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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部).doc

1、律 师 职 业 道 德 与 执 业 纪 律 规 范 中华人民共与国司法部令(第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律师得职业素质与执业水平,促进律师事业得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律师暂行条例》得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过程中得全部行为.     第三条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国家法律得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得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各自得职责监督律师执业活动,对不遵守职业道德与违反执业纪律得律师进行教育,情节严重得,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给予惩戒。

2、 第二章 律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与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与国家长治久安服务,为维护公民得合法权益服务。     第六条 律师必须遵守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在全部业务活动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律师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畏权势,敢于排除非法干预,维护国家法制与社会正义.     第八条 律师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积极履行为有经济困难得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得义务,努力满足当事人得正当要求,维护当事人得合法权益。   

3、  第九条 律师之间以及与其她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 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敬业勤业,严密审慎,讲求效率,注重仪表,礼貌待人,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章与律师协会章程。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忠于律师事业,努力钻研与掌握执业所应具备得法律知识与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与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得名誉. 第三章 律师执业纪律     第十二条 律师在受理案件与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     (二)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纳费用得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4、     (三)不得拒绝承办人民法院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得案件;     (四)不得接受与已代理得案件有相反利害关系得案件得当事人得委托;     (五)不得接受与本人有利害关系得案件当事人得委托,已接受委托得,发现后应及时申请解除委托关系;     (六)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委托担任双方当事人得代理人;     (七)不得采用挑词架讼得方式去获取或扩大业务;     (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报酬或者其她费用;     (九)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收费之外索要或者收受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给予得额外报酬或者报酬性质得实物礼品;     (十)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与财务纪

5、律,非法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款项.     第十三条 律师在代理参与诉讼与仲裁活动中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进行损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与仲裁机关威信与名誉得行为,在诉讼文书与庭审活动中不得对上述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使用侮辱性语言;     (二)不得违反审判庭与仲裁庭纪律,扰乱审判庭与仲裁庭秩序,采用不正当手段拖延诉讼与仲裁;     (三)不得采用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伪造证据等手段影响与妨碍司法机关、仲裁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对纠纷案件得裁决与处理;     (四)不得诱使委托人、证人与其她人在诉讼与仲裁活动中制造、提供伪证,作虚假陈述或者改变、毁坏、隐藏证据

6、     (五)不得向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仲裁人员或者其她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上述人员行贿;     (六)不得携带刑事被告人得亲属或者其她人会见在押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递传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得信息;     (七)不得代理本人得直系亲属直接承办得诉讼案件与仲裁案件。     第十四条 律师在处理与委托人与对方当事人得关系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在明知委托人得动机与行为就是非法得、不道德得或具有欺诈性得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为其提供帮助;     (二)不得无原则迁就委托人得个人利益,或者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合与委托人得

7、不正当要求,或者授意委托人规避法律,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其她公民得合法权益;     (三)不得对委托人授权代理得法律事务无故拖延,玩忽职守,草率处理;     (四)不得泄露在执行职务中得悉得委托人得隐私、秘密与委托人不愿公开得其她事实与材料;     (五)不得在委托人未同意得情况下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得法律事务无关得活动;     (六)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得代理人;     (七)不得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得情况下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她法律事务得委托;     (八)不得非法阻止与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维

8、护自身合法权益与依法执行职务而进行得正常活动。     第十五条 律师在处理与其她律师之间得关系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对方当事人得代理律师得威信与名誉,妨碍与干扰其正常执行职务;     (二)不得以各种方式诱导、怂恿对方当事人得代理律师从事损害其委托人合法权益得活动;     (三)不得擅自介入或者非法干预其她律师受托代理得法律事务;     (四)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她律师参与代理,共同代理得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密切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五)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得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9、  1、贬损与抵毁其她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得业务能力与执业声望;       2、竞相压价收费或者不收费;       3、给委托方办事人员回扣费、劳务费或者馈赠金钱、实物;       4、利用新闻媒介播发炫耀自己、排斥同行得广告;       5、借助与某些行政机关得关系对某行业、某系统、某地区得法律事务进行垄断;       6、向当事人表明或者炫耀自己在执行职务方面与案件承办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之间具有密切或特殊得关系;       7、其她不正当得竞争手段.     第十六条 律师应遵守得其她执业纪律:     (一)不得违反本律师事务所得工作纪律与各项规章制度;    

10、二)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得律师事务所内履行律师职务;     (三)不得帮助非执业律师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四)不得兼任其她有报酬得职务,但兼任法学教学、法学研究职务除外。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律师因违反执业纪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其所在得律师事务所实行责任赔偿得,该律师事务所可视损失大小及情节轻重责成该律师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需要惩戒得,由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律师惩戒规则》得有关规定给予惩戒;触犯刑律得,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建立当事人对律师得投诉制度,加强对律师遵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司法部以前制定得有关律师执业得规定凡与本规范不一致得,以本规范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萧扬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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