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21,世纪普通高等教育法学精品教材,第一章,导 论,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和性质,一、,国际法的定义和特征,(一)国际法的名称,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最初在西方文献中是用拉丁文,jus gentium,称谓的。,jus gentium,原本是万民法的意思,源于罗马法。,到了,18,世纪末,英国的哲学家和法学家边沁(,Benthem,)提出,international law,。,(二)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它是为满足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主要是调整国
2、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确立国家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三)国际法的特征,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关系。,2.,国际法的创立方式是国家间的协议。,3.,国际法的强制执行依靠国家采取单独或集体措施。,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际法的效力根据(,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指国际法具有法律拘束力或法律效力的依据。,(一)传统国际法学派,1.,格老秀斯派。,2.,自然法学派。,3.,实在法学派。,(二)现代国际法学派,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出现了新的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1.,新自然法学派。新的自然法学派提出了社会连带说 和规范
3、法学说。,(,1,)社会连带说。,(,2,)规范法学说。,2.,新实在法学派。,(,1,)权力政治说。,(,2,)政策定向说。,第二节 国际法的历史发展,一、国际法的萌芽时期,二、近代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三、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一)国际法主体的增加,1.,政府间的国际组织。,2.,民族解放组织。,(二)国际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的扩大,1.,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从单一调整国家间的法律关系,改变为以调整国家间法律关系为主,同时还调整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2.,二战后,国家间的交往不再限于政治方面,而是扩大到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及其他领域,这就
4、必然使国际法调整的范围扩大到国家交往的各个新领域。,(三)国际法的领域和内容的新变化,1.,建立了新的分支和内容。,2.,废弃或改变了传统国际法中的一些不合理的原则、规则。,(四)国际法的全面系统编纂,四、中国与国际法,中国春秋时期虽然存在一些处理国家关系的规则和惯例,但是依照近代意义的国际法概念,它们还不能算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因为这个时期,国家处在周天子统治之下,虽有某种程度的独立,但不是主权国家。,19,世纪中叶前,中国对国际法几乎是一无所知。直到,19,世纪中叶西方列强的侵略打开了中国大门,国际法也开始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遵守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主张按,联合国宪章,的
5、宗旨和原则以及我国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处理国家之间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在,60,余年的外交实践中,在处理承认、继承、外交关系、解决争端和国籍等问题上都有自己的创见。另外,为了履行国际义务和行使国际法赋予的权利,我国积极采取内部措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际法学界及时肃清了法律虚无主义,国际法的教学和研究也得到了振兴。,第三节 国际法的渊源,一、国际法渊源的含义,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规范,即国际法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亦即形式渊源)。,二、国际法的各种渊源,(一)国际条约,1.,一般性的国际条约。通常是大多数或多数国家参 加的,主题事项涉及世界性问题,起着创
6、立一般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作用。,2.,特别条约。一般由两个或几个国家为特定事项缔结。,(二)国际习惯,1.,国际习惯的概念。国际习惯形成须具备两个要素:(,1,)一般的实践或通例存在。(,2,)法律确信。,2.,国际习惯形成的证据。国际习惯形成的证据一般可通过以下三种情况表现出的资料得到:国家外交实践的资料;国家的内部行为;国际组织的实践。,3.,一贯反对的效力。(三)一般法律原则,1.,一般法律原则的含义。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2.,一般法律原则的作用。,(四)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1.,司法判例。,2.,权威公法学家学说。,3.,国际组织的决议。,国际法除上述
