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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完善.doc

1、浅谈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完善 著作权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始终伴随着表达与传播技术的变革,从书商版权、印刷著作权、电子著作权直到现在的数字(网络)著作权。几乎每一次涉及到著作权的新技术出现,都使原有的利益平衡被打破,最终促使著作权法做出相应调整。尤其自现代以来,这种调整变得更为频繁与激烈,一方面表现为立法上著作权法的不断修改,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不断被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出现就正是如此。不难发现对著作权法的变革始终保持了“权利强保护”的单向措施:一旦出现的新技术,危及到权利人的既得利益,就要加强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就目前的情况看,这一模式已经导致了产业内部的严重冲突,既

2、得权利者采取遏制创新手段,保护其固有的商业模式,增加了庞大的法律和社会成本,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新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从我国互联网产业与著作权十多年来博弈发展,到网络市场化背景下著作权法律制度面临的文化产业转型的尝试,都已充分反映出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问题和与之相关的制度困境已经成为了制约我国互联网产业持续发展的“阿喀琉斯之踵”,我国著作权制度体系亟待尽快完善,并应当在未来修订法律的时候予以体现。 接下来,我从著作权客体制度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两方面提出一些浅显的构想 1.完善我国现行著作权客体制度的构想 所谓著作权的客体,即著作权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

3、象,这个对象就是作品。所谓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本文所探讨的著作权客体制度也就是指有关于作品的法律规定。 1.1.对于作品定义本身不足的完善 一方面,我们在对作品进行定义时,应删除掉有悖于国际公约对作品的附加限制,即删除“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表述;另一方面,在对于作品范围的表述时,应以示例性列举取代现有的穷尽性列举,强调任何方式或方法表现出来的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成果都可以纳入作品范畴。 1.2.对于作品分类问题的完善 在新法中,宜借鉴公约和外国立法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在作品的一级分类上,直接

4、用科学代替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简单而又明了,避免罗嗦。在作品的二级分类上,应采用《伯尔尼公约》中的做法,引入多重分类标准,即作品表现形式、作品内容性质和作品创作形式。 1.3.对于作品种类遗漏问题的完善 这方面的完善,还是要跟作品定义的修改联系起来,将我国目前穷尽性的列举方式改为示例性的列举方式,就会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当然,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作品,尽量在列举时能够加以罗列,并且在研究总结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定义,将其受保护的范围和保护的条件适当加以体现。比如前文提及的实用艺术作品,在《伯尔尼公约》和很多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都有所体现。我国目前在作品种类中没有明确列出实用艺术

5、作品,虽然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各成员国可以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来保护,也可以仅仅保护实用品的外观设计,而我国已经在外观设计方面赋予其申请专利的权利了,应当说已经满足了《伯尔尼公约》的基本要求。但是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因为是一种对等关系,以对方的著作权法或版权法是否提供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为前提,所以,如果中国《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艺术品,起源于中国的实用艺术品在其他成员国也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为了满足这个对等关系,按照现在的做法,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品给予保护,而对于国人却不保护,显然又存在对国人的歧视。从这方面考虑,建议改变目前的做法,在《著作权法》中明确地将实用艺术作品

6、纳入其中,实行平等的国民待遇原则。 1.4.对于具体作品种类定义的完善 对于具体作品种类的定义,建议采取更加严谨的定义方法,只选取具有规范意义的特征予以反映,而其他特征一概予以舍弃。在对建筑作品和美术作品定义时,应取消“审美意义”这样的限定词语。另外,对于具体作品种类的定义,也要随着时代进步,适当地加以界定,比如像前文所提及的摄影作品,定义中的“客观”两字,应加以去除,从而扩大其外延,使得能够包容现实中存在的各种主要的摄影作品。考虑到法律第一性的社会现实,现在的戏剧等作品,其内涵已经不仅仅依托于剧本,实际上已经变成了一种综合的艺术,其不仅需要剧本的构思,还需要导演、舞蹈设计者、音乐

