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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国际法法规汇编(五大部门法).doc

1、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1990年12月28日七届人民大十七次会议通过 同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

2、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列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   第五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决定程序如下: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同外交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经国务院同意,

3、协定的中方草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谈判和签署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协定,由本部门决定或者本部门同外交部会商后决定;涉及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部门或者本部门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决定。协定的中方草案由本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经谈判需要作重要改动的,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六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委派: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

4、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下列人员谈判、签署条约、协定,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一)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   (二)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馆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首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中

5、华人民共和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派驻国际组织,并在该会议或者该组织内参加条约、协定谈判的代表,但是该会议另有约定或者该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前款规定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是指: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   (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   (五)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六)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

6、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   双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批准书的手续;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向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批准书的手续。批准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外交部长副署。   第八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国务院规定须经核准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核准。   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经核准后,属于双边的,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

7、另一方互换核准书或者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业已核准的手续;属于多边的,由外交部办理向有关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核准书的手续,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第九条 无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国务院核准的协定签署后,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由本部门送外交部登记外,其他协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使同一条约、协定生效需要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不同的,该条约、协定于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后生效。   前款所列条约、协定签署后,应当区别情况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核准、备

8、案或者登记手续。通知照会的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一条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的程序如下:   (一)加入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二)加入不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9、 第十二条 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   经中国代表签署的或者无须签署的载有接受条款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接受的决定。接受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以中文和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写成,两种文字同等作准;必要时,可以附加使用缔约双方同意的一种第三国文字,作为同等作准的第三种正式文本或者作为起参考作用的非正式文本;经缔约双方同意,也可以规定对条约、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该第三种文本为准。   某些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以及同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

10、定,经缔约双方同意或者依照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也可以只使用国际上较通用的一种文字。   第十四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的签字正本,以及经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核证无误的多边条约、协定的副本,由外交部保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双边协定的签字正本,由本部门保存。   第十五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其他条约、协定的公布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

11、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按照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需要向其他国际组织登记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该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国际组织缔结条约和协定的程序,依照本法及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的修改、废除或者退出的程序,比照各该条约、协定的缔结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992年2月25日七届人大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同日公布施行)

12、   第一条 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第六条 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第七条 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八条 外国船

14、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为维护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要求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国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规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公布。

15、  第十条 外国军用船舶或者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令其立即离开领海,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船旗国应当负国际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中华人民

16、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者接受,方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上空。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时,可以对该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   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进行活动的其他船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内时开始。   如果外国船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方

17、可进行。   追逐只要没有中断,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者第三国领海时,追逐终止。   本条规定的紧追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军用航空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航空器行使。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1998年6月26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同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

18、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为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

19、以及进行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活动,行使主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   本法所称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本法所称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

20、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者海床下不能移动或者其躯体须与海床或者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第五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条约、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各种必要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对专属经济区的跨界种群、高度洄游鱼种、海洋哺乳动物、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河流的溯河产卵种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内度过大部分

21、生命周期的降河产卵鱼种,进行养护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源自本国河流的溯河产卵种群,享有主要利益。   第七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进行勘查、开发活动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上为任何目的进行钻探,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专属权利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行使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出境入境的法律和法规方面的管辖权。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周围设置安全地带,并可以在该地带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航行安全以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   第九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保护和保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   第十一条 任何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在中华人民共

23、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上述自由有关的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便利。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路线,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行使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可以采取登临、检查、逮捕、扣留和进行司法程序等必要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行使紧追权。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的权利,本法未作规定的,根据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

24、法律、法规行使。   第十四条 本法的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历史性权利。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六届人大常委会十三次会议通过 同日公布 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

25、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  境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 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

26、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 入  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

27、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入境暂住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   中国公民在国外申请护照、证件,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三条 公安部、外交

28、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0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9、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处罚;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中国公民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在同中国毗邻国家接壤边境地区居住的中国公民临时出境、入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国际列车和民航国际航班乘务人员、国境铁路工作人员的出境、入境,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86年

30、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同日公布 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适用本法。   第二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

31、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第四条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入  境   第六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

32、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   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24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应聘或者受雇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应聘或者受雇证明。   第九条 来中国定居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向申请定居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   第十条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发给相应

33、的签证。   第十一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旅客名单;外国的飞机、船舶还必须提供机组、船员名单。   第十二条 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   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根据入境的事由确定。   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四条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者同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

34、中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可以获得长期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第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临时住宿,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十八条 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变更居留地点,必须依照规定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   第四章 旅  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持有效

35、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可以前往中国政府规定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证件。   第五章 出  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36、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  

37、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外事民警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协助的责任。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10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

38、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二条 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临时入中国国境、出中国国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39、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2000年12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同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   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

40、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   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第五条 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被请求引渡人”是指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请求准予引渡的人;   (二)“被引渡人”是指从被请求国引渡到请求国的人;   (三)“引渡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   第二章 

41、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一节 引渡的条件 第七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   第八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42、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   (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   (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

43、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   (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   (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第九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

44、   (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第二节 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十条 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   第十一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   (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   (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

45、料:   (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   (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   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 请求国根据本节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   第十四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出如下保证:   (一)请求国

46、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   (二)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十六条 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

47、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的,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   第十八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

48、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十九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

49、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50、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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