7、辅助资料外,还有,“,公允及善良,”,原则,以及国际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准条约,”,准条约不是条约但类似条约。,第四节 国际法的主体,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国际法的主体亦称国际法律人格者(,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体(,entity,)。,作为国际法主体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一)能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二)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三)有国际求偿能力,二、国际法主体的类型,(一)国家的主体地位,国家向来是国际法的主体,在
8、新的主体产生前是国际法的惟一主体,在新主体产生之后是国际法上基本的或主要的主体。这是因为:,1.,国家具有国际法上完全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2.,国家间的关系是国际法的主要调整对象。,3.,国家是国际法的创造者。,(二)国际组织的主体地位,国际组织的章程和它们参加国际活动的实践使它们取得了国际法的主体资格,但它们的地位与国家相比是次要的。,国际组织主体资格的定位:,(,1,)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由创立它的条约决定。,(,2,)国际组织的行为能力也是依照决定其国际人格的原则决定。,(,3,)国际组织是国际法次要的主体。,(三)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之主体地位,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是指为摆脱殖民
9、国家或其他国家的统治或奴役,争取建立独立国家而进行民族解放运动(,national liberation movement,)的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因为这样的民族虽不是国家但是类似国家的实体,具有民族自决权。可是它的交往能力和范围远不及国家,是比较狭窄的,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也只能部分地适用于它,所以说这种民族只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或次要的主体。,此外,在特定情况下,国内的叛乱运动组织也有微弱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如可获得国家承认、交战中遵守战争法规等。,第五节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国际法体系中,那些得到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并构
10、成国际法基础的原则。它们具有以下突出的特征:,(一)各国公认,(二)具有普遍意义,(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四)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三、各项国际法基本原则(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二)不侵犯原则(三)不干涉政原则(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五)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第六节 国际法的编纂,一、国际法编纂的概述,国际法的编纂是指国际法的法典化,即把国际习惯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制定为系统的条文,并且把正在形成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以法典的形式作出规定,以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的编纂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是把现有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制定成法典,以使分散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法
11、典化;另一方面是通过签订国际公约,使各国对国际法的问题达成协议,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编纂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把所有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编纂为一部法典,称全面编纂;另一种是将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按部门编成法典,称为个别法编纂。,二、国际法编纂的发展,第七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一)国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由德国学者所倡导,其代表人物有耶利内克(,Jellinek,)、佐恩(,Zorn,)、考夫曼(,Kaufmann,)和文策尔(,Wenzel,)等。他们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同一法律体系,但是国内法高于国际法,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是国内法中
