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协议解除后的财产返还责任 协议解除后,当事人应互相返还依据协议取得的财产。该规则看似简朴,但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多样,在司法实务中引起不少理解和法律合用上的混乱。本文将结合审判实务中的部分案例澄清财产返还责任之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对财产返还的形态、标准作出界定,同时对财产返还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不妥得利等责任予以区分辨析,以期为审判实务提供一定之参考。 一、协议解除后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基础 财产返还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协议解除后的财产返还源自于协议解除。对协议解除效力的性质,重要存在四种观点和立法体例。 1.直接效力说。该说认为,协议解除的结果是契
2、约关系的追及性消灭,即被当作本来就不存在来解决。解除不仅是尚未得到履行的各项给付义务的消灭因素,并且是整个契约关系的消灭因素。此说赋予解除权以溯及既往的效力,亦即契约经解除者,视为自始未成立,而使解除在效果上与撤消相同,目的是使协议仿佛历来就没有存在过同样。依此说,则必须认定原已履行之给付,现成为无法律匕因素,而发生不妥得利返还请求权;契约解除后,因民法特别规定而成立法定的债务关系。此说为德国以前通说,并仍然为目前台湾地区学说和实务所采。 2.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说认为,解除并不等于契约关系溯及性消灭,协议解除后,并不发生使协议归于消灭的效力。只但是是使协议的作用受到阻止,而使尚未
3、 的债务,则发生新的返还债务。 3.折中说。该说认为,在协议解除时,未履行的债务自协议解除时归于消灭(与直接效力说同),已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因解除而发生新的返还请求权(与间接效力说同)。 4.清算关系说。此学说认为,协议解除并不像撤消和无效那样使协议归于消灭,而是将当事人从未履行的给付义务中解脱出来,并且在继续存在的协议框架之下通过重新控制将已履行的给付回转,成为清算了结关系。在清算了结最终结束之前,协议继续存在;对于已经完毕的给付,给付义务通过改变方向成为对置关系;对于未完毕的给付,给付义务通过解除归于消灭;协议在这里起到清算了结框架的作用。2023年11月26日颁布的
4、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对德国民法典做了修正,并以其新的条文即第325条为清算说做了一个标准界定:在双务协议中请求损害补偿的权利,不因解除而被排除,而此前解除是排斥损害补偿请求权的。 我国协议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协议性质,当事人可以规定恢复原状、采用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规定补偿损失。”对于我国究竟采用的哪一种立法例,基于对该条款的不同解读,学术界重要有两种观点。部分学者基于协议法立法过程中的草案及协议法立法前的学说,将协议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解读为直接效力说;部分学者则认为我国协议法事实上采用的是清算说。得到履行的债务发生拒绝履行的
5、抗辩权,对于已经履行直接效力说和清算说的重要区别在于对于解除前协议效力的认定,前者认为一经解除则视为自始不存在,其无视协议已存在和当事人已履行了部分甚至重要协议义务的事实,且排除当事人主张违约损害补偿的权利,与我国协议法的规定显然不符。从我国协议法将返还财产责任和损害补偿责任并列看,我国协议法事实上采用了清算说,这种观点与我国的审判实务也是相符的。 实务中的理解和合用 虽然从理论上可以界定协议法所采用的立法模式,但是审判实务中对于立法的理解仍有歧义。清算说的本质特质是协议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我国协议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明显地体现出这一点,该条前半段“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6、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协议性质,当事人可以规定恢复原状、采用其他补救措施”之规定,是对协议解除后已履行部分财产返还责任的界定;后半部“并有权规定补偿损失”则是对损害补偿请求权的界定。 依据物权法立法体例的不同,前述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重要有不妥得利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两种。依不妥得利说,在协议解除之前,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存在,当事人据协议互相为对待给付义务;在协议因解除而丧失约束力后,给付之因素消失,当事人所受领之给付构成债法上给付因素嗣后消失之不妥得利。此说为采用物权变动抽象主义模式的立法,如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对于没有采用抽象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的解
7、除将影响物权变动的效果,原权利人仍对物享有所有权。我国对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例,物权变动的因素嗣后不存在将导致物权回复到变动之前的状态,因履行而失去对标的物控制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仍享有所有权,故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为物权请求权。既然是物权请求权,那么在物因毁损灭失等因素无法返还时,则返还物的价值形态:对物进行价值补偿。然在审判实务中,容易引起混淆的也正在此处,其重要表现为将财产返还责任与违约责任混淆,有时甚至与侵权责任混淆,表现为以下两种: 1.以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界定损失的原则来界定价值返还,将价值返还等同于补偿损失。比如在解决房产买卖协议纠纷案件时,在因卖方过错导致协议
