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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doc

1、江苏省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法规分类号】C222026199901 【标题】江苏省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时效性】失效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08/27 【实施日期】1999/08/27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土地管理 【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题注】《江苏省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8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土地资源,严肃行政纪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2、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管理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分,下同)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根据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和其他情节,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下列处分:      (一)占用耕地0.2公顷以下,或者蔬菜地0.1公顷以下,或者其他土地0.7公顷

3、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占用耕地0.2公顷以上0.7公顷以下,或者蔬菜地0.1公顷以上0.2公顷以下,或者其他土地0.7公顷以上1.3公顷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占用耕地0.7公顷以上,或者蔬菜地0.2公顷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公顷以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四条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从事其他建设的,根据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和其他情节,对责任人员给予下列处分:      (一)

4、占用1户法定宅基地面积标准1/2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占用1户法定宅基地面积标准1/2以上1户面积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占用1户法定宅基地面积标准以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非法占用所在单位土地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分。      第五条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或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5、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七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6、    (五)依法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并且拒不改正的;      (六)擅自调整已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将耕地、蔬菜地作为其他土地批准的,或者化整为零批准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九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出让、划拨、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

7、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低价出让的,或者不征、少征应征土地税费的,根据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截留依法应当上缴国家和省土地收入的,

8、或者非法占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等税费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分。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在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等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以权谋私的;      (二)对土地管理违法行为不依法给予处罚的;      (三)对管辖范围内发现的土地管理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告,或者阻止、压制向上级报告的;      (四)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9、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对土地管理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承担土地资产评估、验资、验证等职责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在土地管理活动

10、中,有贪污、侵占、挪用、贿赂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在土地管理活动中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在规定限期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在规定限期内主动退出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的;      (三)主动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的;      (四)由于领导人干预,经办人员依法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11、      以上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非法批准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拒不执行土地管理部门关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继续违法的;      (三)利用职权强令、授意下属机构或者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打击报复经办人和举报人的;      (四)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材料或者出具伪证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二十三条 给予国

12、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处分,依法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对本条第一、二款以外的人员的处分,依法分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法违纪行为人实施处分职责的机关、单位,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对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或者本处分档次。      第二十八条 林地管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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