12、的对外公法,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二)国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的代表人物有凯尔森(,Kelsen,)、菲德罗斯(,Verdross,)、孔慈(,Kunz,)等。这派学说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同一法律体系的两个部门。但是,在法律等级上,国际法是高于国内法的规范,国内法隶属于国际法。,(三)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这一学说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的主体、调整对象、渊源、效力根据等都不同。二者各自独立,彼此绝不是隶属的,除可以互相参考之外是毫无关系的。,二、处理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立法实践,第二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第一节 国家概述,一、国家的概念,国际法上的国家(,st
13、ate,)是指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构成国家的要素:,(一)永久的人口,(二)确定的领土,(三)政府,(四)主权,二、国家类型,(一)单一国和复合国,1.,单一国。单一国(,unitary state,)对内是中央集权制国家,有统一的宪法、法律和中央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在国际关系上是一个统一的主权体,只有中央最高权力机关在对外关系上代表国家全体,其下属的单位未经中央权力的授权不能进行国际交往。,2.,复合国。复合国(,composite state,)又称联合国家(,union state,),通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以协议组成联合国家或国家联
14、合体,它们或构成全部的国际法主体或具有部分国际交往能力。,(,1,)联邦(,federation,)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邦员组成的永久性联合国家,也称联邦国家。,(,2,)邦联(,confederation,)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通过条约而建立的联合体,它有自己的机关对各成员国行使一定的权力,但不对各成员国人民行使权力。在联邦和邦联之外,还有特殊形式的国家联合,如根据,2002,年的,塞尔维亚和黑山宪章,,南斯拉夫联盟于,2003,年改名为塞尔维亚和黑山。(二)主权特殊限制的国家 此处所说主权特殊限制的国家是指自愿选择永久中立的国家和历史上存在的附属国。它们的主权度受到一定限制。,1.,永久中
15、立国。,永久中立国(,permanent neutralized state,)是指在国际关系中保持长久的中立地位的国家。永久中立是相对临时性的战时中立而言的。国家选择永久中立,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国际义务完全出于自愿,但这种中立地位是由国际条约作保证的,通常由大国强国缔结条约保证永久中立国的中立地位不受侵犯。,永久中立国的主权要受以下义务的限制:除本身自卫外,不得参加其他国际战争和武装冲突;不得缔结与其中立地位不相符合的条约,如军事同盟条约、共同防务条约和保证条约;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其卷入战争或武装冲突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如不得允许外国军队过境,不得允许外国建立军事基地,不得接受带有任
16、何政治条件的国际援助,不得自由割让领土等。,2.,附属国。,历史上曾存在一些附属于别国权力之下的国家,它们的国际交往受别国的控制,故称附属国(,dependent state,)。这类国家的附属性有两种情形:,(,1,)附庸国(,vassal state,),即国家对内部事务有自主权,对外交往全部或大部分受其宗主国(,suzerain state,)控制。,(,2,)被保护国(,protected state,),即一国通过缔结条约将自己置于一个强国的保护之下,一些国际事务由保护国(,protection state,)管理,但它仍具有国际人格。,(三)梵蒂冈市国,梵蒂冈市国(,The Vat
17、ican City State,)虽然也是个国家,但它的国际地位和交往有一定的特殊性。,三、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国家的基本权利,1.,独立权。,2.,平等权。,3.,自卫权。,4.,管辖权。,(,1,)属地管辖。,(,2,)属人管辖。,(,3,)保护性管辖。,(,4,)普遍管辖。,(二)国家的基本义务,1.,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2.,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法直接地或间接地干涉别国的内政;,3.,用和平方法解决与别国的争端;,4.,善意履行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有效的国际条约所负的义务。,四、国家管辖豁免,(一)国家