8、解除,但房产因买方因素已为第三人取得,此时,买方应以价值补偿的形 式向卖方返还房产,但很多人以损失界定的原则来拟定价值返还的标准,而损失界定属于损害补偿的范畴,不是协议解除后返还财产所解决的问题。这种解决的结果就是以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标准来解决财产返还问题,但是假如返还负责人是无过错的守约方时,考虑到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涨等因素,很也许出现返还负责人因对方违约所获取的补偿金加上对方返还的购房款,尚局限性以补偿违约方的财产灭失损失,导致极不公平的结果。 2.以财产返还责任排斥违约责任。特别是在价值返还的情况下,认为当事人已主张了价值返还,再行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依据。这种理解上的错误导致很
9、多判决将简朴问题复杂化,合用法律混乱,判决结果难以自圆其说,甚至很多判决强行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另诉主张违约责任或者其他责任的权利。有的判决书以损害补偿的原则解决财产返还,对当事人另行主张的违约责任在未能区分两种责任的法律性质的情况下以违反填补损失原则为由予以驳回,但却没考虑到财产返还自身是当事人基于其所有权固有的、与违约责任无关的权利,即使是按损害补偿的原则解决价值返还,也仅仅是解决标的物自身的价值返还问题,与当事人因违约责任主张的损害补偿完全是两种内容,其性质、范围都不同。 二、财产返还责任的价值形态 价值补偿的范围界定 协议解除后,如双方基于协议取得的物仍然存在,相对方自然可
10、以依据物权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在物毁损灭失时则只能返还物的变价形态,即进行价值返还,但对如何进行价值返还,则存在不小争议。比如有观点就认为,在协议因一方违约而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有多种选择,既可以规定违约方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补偿损失,也可以规定解除协议,并补偿因解除协议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可得利益只有在协议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有也许产生,守约方如欲取得可得利益,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协议并通过规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补偿损失等方式制裁违约方,保护自己的利益;反之,假如守约方选择了解除协议,就说明其不乐意继续履行协议,因协议履行才产生可得利益,当然不应再支持。这两种观点无视协议法的规定
11、仍然拘泥于德国民法的初期理论,事实上是否认违约损害补偿责任和解除协议的并存,其观点落后于理论和立法实践,局限性采信。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是一种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的权利,在标的物毁损灭失后,在返还财产这一责任形态意义上,债务人的义务是补偿标的物的价值,而非补偿标的物灭失的损失,故在财产返还责任中不存在所谓的获取财产价值自身之外的利益问题,返还的就是财产自身的价值。有分歧的仅仅是财产价值拟定的时间节点问题。对此,实务中存在四种观点:其一,协议中约定的标的物的对价;其二,财产毁损灭失时的价值;其三,原告提起诉讼时的市场价值;其四,法院判决时的价值。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对价是当事人双方合
12、意的结果,以对价作为价值补偿的依据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充足地尊重了当事人双方对于标的物价值的认定。同时,该标准也有助于在返还财产时兼顾双方的利益:在以货币交易一般的物的场合,货币的价值是相对稳定的,而标的物,如股票或房产,其价格则波动较大,以对价为返还的原则可以避免因价格变动等因素导致的返还货币方和返还标的物一方当事人返还义务的失衡。而第二种观点则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一定限度上暗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 “侵害别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即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损失界定的时间点是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准。立法者对此的考虑是该种计算方式与我国民事补
13、偿采用填平的原则相符,由于以损失发生时的价格为准可以更准确地体现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精神;同时也易于损失的拟定化。①第三种观点体现了对权利人的尊重和保护,但不利于鼓励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特别是在市场价格事后上涨时,也许会事实上形成处罚性补偿。第四种观点忽略了审判程序的渐进性和程序性,也未考虑一审和二审审判程序的影响,亦有一定的不拟定性,事实上也难以做到实质公平。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由于协议解除后的财产返还责任,系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一种民事责任形态或请求权形态,其实质是已毁损灭失或价值减损的标的物的价值形态补偿,不同于损害补偿领域的补偿责任填补损失。它不考虑可得利益、预期利益或信赖利益
14、的损失,后者应由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解决,价值返还仅解决标的物毁损或灭失后的价值补偿。在这个意义上,它与可归责性无关,或者说,它不是传统的民事责任,故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虽有借鉴意义,但侵权责任法毕竟属于在损害补偿责任的意义上来界定损失,是在可归责性的意境下解决补偿,其与返还责任有质的区别。 价值补偿的合用 对于此问题,国内尚缺少有关论述,亦未有人提出参考方案,本文对德国民法典之最新规定进行介绍性阐述,以供作参考。 2023年11月26日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第347条对于价值补偿的合用条件做了明确规定。 1.价值补偿合用的情形: “以
