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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doc

1、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未分类   2008-5-4 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 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韩君贵 案情: 1999年5月4日,原告池某与被告北京金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契约,契约约定原告自愿购买通泰大厦C段9层31号(现C909室)房屋,房屋用途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151.39平方米,补充契约约定购房价格为人民币2,444,342元,原告已于1999年2月28日一次付清房款。契约第十条还规定“若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9个月内产权证未办理完毕,自2000年1月1日起至产权证办理完毕

2、之日止,由甲方(被告)按乙方(原告)已支付房价款向乙方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利息计算)。契约签订后,原告即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未能在契约承诺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2003年11月14日C909号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 2005年11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产生的利息损失403,991元,并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诉称,被告应按约定于契约签字之日起9个月内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否则应自2000年1月1日起至产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约定利息,因被告迟至2003年11月14日才将产权证办理

3、完毕,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11月14日起算,原告于2005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北京金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则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4日就通泰大厦C909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北京通泰大厦预售契约补充契约》,约定若契约签字之日起9个月内产权证未办理完毕,自2000年1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产权证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办理完毕,原告自2000年1月1日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请求办理产权证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开始计算,并于2001年12月31日届满。自2002年1月1日以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此项权

4、利,由于原告怠于行使其法律赋予之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被告应当自签订合同起9个月内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故当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1999年5月4日至2000年2月3日)办理完毕房产证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2000年2月4日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又未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事由,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5、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池某负担(已交纳)。 判决宣告后,原告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所谓诉讼时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即丧失胜诉权。关于诉讼时效存在的法理基础,一般认为,规定请求权经若干年不行使而消灭,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如请求权永久存在,足以阻碍社会发展。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总结诉讼时效存在的理由为:一、保护债务人,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二、尊重

6、现存轶序,维护法律平和;三、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值保护;四、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这四条理由除第一条外,笔者皆同意,因为应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债务人,并不比可主张权利而未主张的债权人更值得保护。诉讼时效也存在一些问题,实际上规定诉讼时效是以牺牲一部分公平正义为代价,来维护现存轶序,促进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并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并不能导致请求权的消灭,只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不能以其国家强制力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

7、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99条规定,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虽丧失胜诉权,但实体权利并未消灭,义务人如果继续履行义务,权利人并非取得不当得利。 二、诉讼时效的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可以看出,一般的民事诉讼,诉讼时效都

8、是二年,特别的民事诉讼,其时效为一年。本案并非上述特别诉讼,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诉讼时效的起算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法律也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所谓“知道”,是指权利人实际已经知道权利遭受侵害。“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推定,指基于客观情况及一般民众根据其知识经验应尽的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不仅包括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还应当包括侵权人是谁,否则权利虽知权利被侵害,但

9、不知侵权人是谁,自然无法主张其权利。第137条除规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还规定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权利人因各种客观原因无法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但侵权事实已超过二十年,法律对权利人的主张则不予支持。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中止事由出现会导致诉讼时效暂停计算,而中断事由出现会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正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认为被告2003年11月14日才将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应自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被告则认为原告自2000年1月1日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以2000年1月1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我们认为,原、被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日的理解皆不正确,具体理由一审法院的说理部分已经表述得颇为清楚,根据我们上述对诉讼时效起算日的分析,也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对此笔者不再赘述。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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