18、管辖豁免的概念和根据,国家豁免泛指一国在外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但通常是指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法院的审判和强制措施的支配。,(二)国家豁免的主体,享有管辖豁免的主体是国家。,按照,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能够代表国家享受管辖豁免的机关有:,1.,国家及其政府各机关。,2.,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但联邦成员是否有豁免资格还要由各国国内法决定。,3.,国家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力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主权权力。,4.,以国家代表身
19、份行事的国家代表。,(三)国家豁免的范围,1.,国家豁免范围的主张与实践。对于豁免的范围,国际上向来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和实践。,一种主张认为:国家豁免是绝对的,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不论其性质如何,都应享有豁免。,另一种主张认为:国家豁免是相对的或应受限制的,只有国家主权行为和用于政府事务的国家财产才享有豁免,国家的非统治权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国家财产不应享有豁免。,2.,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关于豁免范围的限制。国家对以下八种事项诉讼不得援引豁免:,(,1,)国家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的商业交易引起的诉讼,但国家间进行的商业交易或者该商业交易的当事方另有明确的协议则不在此限。,(,2,)雇佣
20、合同的诉讼,但是如果国家间另有协议,或者雇用是为了履行政府权力方面的特定职能或者被雇佣者是外交代表、领事官员或常驻国际组织的代表则不在此限。,(,3,)国家对其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诉讼。,(,4,)国家对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的诉讼。,(,5,)关于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的诉讼。,(,6,)关于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的诉讼。,(,7,)关于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只要在诉讼事由产生时该船舶是用于商业性的目的。,(,8,)仲裁协议的效力,即国家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订立关于将商业交易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解释或适用、仲裁程序或者裁决的确认或撤销的诉讼。,国家财产的
21、这种豁免要受以下三种情形的限制:,(,1,)国家已在其接受的国际协定、仲裁协定或书面合同中,或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当事方发生争端后提出的书面函件中,明示同意就该有关财产采取此类措施。,(,2,)国家已经拨出或专门指定该财产用于清偿该诉讼标的要求。,(,3,)该财产在法院地国领土上,并且被诉讼当事国具体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的目的,而且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的机构或部门有关。,3.,中国关于国家管辖豁免范围的立场与实践。,(四)国家管辖豁免的放弃,国家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自愿放弃其在外国法院享有的管辖豁免。,另需说明的是,国家放弃管辖豁免不等于也放弃了法院执行的豁免,执行豁
22、免的放弃必须由国家作出明确的表示。,第二节 国家、政府及其他实体的承认,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表示认可某种事实或情势,并愿意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承认的对象包括新国家、新政府、民族解放组织、叛乱团体和交战团体。,一、国家的承认,(一)国家承认的概念和性质,1.,国家承认的概念。国家的承认(,recognition of state,)是指既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认可并接受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新国家建立关系的行为。,2.,国家承认的性质。关于国家承认的性质,可从不同的角度认识和理解,就既存国家是否承认新国家来讲,承认是国家单方面的政治行为。,从承认对新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影响
23、来认识国家承认的性质,西方国家学者提出了两种学说,即构成说(,constitutive theory,)和宣告说(,declaratory theory,)。,(二)新国家产生的情势和对其承认的条件,1.,新国家产生的情势。在国际社会的变化万千中,以下某种情势的出现会导致新国家的产生。,(,1,)殖民地或附属国的独立。,(,2,)国家合并。,(,3,)国家分离。,(,4,)国家解体。,2.,新国家承认的条件。,(,1,)新产生的政治实体具备国家的要素。,(,2,)新国家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产生。,(三)国家承认的方式、范围和效果,1.,国家承认的方式。,(,1,)明示承认。明示的承认(,expre