15、下列情形为限,债务人应当给付价值补偿以替代返还或交付:(1)依所得利益的性质,返还或交付被排除的。(2)债务人对受领的标的物进行消费、出让、设定承担、加工或者改造的。(3)受领的标的物发生毁损减损或灭失的;但因按规定投入使用所发生的减损,不在考虑范围之内。在协议中规定对待给付的,在计算价值补偿时,应当以对待给付为依据;应当为一项借贷的使用利益给付价值补偿的,可以证明使用利益的为较低。”其中,第(1)、(2)点是合用价值补偿的一般性规定,第(3)点则是对标的物发生减损及灭失时的规定,但这里的减损,不是指因正常的投入使用而发生的减损,而是指因标的物受到侵害或者因过度使用而引起的损耗,即正常使用发生
16、的减损不在价值补偿的范围之内。 2.价值补偿义务的排除: “在下列情形,价值补偿义务归于消灭:(1)使权利人享有解除权的瑕疵,系在标的物加工或者改造期间始暴露出来的。(2)债权人应当对减损或者灭失负责任,或者损害在债权人那里也会发生。(3)在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尽管权利人已经尽到与自己事务同一之注意,但减损或者灭失仍然在权利人那里发生的。对于余存的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根据该款之规定,价值补偿义务被排除或者不存在的情形,重要分为四种:一是自加工时起知悉瑕疵存在;二是灭失或毁损可归责于返还之债权人;三是设定一种假想之因果关系,即假如物存在于债权人那里,损害同样也会发生的;四是对法定解除
17、权人的一种权利特惠,即尽管解除权人应当返还的标的物在他那里灭失,或者发生减损,只要其尽到了自已事务通常之注意,价值补偿义务即告消灭。 3.收益和费用的解决原则:(1)债务人可以收取利益而违反通常的经济规则不收取收益的,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价值补偿。在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权利人在收益方面,仅应当对尽到与自己事务同一之注意负责任。(2)债务人返还标的物,给付价值补偿,或者其价值补偿义务被排除的,应当向其返还必要费用。以债权人因其他费用而得利为限,应当偿还该其他费用。该条的合用范围不限于解除权人,相对人亦有权依据该条主张权利。第1款规定的能收而未收取之利益,该种利益无论债务人是否实际收取,
18、都应当予以返还。同样,对于债务人对于返还标的发生的必要维持费用,债权人有义务予以返还。 三、财产返还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不妥得利的区别 财产返还责任与违约责任 财产返还责任是独立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协议责任,它不排除违约责任的合用。协议解除后并不必然发生财产返还关系,由于很多情况下双方尚未进行财产给付行为。同样,即使按照清算说,协议解除后也不必然发生违约责任,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协议解除的因素不同,两者存在如下几种关系: 1.协议解除。协议解除是在协议成立以后,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协议,使协议效力归于消灭
19、的行为。协议解除与通常理解的约定解除有本质区别,约定解除是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协议,约定解除是一种单方行为,而协议解除则是双方行为;约定解除往往是一方违约的结果,而协议解除并不以存在违约为前提。①协议解除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是协议解除并不排除违约责任的承担,在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在协议解除时双方往往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或虽未约定,但并未排除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财产返还责任与违约责任可以同时存在,当事人在主张解除协议后财产返还责任的同时还可以另行主张违约责任。 2.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是一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方式,即协议双方赋予一方在特定情况下的约定解除权,在
20、约定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协议。通常这种约定解除权与违约行为相牵连,故在约定解除的情形,财产返还责任一般与违约责任同时存在,但是也不排除双方在约定解除权的同时排除违约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排除违约责任的合用。 3.法定解除权解除。通常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违约救济权,在此情形下,解除协议不排除违约责任的承担。但法定解除权如是基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因素,如不可抗力,则不发生违约责任问题,也不存在违约责任与财产返还责任同时合用的情形。 财产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 在协议解除之前,债务人(返还义务人)是以所有的意思对物进行占
21、有使用,即使其存在保管过失或其他过失行为,也是未尽对自己之物的注意义务。该种义务系属不真正义务,而违反不真正义务,尚不构成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过错,故一般财产返还责任排除侵权责任法的合用,当事人不得主张侵权责任规定损害补偿,而只能规定返还原物或进行价值补偿。但是,假如债务人的过错行为发生在协议解除之后,在返还义务已经拟定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行为将构成对对方物权或者债权的侵害,在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对方应当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补偿。 财产返还责任与不妥得利责任 从不妥得利的角度看,财产返还责任就是给付因素嗣后消失的不妥得利。假如标的物仍然存在,债务人有义务返还原物;如原物被消费,或由第三人合法取得,无法返还原物的,债权人可主张返还债务人所受利益。但是,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并未完全贯彻不妥得利的返还原则。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价值补偿或返还,应当以协议解除时间为限进行区分,对于协议解除前的价值返还,因债务人尚是以所有的意思对物进行占有使用,应重要依据受益人为善意时的返还标准进行拟定;对于协议解除后,如债务人存在过错的,则按恶意受益人的原则解决此后的返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