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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界定.doc

1、 论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界定 【摘要】: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三者看似相差无几,实则不然。将三者细作比较,会发现它们是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的概念,三者之间的关系在法学理论界和实践中无不存在争议及分歧。通过网罗各种资料以及本人的观点,对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概念加以辨析,我们会发现,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两者实属并列关系,两者可同时并举,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则是种属关系,不可同时并举。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三者的关系结构加以合理构建,一方面,可以方便人们从理论上对三者之间的适用范围加以辨别,另一方面,有利于合理设置三者关系的法律制度和在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关键词:劳务关系

2、 雇佣关系 劳动关系 [Abstract]: Labor relations, labor relations and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but seemingly yielding around three or. Will the three, will find them compare close are connected with each other, the concept of slightly different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ory and practice in the legal debate

3、 and all differences. Through the various material and the net point, for labor relations, labor relations and the concept of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we will find that be identified, labor relations and really parallel relationship between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and both can both Labour relations

4、 and the labor relationship, between species relations, is not both. I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tructure rationally construct, on one hand, can help people theoretically on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the corelation between to distinguish, on the other hand, be helpful for s

5、etting up reasonable relationship law system and practice in the proper application. [Keywords]: labor relations employment Labour relations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用关系”,三者均为劳动者通过向劳动力使用者出卖劳动力,由劳动力使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经济法律关系。所以广义地说,三者都属于雇用关系。所以,在西方国家一般用人单位也都称劳动者为雇员。但在我国,由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用关系”存在着某些适用法律的不同,在法律实务中,常常被人有

6、意或无意混淆三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混乱直接导致了劳动力提供者的权益或劳动力使用者的权益受损。 首先从三个案例说起。 案例一:杭州某公司承揽湖北太子奶厂房的建筑工程,杭州某公司以劳务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的安装的劳务部份分包给某安装队。后湖北省黄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该安装队的员工无社会保险为由对杭州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处罚的理由是:该安装队属杭州公司所雇请,所以员工亦应为杭州公司的员工。杭州公司未为其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根据《湖北省劳动监察条例》给予行政处罚。在此案例中,黄冈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为达到罚款的目的,故意将劳务关系混淆为劳动关系。 案例二:杭州某公司承揽上海某建筑公司的钢结构建筑构

7、件加工业务后,将部份构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上海某钢结构公司加工制作。上海某钢结构公司在制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周某五级伤残。周某向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江都法院为达到立案管辖的目的,故意将周某与上海某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混为雇用关系,然后以杭州公司将加工业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为由要求将杭州公司列为被告。该案例中,江都法院为达到管辖目的而故意将劳动关系混淆为雇用关系。  案例三:被诉人系广州地区某晚报的发行公司,负责销售和投递某晚报及其系列报刊、某晚报出版社版图书。申诉人于1997年11月23日开始在被诉单位担任投递员,从事某晚报的证订、投递及其他物品配

8、送工作。被诉人发给申诉人加盖有其公章的《工作证》。 2002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责任协议书》,双方约定就相关工作达成“兼职劳务协议”。 2004年8月28日,申诉人参加了被诉人组织的“公司基层骨干训练营”并经考核认定,申诉人初步掌握了业务开拓、客户服务、员工激励及基层管理的相关技能,被诉人发给申诉人结业证书。被诉人于 2005年3月15日制定有《发行站投递员工作考评制度》,对包括申诉人在内的发行站投递员在工作纪律、服务质量、发行业绩、投递线路横向产品业绩等四个方面进行考评。申诉人要求确认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自 1997年11月2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诉人为申诉人补办 199

9、7年11月23日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的缴交手续。被诉人认为,与申诉人曾签有《劳务责任协议书》,其中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  以上三个案例都是以企获取某种利益而在某种程度上利用法律法规对“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用关系”界定不明确而混淆三者之间的关系。而因关系不明确惹争议的案件也同样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明确并界定三者之间的关系。 那么如何来确定“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用关系”呢?本人认为应该从三者的概念,特征等方面进行界定。 本文仅拟就上述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剖析,将三者予以界定,以明确各自的适用范围。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为其成员

10、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获得报酬而劳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 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由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概念可知,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系属于同一法律概念。 一· “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系同一法律概念。 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合同纠纷”规定:“ 110、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法院已经将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视为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当作同一案由来受理。案由是指法院依据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所确定受理案件的

11、类别,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归入同一类别,属于同一案由。 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是按照同一法律关系对待的。 二· 从“雇佣关系”到“劳动关系”的历史沿革 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关系作为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经历了一个从民法到社会法的历史转变。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7年10月29日)第110条的规定。 在罗马法(罗马法大约起源于公元前7世纪前后的古代罗马王政时代)中雇佣关系的两方主体是被作为完全的平等主体对待的。当然,这种雇佣关系是 不包括奴隶主与奴隶之间的雇佣关系,而仅限于平等市民间

