为经手,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活动。而且,对比贪污罪第1款和第2款的法条可以发现,在第1款的条件下,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27、以及其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职务行为比较宽泛,包括了主管、管理、经营,还有经手;第2款条件下,只有管理、经营行为是职务行为,经手不包含在内。因此,经手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例如,国有企业委托车队运输司机将国企的货物运输到某地,司机中途将货物盗卖,构成侵占罪,而非贪污罪。以合同的方式约定单纯的保管,不具有职权属性,也不能评价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因为,在贪污罪第2款中,管理的含义缩小特定化了。同样是保管行为,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保管是一种上下级的委托关系,具有职权属性;在第2款情况下,没有身份,基于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成立的单纯保管,没有对物加以利用,不具有职权属
28、性。受委托经手、代为保管的行为,并不同于受委托管理、经营,这两种情形并未被刑法所纳入,因而不能随意扩大“管理”的范围,将其类推解释为受委托管理、经营。有观点认为,贪污罪中,不论是第1款还是第2款,管理的含义应该保持一致,所以,第2款中的管理可以包含保管的含义。但笔者认为,不宜作此理解,因为如此一来,司法解释就不必再另外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的含义了,既然有更具体的规定,则应适用更具体的规定。 国有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篇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科学决策投资项目,规范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
29、理暂行条例》《贵州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独资、控股及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及其所属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指按照县人民政府授权,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固定资产投资,即国有企业以现金、实物等方式进行的投资,主要包括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其他工程项目投资。 第五条 投资项目分为公益性项目和自营性项目。 第六条 国有企业其他投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投资额是指国有企业在投资项目上的资产、权益投入,包括现
30、金、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 第八条 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项目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 (二)坚持量力而行上项目、有保有压定项目、精打细算建项目; (三)坚持科学论证,分级审批,慎重决策; (四)坚持谁投资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 (五)坚持投资必问效,无效必问责。 第九条 国有企业按照政府要求承建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等中央、省、市明确的投资项目,以及国有企业履行融资平台责任防范化解债务风险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公益性项目 第十条 公益性项目是指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公共安
31、全等公共领域项目。 第十一条 公益性项目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需要实施代建的,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研究,依法选择代建项目管理单位,其他任何部门不得以文件、领导批示等形式委托国有企业代建公益性项目。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获得公益性项目代建资格后,由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与被委托国有企业签订委托代建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照协议约定切实履行责任。 第十三条 委托代建协议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合作背景、投资金额、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工期等; (二)委托代建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
32、四条委托国有企业实施代建的公益性项目,资金来源由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在项目动工前予以明确,且不得新增政府债务。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依法取得公益性项目代建资格的,应当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自营性项目 第十六条 自营性项目是指国有企业根据自身功能定位及主业方向,发挥企业优势,以市场为导向,参与市场竞争,以盈利为目的的项目。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开展项目投资,应严格遵守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切实提高投资决策质量、投资回报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自身发展战略规划制定年度投
33、资项目计划(包括所属企业项目计划),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议。国有企业报送投资计划前,应对拟投资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论证,并通过董事会审定。 第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收到国有企业上报的计划投资项目清单后,及时提交县投融资委员会进行审定。审定结果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统一向国有企业反馈。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在具体实施之前,达到一定投资额度的,须按一下程序进行审核批准。 (一)项目单项投资金额500万元以下的,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同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二)项目单项投资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34、 第二十一条 未按程序通过审核批准的投资项目,国有企业不得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上报需核准的投资项目事项,国有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投资请示; (二)企业内部决策文件; (三)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投资收益等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或第三方机构组织评审,需形成有专家或评审人员签字的评审意见); (四)属合资合作项目的,还应提供合资合作方尽职调查报告、合资合作框架协议或意向性文件; (五)其他须上报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收到国有企业上报材料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需要补充材料的一次性告知国有企业。材料备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有
35、企业回复意见,需报县人民政府核准的,时限据实延长并告知国有企业。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的投资项目自核准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重新进行核批准。 (一)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可能超出国有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国有企业正常发展的; (二)投资项目预算调整幅度超过10%的; (三)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国有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四)投资合作方违约,严重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五)按照有关管理规定,需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单个主营业务项目投资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非主营业务
36、项目投资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在项目完工投产后6—12个月内,根据国有企业实施项目完工总量随机抽取5%—10%且不低于1个项目,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投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 (一)主要经济指标是否达到可研报告目标,即收入、成本、利税和收益率等是否基本实现; (二)工程结算总额是否超概10%; (三)是否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增加建设内容; (四)是否如期完工; (五)项目污染控制、环境治理与保护是否达标; (六)是否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七)其他。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机构在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结束后要形成书面评价报
37、告,对经验做法进行总结,对存在的问题要逐一指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将评价报告反馈给国有企业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国有企业应根据投资项目后评价结果,认真分析研究投资项目管理存在的问题,按照要求限期完成整改工作。 第二十九条国有企业每年需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上报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开展投资项目数、年度投资总额、投资进展等情况。 第三十条国有企业每年需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上报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开展投资项目数、年度投资总额、投资进展等情况,报送时间为次年1月10日前。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投资第