24、ss recognition,)一般是指,既存国家通过单方面的发照会、函电或发表声明等宣告承认新国家。,(,2,)默示承认。默示的承认(,implied/tacit recognition,)是既存国家通过某种实际行动表示对新国家的承认。,2.,国家承认的范围。,(,1,)法律上的承认。法律上的承认(,de jure recognition,)是指既存国家给予新国家确定的和完全的承认,意味着承认国家愿意与被承认国家进行全面交往,因而构成两国间发展正常关系的法律基础。,(,2,)事实上的承认。事实上的承认(,de facto recognition,)是既存国家出于其国际关系方面的考虑,或是对新
25、国家地位的巩固尚缺乏信心的情况下,不愿意立即与新国家建立全面的关系,但实际上又需要与新国家进行一定的交往,因而给予新国家一种事实上的承认,暂时与它在比较小的范围内建立联系。,3.,国家承认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既存国家给予新国家法律上的承认奠定了两国全面交往的法律基础,因此,两国会缔结条约、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为此而建立外交和领事关系,互设使馆和领事馆,以方便和促进两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但事实上的承认不产生两国的政治关系,也不建立外交和领事关系。,(,2,)承认国应承认被承认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的效力。,(,3,)承认国承认被承认国的财产权、诉讼
26、权和豁免权。财产权指在承认国境内的被承认国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并应受到承认国的适当保护,二、政府和其他实体的承认,(一)政府的承认,1.,政府承认的概念。政府的承认(,recognition of government,)是指一国通过某种方式表示认可另一国产生的新政府有代表其国家的地位或资格。,2.,政府承认的条件。依现代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一个新政府要获得别国的承认必须是在新政府已经在其国家的全部或大部分领土内实行了有效统治(,effective control,),并且得到了人民的拥护和服从。,3.,政府承认的方式、范围和效果。政府承认的方式和范围与国家承认一样,可由承认国家自由决定采取明
27、示的或默示的方式承认新政府,给予新政府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承认。,(二)民族解放组织的承认,民族解放组织的承认(,recognition of national liberation movement,)是指国家对旨在摆脱外国奴役或殖民主义统治,争取建立独立国家而进行民族解放运动的组织给予的认可。,(三)叛乱团体和交战团体的承认,叛乱团体的承认(,recognition of insurgent body,)是一国对另一国内出现的叛乱组织给予的一定认可。,交战团体的承认(,recognition of belligerent body,)是一国对另一国内存在的交战团体国际地位给予的确认。,第三节
28、 国家继承,一、国家继承的概念和原因,(一)国家继承的概念,国家继承(,succession of state,)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二)国家继承的原因,(,1,)一国的领土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别国,即国家间割让或交换部分领土,或一国领土并入别国。,(,2,)国家领土的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领土合并成为一个新国家的领土。,(,3,)国家领土的分离,即从一个国家领土中分离出一部分或几部分,分别归属于一个或几个新国家的领土。,(,4,)国家领土的分立,即一国领土分裂成为两个或若干个新国家的领土。,(,5,)殖民地、附属国或非自治领土获得独立地位,其领土脱离宗主国。
29、二、国家继承的内容和规则,(一)条约的继承,1.,条约继承的原则。条约的继承实际上就是在发生国家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否对继承国有效的问题。,(,1,)人身条约不继承。凡是与国家国际人格有关的条约,亦称,“,人身条约,”,(,personal treaties,),一般都不继承。,(,2,)非人身条约继承。继承国对被继承国缔结的,“,处分条约,”,(,dispositional treaties,)或称,“,非人身条约,”,(,non-personal treaties,),一般应予继承。,2.,领土转移不同情形的条约继承规则。由于国家间领土变更的情况不同,继承国对被继
30、承国缔结或参加的涉及继承的各种条约的效力的处理也可以不同。,(,1,)国家部分领土转移的条约继承。,(,2,)国家领土合并的条约继承。,(,3,)国家领土分离或分立的条约继承。,(,4,)新独立国家对条约的继承。,(二)国家财产的继承,国家财产的继承就是在发生国家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state property,)是指在国家继承之日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1.,财产继承的原则。,(,1,)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应与变更的国家领土相关联,即只有在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与转移领土密切相关或密不可分的情形,才能继承。,(,2,)
