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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案违约民事起诉状草稿.doc

1、民事起诉状 原告:淄博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表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元及利息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6年1月18日被告与淄博寿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淄博寿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寿山棕榈泉1#楼。开工日期为2006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2006年11月8日,原告、淄博寿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三方签订

2、协议书,约定淄博寿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2008年9月1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未完工程工期自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28日,2009年1月20日前竣工验收完毕,2009年2月28日前备案完成。由于被告施工缓慢,工期严重延误,工程不能按时竣工,并且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也未能如期完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后经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淄民一终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解除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 2007年3

3、月16日,张月明购买原告开发的寿山棕榈泉1#楼603室,约定2007年6月31日交房,交房后180日办理产权证,实际交房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2010年9月1日,张月明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74424.67元、延期办证违约金1100.63元,并承担诉讼费844元,合计:76369.30元。经依法审理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购房人张月明的诉讼请求。即被告应赔偿原告76369.30元。 张明、王晖、臧玉芹、高桂芝、宋怀雯、韩俊、范卫强、禚昌荣从寿山棕榈泉1#楼购买商品房后,于2010年3月1日分别委托淄博佳都房地

4、产服务有限公司追究原告延期交房及办证的违约责任,经协商,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购房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8日和9日通过山东中科纳米管材有限公司向淄博佳都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转账共计645400元,由淄博佳都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向上述购房人支付相应数额的延期交房和延期办证的违约金。即被告应赔偿原告645400元。 由于被告拖延工期,造成原告不能按时向业主交房,部分业主要求原告承担延期交房及办证的违约责任,后经与业主沟通协商,原告已经支付部分业主-----元的违约金,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元。 原告未能按时交房并办理产权证,向上述购房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本身无过错,根本原因是被告施工缓慢

5、工期严重延误,工程不能按时竣工。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根本违约,造成原告对购房人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赔偿。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淄博市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淄博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附:1.本诉状副本**份;   2.证据材料**份 民事起诉状 原

6、告:淄博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表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承担修理、重作的质量缺陷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元及利息--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严重误期违约金---元及利息---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6年1月18日被告与淄博寿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寿山棕榈泉1#楼。后主体变更为原被告双方。由于被告施工缓慢,工期严重延误,并且在补充协议约定

7、的期限届满后也未能如期完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经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 张明等分别委托淄博佳都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追究原告延期交房及办证的违约责任,经协商,原告通过淄博佳都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述业主赔偿延期交房和延期办证的违约金645400元。原告依据法院判决书赔偿业主张月明延期交房违约金74424.67元、延期办证违约金1100.63元,并承担诉讼费844元,合计:76369.30元。何红等部分业主要求原告承担延期交房及办证的违约责任,后经与业主沟通协商,原告已经赔付部分业主-----元的违约金。 被告施工部分质量严重不合格,拒不整改,且严重延误工期。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根本违约,造成原告对购房人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淄博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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