7、的词曲作者、演奏者、舞台设计者的构思,只有这些构思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一出戏所蕴含的情感才能完整地表达出来。所以,对于戏剧等作品的定义,完全可以参照电影作品的方式,将其作为一种综合艺术来定义,而将剧本等划归到文字作品的范畴。这一点,日本的做法就值得借鉴。日本的著作权法就明确规定剧本(日本作“脚本”)归于文字作品,而不是戏剧作品,这值得我们思考[。而对于民间文学作品等作品的保护,应该加大此方面的立法研究,在确立其可受著作权法保护性的基础上,尽早出台相关实施条例。 2. 完善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构想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领域中一个非常重要而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制度。各国著作权法中都

8、有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但对于什么是合理使用、哪些情况下使用算作合理使用、如何判断某一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合理使用,国际条约和各国的规定必不相同。特别是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更值得合理认真探讨。 2.1.合理使用范围需要作出必要的调整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理使用。该条款中的“使用”一词含义模糊,易引起误解。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一般把个人使用限于“复制”,我国司法实践一般也认为“使用”的含义是复制。因此,应以“复制”一词代替“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

9、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其实,这样的规定还不够严谨。一般来说,学术机构、非营利性的教学组织所进行的研究活动,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但营利性实体使用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非赢利性的实体将其用于营利目的的都应视为不合理使用,因为这有损原作的潜在市场。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教学、科研人员的“使用”都是合理使用,立法的规定应当更加详实。同时,本款未对“少量”作出详细解释,不利于司法操作,有可能损害作者合法权益。所以建议规定一定幅度的复制数量。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七)项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也属于合理使用。计算机

10、软件保护条例第22条也规定,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属于合理使用。但对于软件开发者来说,有一部分软件的应用对象就是国家机关,如果允许国家机关以执行公务为名复制软件,即使每个国家机关只是少量复制,也对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失。鉴于伯尔尼公约没有对这种情况作出明确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可参照有关国家立法将国家机关明确规定为“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同时,鉴于该公约只允许对“政治演说、法律诉讼中的演说”等口述作品用多种方式使用,而对其他作品只能在有限制的条件下,以复制(包括摘录)、翻译和广播等三种方式使用,方可视为是“合理使用”,故宜将公务使用

11、的方式限定为复制与翻译,而不应包括表演、改编、整理等。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八)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本款缺少对复制数量的规定,所以应增加对复制数量的规定,并规定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九)项的规定:“免费表演已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我国对免费表演应作出一定限制,即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包括直接或间接的营利目的。 2.2.适应网络新技术,增加新的合理使用情形 网络新技术对合理使用制度形成了新的冲

12、击与挑战,如何界定这些网络新技术与合理使用的关系成了急待解决的问题,我国的著作权法对此未作出规定。为适应新技术发展的需要,应增加一些新的合理使用情形,以免形成法律的真空地带。主要包括:远程教学中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个人浏览时在硬盘或RAM中的暂时性复制;用浏览器下载、下载后为个人阅读进行的打印行为;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等。 2.3.将部分合理使用行为转变为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方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按规定相其支付报酬的制度。法定许可有严格的适用范围限制,如表演者表演已发表的作品、报刊刊载已发表的作品等

13、等。对那些已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但又不至于严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使用方式,我们 有必要采用法定许可。有不少国家的法律已采纳了这种观点,将私人复制和家庭复制的合理使用变为法定许可。这样可以适度地弥补合理使用使权利人近期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的不足。 2.4.建立健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一份文件中也指出:“版权集体管理是适合于在作者和使用者利益中创造合理平衡的机制”。2005年3月1日我国开始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著

14、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集体管理对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的保护更为有力。所以我国应建立健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实现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三方利益平衡的完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以著作权人的利益为重心,直接调整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三方利益以实现平衡。 由此,应当在维护著作权人应有利益的前提下,实现三方利益的最大化。我国现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如下不利于实现上述利益平衡目标的不足之处,应当进行完善。维护著作权人利益,纠正国家义务向著作权人负担转化的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款规定,“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的”,属于合理使用。该条实际上是对著作权人翻译权一定程度的限制,其立法本意在于促进国内少数民族教育、文化和科技事业的发展。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上看,是在对汉语言文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我国著作权人与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学的少数民族人民这一特殊使用者群体之间进行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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