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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中院成功审结一起竞业禁止纠纷案
作者:陈群安 易绍政 发布时间:2008-09-04 11:29:42
湖北法院网讯(作者 陈群安 易绍政 编审 李国清) 近日,该院成功审结一起竞业禁止纠纷案件,判决义务人停止竞业行为、将从事竞业行为所得支付给原告,并与相关单位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审原告菲利华公司是以经营生产、销售石英玻璃及制品等为主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6日,菲利华公司董事会聘任原审被告陈宜平为总经理,任期三年。同年8月14日,陈宜平与菲利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宜平承诺:严格遵守公司《保密条例》及其他条例。菲利华公司《保密条例》第5条
2、规定:凡在本公司研发、工艺、检验及工艺技术含量较高的岗位离职、辞职的同志离开公司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本行业相同及相关的工作,一经发现,本公司保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004年2月3日,菲利华公司聘任陈宜平为总工程师,并担任公司多个重大科研项目的负责人。
原审被告众友公司是以生产、销售矿物纤维及其制品为主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陈风与孙芳共同出资设立。陈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孙芳未在公司任职。陈宜平与陈风、孙芳分别是兄弟、夫妻关系。众友公司成立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菲利华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属同一类型。
2005年2月,陈宜平申请辞职,菲利华公司以“陈宜平系公司多个重大
3、科研项目负责人,且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为由不同意其辞职。陈宜平遂在辞职未获准又未办理任何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菲利华公司即停发了陈宜平的工资,陈宜平在菲利华公司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陈宜平离开菲利华公司为众友公司的生产、销售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菲利华公司发现后,多次要求陈宜平回公司继续工作未果,故而成讼。一审判决后,菲利华公司、陈宜平均不服,向荆州中院提起上诉。
荆州中院经审理认为,陈宜平在担任菲利华公司董事、总经理期间,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能接触和掌握菲利华公司的生产技术和销售渠道,其在公司的特殊地位决定,一旦其从事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任职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营业
4、必然会造成对其曾任职企业的损害,因此,陈宜平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且,陈宜平在与菲利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承诺“离开公司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本行业相同及相关的工作”,故陈宜平还应承担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陈宜平在申请辞职未获准的情形下,参与众友公司的经营活动,是一种违约从事竞业经营活动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众友公司作为陈宜平实施竞业行为的载体,在陈宜平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期间应停止生产、销售与菲利华公司同类型产品。众友公司明知陈宜平知悉菲利华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仍接受其参与本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 该院依据《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损失赔偿数额及损失赔偿责任:一是陈宜平从事竞业行为的所得收入应当归菲利华公司所有。推定陈宜平在菲利华公司的工资收入为陈宜平从事竞业行为所得收入的最低标准,计算为13万元(5000/月×26月);二是陈宜平应当赔偿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给公司带来的损失。结合案件实际,参照有关法律规定,考虑菲利华公司的产品类型、侵权人的侵权性质和情节,酌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三是陈宜平和潜江众友公司连带赔偿菲利华公司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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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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