31、根据领土的实际生存及公平原则处理国家财产的继承,即在被继承国的财产与转移领土内的人民的创造和生存相关的情形,应由继承国予以继承。,2.,领土转移不同情形的财产继承规则。国家财产继承的具体规则,依领土的不同变更情况而定。,(,1,)国家部分领土转移的财产继承。,(,2,)国家领土合并的财产继承。,(,3,)国家领土分离和分立的财产继承。,(,4,)新独立国家对殖民国家或宗主国的财产继承。,(三)国家档案的继承,国家档案的继承是指在继承发生时,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转属继承国。,国家档案的继承应由被继承国与继承国协议解决,如无协议,一般应将与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但由于国家领土转移的情况不同,
32、无协议情况下档案的继承规则也有所差异。,1.,部分领土转移的档案继承。,2.,领土分离的档案继承。,3.,国家分立(解体)的档案继承。,4.,新独立国家继承档案。,(四)国家债务的继承,国家债务通常包括两类:一类是整个国家所负的债务,称国债;另一类是地方化的国家债务(,localized state debt,),即以国家名义承担,而实际上只用于地方的债务,这两类债务都是国家继承的范围。,1.,国家部分领土转移的债务继承。,2.,国家领土合并的债务继承。,3.,国家领土的分离的债务继承。,4.,国家领土分立的债务继承。,5.,新独立国家对债务的继承。,三、政府的继承,(一)政府继承的概念和内容
33、政府继承(,succession of government,)是指一国被推翻的政府所享有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取代它的新政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的实践,1.,对条约的继承。,2.,对财产的继承。,3.,对债务的继承。,第四节,国家责任,一、国家责任概述,国家责任(,state responsibility,)也称国家的国际责任(,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传统上仅指国际法要求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或法律后果(,responsibility of state for international wrong
34、ful acts,)。,国际法要求国家承担的责任是国家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有一定的形式和内容,具有强制性质的。,二、国家不法行为的责任,(一)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1.,行为归于国家。把行为归于一个国家的情形有:,(,1,)一国国家机关的行为。,(,2,)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的行为。,(,3,)由另一国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4,)逾越权限或违背旨意。,(,5,)受国家指挥或控制的行为。,(,6,)正式当局不存在或缺席时实施的行为。,(,7,)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8,)经一国确认并作为其本身行为的行为。,2.,违背国际义务。违背国际义务也是确定国家不法
35、行为责任的必须要件。此要件中涉及以下问题:,(,1,)违背国际义务行为的发生。当一国的行为如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即为违反国际义务,而不论该义务的起源或特性为何。,(,2,)对一国有效义务的违反。,(,3,)违背国际义务时间上的延续。,(,4,)复合行为违背国际义务。,(二)一国对另一国的责任,1.,援助或协助实施一国际不法行为。,2.,指挥或控制一国际不法行为的实施。,3.,胁迫另一国家。,(三)解除行为不法性,1.,同意。,2.,自卫。,3.,对一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反措施。,4.,不可抗力。,5.,危难。,6.,危急情况。,(四)国家责任的形式,1.,停止不法行为。,2.,保证不重犯。
36、3.,赔偿。,(,1,)恢复原状。,(,2,)补偿。,(,3,)抵偿。,(五)国家责任的履行,国家责任的履行是指责任国通过必要的形式履行其不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即通过停止不法行为和给予受害国赔偿等形式履行其次级国际义务。,1.,国家责任的援引。,(,1,)援引国家责任的条件。,(,2,)援引国家责任提出的条件。,(,3,)丧失援引责任的权利。,2.,反措施。,(,1,)反措施的概念。反措施是指受害国针对责任国不履行其国际不法行为所引起的责任或法律后果而采取的措施,以促使责任国停止不法行为和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害。,(,2,)反措施的目的和限制。,反措施的实施要受以下条件限制:,第一,不受反措施影
37、响的义务。,第二,相称。,第三,采取反措施的条件。,第四,终止反措施。,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第一节 国籍,一、国籍的概念和意义,(一)国籍的概念,国籍表示个人(自然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公民或国民资格或身份,与该国保持着长久的法律联系,处于其属人优越权之下。,(二)国籍的意义,国籍对国家和个人都有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国籍是国家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的根据。,2.,国籍是确定属人管辖的根据。,3.,国籍是个人与国际法联系的纽带。,二、关于国籍的立法,关于国籍的立法称国籍法,它的内容包括规定个人国籍的取得、丧失以及处理国籍冲突的原则和规则。,三、国籍的取得和丧失,(一)国籍的取得,根
