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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doc

1、检索词: 用水指标  原网页:    站点:          第  66  号      《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淇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一日   - 1 -         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

2、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当前节约用水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取水或者直接从河道、水库、湖泊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节约用水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和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每个年度,市水利局依据本市水资

3、源情况,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制定用水计划。各级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向各用水户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五条  市水利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物价部门研究制定有利于节水的科学水价体系,对生产、生活等不同类别的用水实行不同的水价。对超计划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     第六条  对年度用水计划外的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   - 2 -         限制新上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本市逐步实施用水定额管理。市水利局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组织研究制定各行业用水定额指标,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

4、需开凿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划市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先征得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八条  因建筑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确需增加临时用水的用水户,应当提前30日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用水计划。经核定后,方可用水。节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限期达标;逾期不能达标的,停止供水。     第十条  洗浴业、洗车

5、业的用水户应当制定并落实节约用水措施,洗车业等直接耗水的企业必须安装并正常使用循环用水设施。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其节水设备、节水措施的落实情况,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市水利局应当制定使用中水的方案,并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制定使用中水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 3 -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本市有关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已经建成的中水设施必须投入使用,并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证正常运转。企业因开工不足不能正常使用的,必须向节水管理部门备案。对已安装中水设施并正常使用

6、的用水户可减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鼓励用水户进行污水处理和使用中水。已接通中水的地区,工业用水和城镇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使用中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市政工程,必须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律不得使用螺旋升降式水龙头、一次性冲水量超过9升的便器水箱。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的,产权人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更换。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卉。     公园和单位

7、院内的绿地、树木、花卉逐步使用滴灌、微喷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暂时不能改为滴灌、微喷等节水灌溉方式的,不得大水漫灌。     第十六条  绿地、道路应当建设低草坪、渗水地面,使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城镇地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院内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的设施。     - 4 -            鼓励单位和居民庭院建设雨水利用设施和渗水井。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市水利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实施。     禁止销售和安

8、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供水。     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节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饮用水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从事洗车业的用水户未正常使用节水设备或者节水措施不落实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从事洗浴业

9、的用水户无节水措施或者节水措施不落实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建成的中水设施未投入使用,责令限期投入使用,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因开工不足,中水设施未投入使   - 5 -         用,也未向节水管理部门备案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市政工程安装、使用螺旋升降式水龙头、一次性冲水量超过9升的便器水箱的,责令限期更换,更换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更换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五)以大水漫灌方式浇灌绿地、树木、花卉的,按

10、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浪费用水行为的,由节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节水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台)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销售“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中的用水器具

11、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每套(件、台)50元以上1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20日起施行。《北京市城   - 6 -         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同时废止。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 7 -         《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修改说明《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0年3月7日,经

12、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我办根据会议意见,与市消防局共同对《规定》进行了修改,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一、关于《规定》第三条     《规定》原第三条第二款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隶属关系,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     现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     二、关于《规定》第四条     《规定》原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为:“(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13、   现修改为:“(一)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的落   - 8 -         实。”     三、关于《规定》第五条     《规定》原第五条第(八)项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现修改为:“火灾扑灭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0年3月8日   - 9 -   (全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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