12、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从体例到内容都沿袭了罗马法,雇佣关系仍被当作民事契约的一种。 雇佣关系被认为是两个独立人格之间就劳动和报酬之间的财产交换关系,这种交换关系受合同自由原则的规范,当事人具有充分的契约自由。 但在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中,突破了罗马法的模式,其617条至619条规定了雇主在安排组织劳动过程时,应保护劳工免于生命及健康的危险。劳动法对一方主体的强制性义务规定开始出现。而此后首先在德国发展起来的社会法,更是将劳动契约关系作为强调雇主义务保障雇员权力的特定的劳动法律关系。 民法局限于平等主体的调整模式,显然不能够适应现代雇佣关系。从雇

13、主与雇员之间的这种强弱失衡的社会现实出发,劳动合同从民法中的合同法体系中独立出来而隶属于劳动法,便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律现象。(援引《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和法律定位》常凯着) “雇佣关系“逐渐演变成为了“劳动关系”,但“雇佣关系”却没有因此而消亡。 三· “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1、所属法律领域不同 “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属于私法领域中民法(狭义)的调整,包括《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劳动关系”属于社会法领域中劳动法的调整,包括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14、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 2、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1)“劳动关系”中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特”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劳动者”特指符合劳动年龄16(周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 (2)“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中的主体是雇主和雇员。 雇主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自然人和用人单位。雇员则不限于劳动者的范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不能作为“劳动者”,但能够作为雇员。 3、是否具有隶属性不同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隶属性,劳动者要加入

15、用人单位成为其一份子。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指挥。 而“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中的雇员与雇主之间就不存在隶属关系。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保姆与雇主之间(非家政公司委派)就没有隶属关系,保姆不可能成为雇主的家庭成员。 4、纠纷处理方式不同 用人单位雨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应当首先劳动仲裁。而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纠纷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支付报酬的方式不同 劳动关系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报酬;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地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报酬。 四· 用人单位作为雇主的法律风险 在法理上,用人单位与自然人

16、之间可以成立雇佣(劳务)关系,但存在范围极其狭窄。例如: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之间就是典型的劳务(雇佣)关系。 如果用人单位与自然人(符合劳动者特征)之间长时间存在管理、指挥关系,而且劳动者要遵守其规章制度,按时领取报酬的情况之下,只能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即使双方之间签订所谓的“劳务合同”,也无法改变不“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法院认定用人单位雨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合同,而要求双倍赔偿。   确立劳务关系概念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 “临时工”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区别于正式工的一种用工形式,是指使用一年期以内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17、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存在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区别。但在某种意义上讲,用人单位与他们建立的大多数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使用临时工,可以降低用工成本减少开支;其次,为了缓解苦、脏、累、险的岗位人员不足的问题,用人单位雇佣从业人员而不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合同,采用计时、计件、即时清结的结算方式,使之区别于具有劳动关系的正式工。通常我们也把这部分用人关系称之为劳务关系。 1986年实行国企全员劳动合同制时,就规定了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也要签定劳动合同,这种合同应该说是一种劳务合同。法律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都没有给予明确,但在执法实践中却有着明确的界限。那时,是以招工指标、名额来区别。 1995年

18、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家庭保姆都不适用《劳动法》。从目前情况看,这些规定已明显置后了。改革步子越大,越需要新的法规来替代旧法规。 随着我国城市化不断推进,目前大约有近一个亿的农民涌进城市,农民工的主体身份问题是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在户籍管理制度还未完全放开时,因为农业户籍身份而影响劳动关系建立,往往不得不用签订劳务合同来解决。在当前的建筑领域,大多数建筑队与农民工都是劳务合同,他们之间发生的因引起的纠纷,不能到劳动仲裁机构去解决,而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去立案。真正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则必须遵循仲裁前置的原则,即使是企业拖欠了工资也不能直接到法院去解决,必须

19、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这是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法律适用上的重要区别之一。 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215号文件指出,《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但是一定要区分不同合同,一些拿基本生活费的下岗职工和企业待岗的富裕人员在第三企业临时做工,以及一些内退职工,虽然与第三企业也签订合同,但都因其原有企业并没有与他们彻底解除劳动关系,往往都是签订劳务合同,不享受第三单位正式劳动关系职工的全部待遇,其中明显一条就是不负责他们的社会保险。还有一些退休职工,发挥余热,他们与用人单位订立的也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生产关

20、系的组成部分,属于经济基础范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所有制结构和劳动关系都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劳动关系出现了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我们不可能总是停留在目前的认识水平上,相信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理念上,在立法、执法方面很快都会有一个重大的突破。 综上所述,在解决与处理劳动法律关系问题时,严格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不同,直接涉及到正确的适用法律,分清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加入WTO组织一周年之际,为了实现与国际社会接轨,有必要对劳动关系的理念、理论和制度,及实务加以研究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劳动关系的发展,特别是对劳动关系问题最尖锐时期的情况加以预防与重视,及时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劳动关系协调体系是十分重要与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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