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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技术综合能力.docx

1、 消防安全技术综合能力 第一篇 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消防职业道德 学习要求 通过对本章的学习,了解与消防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容,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主要内容,掌握消防工作方针、原则和责任制的根本要求,熟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熟悉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消防法律法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消防工作良好、顺利、有序发展的前提和根本保障,其贯彻实施贯穿于各项消防工作的始终,对推进我国消防事业科学发展,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2、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2008年10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7章74条。 一、关于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和责任制 《消防法》在总则中规定“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确立了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和责任制。 “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科学准确地阐明了“防”和“消”的关系,正确地反映了

3、同火灾作斗争的基本规律。在消防工作中,必须坚持“防”“消”并举、“防”“消”并重的思想,将火灾预防和火灾扑救有机地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地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 “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是消防工作经验和客观规律的反映。“政府”、“部门”、“单位”、“公民”四者都是消防工作的主体,共同构筑消防安全工作格局,任何一方都非常重要,不可偏废。 “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这是我国做好消防工作的经验总结,也是从无数火灾中得出的教训。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各行各业以及每个人在消防安全方面各尽其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4、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有利于增强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有利于调动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的积极性,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全社会整体抗御火灾的能力。 二、关于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法》关于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主要有: (一)在总则中规定,任何单位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二)规定了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1.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2.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

5、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3.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4.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5.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6.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三)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特殊的消防安全职责: 1.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

6、理; 3.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4.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规定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五)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六)规定任何单位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

7、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七)规定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单位,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同时,《消防法》还规定,任何单位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三、关于公民在消防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 《消防法》关于公民在消防工作中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主要有: (一)任何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二)任何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

8、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三)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四)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五)任何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四、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制度 《消防法》改革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明确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制度: (一)《消防法》第十一条、第

9、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明确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范围。规定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二)《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明确了其他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规定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建设单位在工程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

10、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三)《消防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建设工程未经依法进行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消防法》第五十八条对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规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关于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法》完善了关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营业前实施消防安全检查的规定: (一)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

11、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二)明确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安全检查的时限和工作要求,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三)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直接给予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和罚款等行政处罚。 六、关于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要求 《消防法》将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纳入《大型群

12、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规定的治安行政许可审查内容。同时,明确了消防安全要求,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七、关于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一)明确了对消防产品的基本要求,规定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二)明确了消防产品强制认证制度,

13、规定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生产、销售和使用。 (三)明确了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主体,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处罚。 《消防法》还规定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的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的协作制度。 八、关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 《消

14、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本条既是确立消防技术服务市场地位、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和执业人员资格及其消防技术服务行为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我国消防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项创新成果。 九、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消防法》强化了法律责任追究,共设有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6类行政处罚。例如,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

15、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

16、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二节 相关法律 消防安全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一特点决定了公共消防安全法律规范是由多种法律综合构成的。本节主要介绍消防安全领域以外但与消防工作密切相关的七部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于2007年10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7章70条。 (一)适用范围 《城乡规划法》所称的城乡规划,是指由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组成的一个规划体系,调整的是城市、镇、

17、村庄等居民点以及居民点之间的相互关系,不是覆盖全部国土面积的规划。 (二)城乡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很强的工作,它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密切相关,只有与这些综合性规划相互衔接、相互协调,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因此,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城乡规划的制定 《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作了以下规定: 1.明确规划制定和实施的原则。要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

18、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2.明确规划编制的主体和审批程序。针对不同种类、不同层次规划的具体情况,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事权,分别负责制定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明确了规划的审批程序。 3.扩大社会公众参与。明确了规划制定的程序,要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将规划予以公告,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

19、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作为城乡规划报送审批的必备材料;村庄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还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4.增加规划的透明度。要求城乡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城乡规划。 (四)城乡规划的实施 《城乡规划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作出了以下具体规定: 1.要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当地的总体规划,并根据当地的总体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2.控制频繁修改城乡规划。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如修改城乡规划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3.明确规划修改的审批程序。涉及修改

20、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先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将修改后的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4.强调规划许可证的法律效力。明确要求土地的划拨与出让必须取得规划许可证。同时,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5.强化监督检查措施。专设监督检查一章,强化对规划的权力机关监督、公众监督、上级机关监督以及各项监督检查措施。 (五)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法》设专章规定了城乡规划与建设的各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强调了对不同类型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明确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

21、采取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加大了对恶意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于1997年11月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8章85条。 (一)适用范围 《建筑法》重点规范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二)建筑许可 《建筑法》规定的建筑许可主要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以及对从业资格的规定。第七

22、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并非所有的建筑工程都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本法授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个限额,限额以下小型工程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需要注意的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以规避申领施工许可证。招标工程应以招标的标的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非招标工程以立项批准文件中批准投资和规模作为办理许可证的最小单位。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对建筑业企业从业资格作出规定,

23、明确从事建筑活动建筑施工企业、勘查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必须拥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从业资格,并在相应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三)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建筑法》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中强调,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按照招标投标的法定程序,采取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同时,还就建筑工程发包、总包、承包单位采购权、联合体承包建筑工程以及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法律规范。 (四)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建筑法》第四章是关于建筑工程监