38、一责任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行业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的监管不能免除国有企业履行忠勉尽责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含企业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的; (二)项目超概10%以上的; (三)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的; (四)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的; (五)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延、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的; (六)投资项目运营后主要经济指标无正当理由未达到可研报告目标70%,或项目拖延工期
39、2年以上的; (七)其他应该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问题性质、损失程度等研究决定,或报有关部门研究,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纪委监委或司法机关等处理方式,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违规进行投资造成损失,以及对国家、社会和企业等造成不良影响的,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文件,以及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违规进行投资造成的损失分为一般损失、较大损失、重大损失。损
40、失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属于一般损失;损失金额在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属于较大损失;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损失。资产损失金额累计计算。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违规进行投资造成损失的,除依据有关规定需移送纪委监委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 (二)发生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 (三)发生重大
41、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 第三十七条 建立投资项目容错机制,把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与明知故犯行为区分开来,把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与国家明令禁止后的有规不依行为区分开来,把推动改革的无意过失与为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区分开来。对投资项目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和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忠实勤勉、未牟取私利的,可按规定从轻、减免或免于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行业主管部门未
42、认真履职尽责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投资项目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投资项目,依据《公司法》和企业《章程》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县级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篇5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资产委托监管工作,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5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43、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监管以外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市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受托监管的所出资企业,以下统称委托监管企业。 第三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主管领导、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委托监管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
44、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具体工作由所属委托监管指导部门负责。 第四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自身法制建设,坚持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委托监管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干预委托监管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投资设立和管理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经营管理,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
45、《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协助、配合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三)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活动、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清算、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对外担保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
46、四)指导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进企业改革重组改制工作; (五)批准委托监管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六)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调控委托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八)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考核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九)负责指导和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
47、有控股企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十)定期接受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关于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 (十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委托监管职责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监管有关工作情况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工作程序,对委托监管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
48、当按照《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对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进行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决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所属的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其中,受托监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协调委托监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的产权纠纷和其它法律纠纷; (五)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六)批准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
49、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 (七)对委托监管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八)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委托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关于向委托监管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的事项,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委托监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委托监管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
50、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篇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企业专业化经营管理水平,引进先进的经营管理模式,有效利用优质资源,增强企业在专业领域的竞争优势,对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或企业部分国有资产)实施委托经营管理(以下简称托管)。 第二条为规范托管行为,理顺托管关系,有效提高委托经营的监管力度,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委托经营管理行为,是指区属国有企业作为委托人与接受委托的企业或管理人(以下简称受托人),通过委托经营管理方式,将区属国有企业或企业部分国有资产委托受托人经营和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委托经营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被托管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