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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1998年8月12日,某市百货商店向该市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金额每人5000元。1999年5月8日,该商场职工吴某被摩托车撞伤,随额即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9月20日死亡。吴某的指定受益人凭事故处理协议书与医院出具的“车祸脑外伤术后诱发肝昏迷死亡”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公司为慎重处理本案,进一步查阅了吴某住院病历,获知:吴某1994年曾患甲型肝炎住院治疗,1999年5月8日车祸受伤入院,手术消除脑血肿,术后无异常。6月9日,吴感觉腹部不适,经

2、检查发现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转内科住院质量,9月20日肝昏迷导致全身衰竭死亡。据此,保险公司认为吴某死亡之近因为肝炎而非车祸,而疾病不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故拒绝给付保险金,为此与受益人发生争执。,近因是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准则。如何判定哪种损失作为近因,比较复杂,通常有,四种不同形式,:1、致损原因只有一个,此唯一的致损原因即为近因。2、致损原因有多个,他们同时发生或先后发生,但却是相对独立的,这其中每一个原因都可视为近因。3、致损原因多个,它们连续发生,后因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则前一个损因就是近因。4、致损原因有多个,它们间断发生。造成损失的危

3、险先后出现但后发生的危险是完全独立的一个原因,既不是前因的合理连续,也不是前因自然延伸的结果。,本案属于第4种情形。根据调查显示,肝病(从肝炎转为肝硬化后期)是导致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非由于车祸。前因与后因之间并不相连。,吴某死于肝病而非意外事故,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需给付,保险金。,损失补偿原则案例,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险,一台属于保险标的的机床在火灾中被烧毁,火灾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该台机床投保时按其市场价格确定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场价为3万元,企业以为保险公司会赔偿他们5万元,可是保险公司只赔偿了3万元,为什么呢,难道保险公司不守信用?,在本案例中,该机床的保险金额是5万元,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是5万元。该机床在投保时的实际价格是5万元,根据市场规律我们都知道“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购买一台同样的机床的实际价格只有3万元,而买台同样的机床就能完全弥补企业的损失。若保险公司赔偿企业5万元,那么企业就会因为保险而“赚钱”了,这样就,有违,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只需要,赔偿企业3万元就足以弥补企业的损失了,并非保险公司不守信用。,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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