38、据各国国内法规定,个人的国籍通常是因其出生或入籍而取得。,1.,因出生取得国籍。,(,1,)血统主义标准。,(,2,)出生地主义标准。,(,3,)混合主义标准。,2.,因入籍而取得国籍。,(二)国籍的丧失,据各国法律规定,个人国籍的丧失主要有以下原因:,1.,自愿解除国籍。,2.,已取得外国国籍。,3.,剥夺国籍。,四、国籍冲突及其解决,(一)国籍冲突产生的原因,由于国际法没有统一的国籍规则,国籍的取得和丧失是国内法规定的,而各国的法律规定总会有或多或少的不同,所以不可避免的存在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问题。,(二)国籍冲突的解决,1.,国籍冲突的后果,(,1,)积极冲突的后果。国籍积极冲突使一个人
39、同时具有一个以上国籍。,(,2,)消极冲突的后果。国籍的消极冲突产生个人无国籍状态。,2.,国籍冲突的解决。国籍冲突的解决既需要国家合作,也需要各国采取国内措施。,(,1,)国际合作减少国籍冲突。,(,2,)国内措施。,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一)中国国籍取得和丧失的条件,1.,中国国籍取得的条件。按,国籍法,规定,个人由于出生、申请加入或恢复的原因并符合条件的可取得中国国籍。,中国出生国籍的赋予标准是血统主义为主兼采出生地主义。,2.,中国国籍丧失的条件。根据,国籍法,规定,中国公民因在外国定居并取得外国国籍,或因其申请退籍获准而丧失中国国籍。,(二)中国国籍取得和丧失的程序,(三)中国
40、国籍法的原则,国籍法,坚持平等原则、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和避免国籍冲突原则。,1.,平等原则。平等原则体现在中国国籍取得和丧失的条件及程序方面,规定中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男女平等,没有任何种族、民族、宗教、性别或其他歧视。,2.,不承认双重国籍和避免国籍冲突原则。,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一、外国人的管辖,外国人虽然有自己的国家,但他们居留在外国,置身于所在国的权力之下。这种场合下要求外国人必须服从所在国的管辖,因为每个国家都有属地优越权,对其境内的一切人、物和事具有排他的管辖和支配权。,对于所在国基于属地优越权而对外国人实行的管辖,外国人的本国亦应予以尊重,尽管其本国对他具有属人管辖权,但这种
41、权力的行使要受其国民所在国的属地管辖的限制。,二、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对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的管理,通常由各国国内法规定,只要国内法不违反国家承担的国际义务,就应获得国际认可。,(一)外国人的入境,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国家没有接纳外国人的义务,外国人也没有进入一国领土的权利。国家根据属地优越权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接纳外国人及接纳的条件。,(二)外国人的居留,当外国人获准进入一国后,无论他在该国长期居留还是暂时逗留,都要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护公共秩序所采取的措施,包括一般措施和临时措,施。,(三)外国人的出境,依国际法,国家对其境内的外国人只有属地管辖权,而没有属人管辖权,所以它无
42、权阻止外国人离开其领土,外国人有离开该国的权利。,三、外国人的待遇,(一)外国人待遇的内容,根据国际法,国家接纳并允许外国人临时或长期居留,就是对外国人的本国负有保护其国民的义务,并且应给予长期居留者较临时居留的外国人更多的权利和要求他们尽更多义务。,各国实践表明,外国人一般不享有所在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如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不负服兵役的义务。对此有关国际文件也作了规定。,(二)外国人的待遇原则,1.,国民待遇。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是指国家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2.,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most favored nat
43、ion treatment,)是指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包括特权、优惠、免除、不禁止或不限制等。,最惠国待遇的适用是有例外的,通常在以下情况,受惠国不得援引其国民享受最惠国待遇。,(,1,)施惠国给予其邻国国民的优惠待遇。,(,2,)关税同盟内的优惠,自由贸易区或经济共同体内的优惠。,(,3,)发达国家专门给与发展中国家的优惠。,(,4,)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最惠国待遇情形。,3.,互惠待遇。互惠待遇(,reciprocal treatment,)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的某项权利、免除或优惠须以该外国人的国籍国同样给予该国
44、国民某项权利、免除或优惠为前提。,第三节 外交保护,外交保护是与外国人待遇密切相关的问题,各国只要接纳了外国人,就负有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的义务。违背这一规则通常引起对受损害外国人本国的责任,他的本国可提出外交保护诉求。外交保护是国际习惯法。,一、外交保护的概念和性质,(一)外交保护的概念,外交保护(,diplomatic protection,)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的国民(包括法人)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二)外交保护的性质,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因为国家基于属人管辖,将国民的权利视为国家权益的组成部分,所以对其在国外的国民