24、理制度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定”。第三十四条特别强调工程监理单位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对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五)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中首先强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安全等内容作出规定。第六章对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出了具体规范。 (六)法律责任 《建筑法》第七章是关于法律责任的

25、规定,对在建筑许可、工程发包与承包、工程监理、安全生产及工程质量等方面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例如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2月22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26、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法共6章74条。 (一)调整范围 《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如果作为一个个独立的产品而被使用的,则应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另,服务业中从事经营性服务所使用的材料和零配件,将其视同销售,纳入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 《产品质量法》明确提出了对产品质量都应经检验合格的要求,并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国家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 1.对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严格的强制监督管理的

27、制度。 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的制度。 3.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制度。 4.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从事违反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实行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制度等。 (三)产品质量责任制度 《产品质量法》以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构成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主要内容有: 1.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 2.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销售者的过

28、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危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5.产品质量有瑕疵的,生产者、销售者负瑕疵担保责任,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救济措施;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6.产品质量应当是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7.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8.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

29、 《产品质量法》从四个方面为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保证: 1.明确了消费者的社会监督权利。消费者有权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查询、申诉。 2.经销者必须对消费者购买的产品质量负责。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有权要求销售者对出售的产品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3.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后,有权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要求。享有诉讼的选择权利和获得及时、合理的损害赔偿的要求。 4.发生产品质量民事纠纷后,消费者可以选择协商、调解、协议仲裁或者起诉等各种渠道解决。 (五)法律责任 本法罚则条文共24条,占全部法律条文的三分之一,处罚力度较以往增强。 处罚的重点主要

30、是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制假售假行为,以及其他违法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2.处罚的手段多样,如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执照,撤销资格、资格,行政处分,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处罚的方式更有可操作性,如罚款,采用计算货值这种易于计算罚款的基数,并包含了加重处罚。 3.处罚的对象范围宽泛,不仅有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而且还有产品质量中介机构、产品质量的监督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质量违法活动的运输、保管、仓储、制假技术的提供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31、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进行修正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法共7章97条。 (一)调整范围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了其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确定了《安全生产法》的安全生产基本法的地位,也说明了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二

3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安全生产法》用第二章共二十八条,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上确立了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资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和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管理;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淘汰制度;危险物品及废弃危险物品管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生产经营场所和宿舍安全管理;爆破、吊装作业管理;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检查;安全协作;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下

33、的安全生产责任;发生重大生产事故后,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工伤社会保险。 (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三章规定的从业人员权利主要包括: 1.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与从业人员劳动安全有关的事项,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安全事故伤亡责任。 2.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3.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4.从业人员有权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34、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采取上述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5.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享有有关赔偿的权利。本章在规定从业人员权利的同时,也要求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照章操作;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对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进行报告等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四章是关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的规定,主要包括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安全生产法》第五章共九条,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作出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特

35、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经常进行维护、保养。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必须按规定报告安全和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并积极组织事故抢救。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六)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六章共十九条,规定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及其他相关规定。如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

36、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由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8章64条。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种类

37、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实施的行政惩戒。对实施处罚的主体来说,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性行政行为,对承受处罚的主体来说,行政处罚是一种惩罚性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种类严格加以限制的同时,又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各自的行政处罚设定权予以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任何规

38、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的设定、主体、程序都要合法,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任何机关或组织不得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加以处罚。 2.处罚公正、公开原则。公正原则要求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开原则要求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要公开,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要公开,违法责任要公开。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的目的不仅仅在于制裁违法者,更为重要的是纠正违法行为,教育违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从而自觉遵守法律规范。 4.权利保障原则。在行政

39、处罚的实施中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予以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 行政处罚的程序分为一般程序、简易程序两大类,分别适用于不同条件的行政处罚行为。一般程序由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听取申辩和质证、决定等阶段构成。简易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当场作出的对公民处以警告或较少罚款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作为一般程序中可能经历的一个阶段,因其程序要求的特殊性,《行政处罚法》单节作出了具体规定,这种程序只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责

40、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五)违法处罚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人员追究法律责任。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程度,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于2003年8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8章83条。 (一)行政许可概念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

41、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物、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属于行政许可。 (二)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3.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减少环节、降低成本,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4.救济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42、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5.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受到法律保护,非特殊情况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6.监督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同时,行政机关也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三)行政许可的设定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六类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

43、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四)行政许可的撤销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44、玩忽职守,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五)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法律责任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针对该许可不许可,不该许可乱许可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者监督不力等违法犯罪行为,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 2.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将受惩处。主要包括:(1)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

45、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2)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违法犯罪行为;(3)行政相对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和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违法犯罪行为;(4)行政相对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5)向监督检查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违法犯罪的行为;(6)行政相对人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针对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依法追究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于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

46、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并经一次修订,八次修正。 (一)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一)》)第一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1)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导致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4)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

47、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刑罚。《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立案标准。《规定(一)》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

48、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刑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立案标准。《规定(一)》第八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

49、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刑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立案标准。《规定(一)》第九条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以上的; (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

50、损失一百万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刑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立案标准。《规定(一)》第十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以上的; (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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