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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条文.doc

1、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条文 反担保的成立须具有4个要件   一是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干有权规定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二是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别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   三是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干规定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 四是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

2、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队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公司为别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公司对强令其为别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协议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规定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所有保证责

3、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所有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保证协议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协议。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协议分别订立保证协议,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协议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协议订立一个保证协议。 第十五条 保证协议应当涉及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协

4、议不完全具有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协议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协议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规定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协议中约定保证人与债

5、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协议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规定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涉及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协议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所有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协议另有约定的

6、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批准,保证人对未经其批准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协议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批准,未经保证人书面批准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协议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半年。 在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去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合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

7、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去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告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协议,但保证人对于告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去保证责任。 抵押和抵押物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

8、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送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严禁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队的教育设施

9、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协议。   抵押协议一般涉及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10、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公司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

11、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队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协议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协议。 第三十九条 抵押协议应当涉及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

12、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协议不完全具有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协议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协议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协议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13、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公司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送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公司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献或者其复印件:   (一)

14、主协议和抵押协议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涉及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协议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告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

15、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告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规定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局限性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规

16、定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规定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称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补偿范围内规定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局限性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

17、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协议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协议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协议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18、或者以乡(镇)、村公司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称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补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 借款协议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协议。

19、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协议,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协议。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协议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除合用本节规定外,合用本章其他规定。 (协议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协议,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协议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导致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对方

20、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消。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消权消灭:   (一)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消权;   (二)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知道撤消事由后明确表达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消权。 借款协议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

21、协议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协议。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协议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协议的内容涉及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协议,贷款人可以规定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协议,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规定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导致借款人损失的,应

22、当补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协议。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拟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拟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

23、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拟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批准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协议,自贷款人提供借款

24、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民通意见) 121. 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解决;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22. 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本地实际情况,有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解决。 123.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规定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124.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假如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25. 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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