45、有保护的权利。,二、外交保护的对象和根据,(一)国民的外交保护及根据,外交保护的传统对象是保护国家的海外国民,这是一般国际习惯法承认的。一国采取外交或其他办法保护其在外国国民权利的根据是受保护人具有该国国籍,国籍是确定个人与国家联系的纽带或依托,也是国家属人管辖权的根据。,(二)无国籍人和难民的外交保护及根据,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8,条规定:,“,一国可为无国籍人行使外交保护,但该人须在受到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请求之日在该国有合法的和惯常的居所。一国可为被该国根据国际公认的标准承认为难民的人行使外交保护,但该人须在受到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在该国具有合法的和惯常的居所。,”,三、外交保护的
46、条件,(一)保护国的国民或受其保护的其他人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二)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或经常居住在该国,1.,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2.,一个以上国籍人的外交保护。,(,1,)国籍国间的外交保护问题。,(,2,)第三国对一个以上国籍国外交保护的接受。,3.,无国籍人和难民外交保护的非国籍条件。对无国籍人 和难民的外交保护不要求国籍条件,只要求这类受害人长期居住在保护国,证明其在受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都在该国经常居住或有惯常居所。,(三)用尽当地救济,一国国民在外国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其本国固然可以进行外交保护,但这并不意味,只要国民遭到侵害,国家就有权行使外交
47、保护,而是要求受害人用尽当地救济后仍未获得补偿,才能进行外交保护。,1.,用尽当地救济的含义。用尽当地救济有两层意义:要求受害人用完加害国法定的全部有效的和可采用的救济办法,并将各种办法的审级用到最终;要求受害人充分正确地利用加害国法律规定的救济办法中的所有程序,例如诉讼程序的传讯证人、提供必要的证据和有关文件、证件等。,2.,用尽当地救济的例外。,第四节 引渡和庇护,一、引渡,(一)引渡的概念,引渡(,extradition,)是指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的被别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应有关国家请求,移交给请求国进行审判或处罚。,引渡的主体通常都是国家,请求引渡的国家可以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国或受害国
48、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国籍国。,(二)引渡的根据,从国际法讲,引渡的根据是国际条约。国家间除缔结了大量双边引渡条约外,还缔结了许多多边条约,以确定它们之间的引渡关系。国家间若无此类条约,就可拒绝引渡请求,除非请求国承诺遵守相互条件或特殊约定。,(三)引渡的条件,国家间进行引渡,通常符合双重归罪(,double criminality,)条件,也称相同原则(,principle of identity,)。即被请求引渡的人所实施的行为,按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规定都构成犯罪,且具有可罚性。,(四)拒绝引渡的理由,国家拒绝引渡有强制性理由和任择性理由。,(五)引渡的程序和效果,1.,引渡的程
49、序。,(,1,)提出引渡请求。,(,2,)被请求国的审查。,(,3,)引渡的执行。,2.,引渡的效果。一般要求请求国在得到被引渡人之后,对其审判或处罚要遵守特定原则(,principle of specialty,),即对被引渡人的审判或处罚,应只限于请求引渡和准予引渡所依据的罪行,或者至少先于有关的引渡条约所列举的罪行。,二、庇护,(一)庇护的概念,国际法上庇护(,asylum,)的一般意义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被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和给予保护。,(二)国家行使庇护权的空间范围,国家根据属地优越权,可对因政治原因遭到外国追诉或迫害的外国人给与庇护,说明国家行使庇护权
50、是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国际法不承认国家在其领域之外进行庇护的权利。,(三)受庇护者的地位,受庇护者在庇护国享有合法的居留权。他们的地位与一般外国人一样,服从该国的管辖,享有一般外国人的待遇。但他们又与一般外国人有所不同,一方面,他们是因政治原因遭到本国的追诉或迫害而到外国避难的,与本国断绝了联系,得不到其国家的保护,庇护国一般不将他们引渡或遣返回国。另一方面,受庇护者因为从事政治活动而遭到追诉,所以可能会继续进行反对本国的活动,而庇护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他们从事这种活动。因为每个国家都有义务遵守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尊重别国的主权,不干涉别国内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引渡和庇护的规定(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