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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办法(22号).doc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 成文日期:2010-02-10 字体:【大】【中】【小】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

2、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

3、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第八

4、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

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

6、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

7、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除

8、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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