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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文职人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doc

1、 中公教育。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2010年1月19日第5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已于2010年1月19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38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称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

3、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委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

4、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办事机构,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三条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第十四条记录人员在仲裁庭上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有

5、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第十七条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以及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 第十八条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九条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

6、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职责: (一)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 担任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副省级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被聘任的仲

7、裁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岗位变动、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本规则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被解聘的仲裁员、辞职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仲裁

8、监督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委聘任的仲裁员以及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组成、仲裁员的仲裁活动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应当受理而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或者已经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争议案件,申请人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及时予以受理,并撤销已经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

9、)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记录人员应客观记录案件庭审等情况,不得有因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记录或者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情况泄漏给特定当事人等行为。 记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仲裁员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作并免费发放。 仲裁徽章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原劳动部1993年11月5日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部发〔1993〕300号)、1995年3月22日颁布的《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劳部发〔1995〕142号)以及原人事部1999年9月6日颁布的《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人发〔1999〕99号)同时废止。 本文摘自()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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