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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与股东法律风险大全.doc

1、公司高管与股东法律风险大全 公司高管与股东法律风险大全 一、公司高管的责任风险 (一)高管的责任风险来源 公司的高管人员面临三种责任风险,主要源于其行为违背了法律法规中关于公司高级职员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上的高管义务规范由概括性条款和禁止性细则组成。概括性条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公司法》第147、149条)。规定了董事和高管不得从事的若干行为(《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第148条)。在公司诉讼实践中,法院并未将涉及公司高管的纠纷处理工作局限于公司法列举的事由上,判决认定的管理者违反义务

2、的行为样态也不限于公司法列举的禁止行为。公司高管首先应受《公司法》关于高管忠实、勤勉义务规定的约束。《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高级职员的一般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9条规定了公司高级职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48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高级职员的禁止性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

3、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此外,公司高管还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进一步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公司所负的忠实、勤勉义务。除了《公司法》第147、148、149条的相关规定,公司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还包括:1、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4、2、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不当利益;3、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4、不得进行内幕交易;5、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6、不得违规进行信息披露;7、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防范股东抽逃出资;8、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9、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10、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执行职务行为;11、不得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12、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13、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

5、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14、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15、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16、被收购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17、不得违法买卖公司股票。 (二)公司高管的民事责任风险1、公司高管对公司所负的民事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忠实义务,造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民法总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

6、司忠实或勤勉义务时,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管理者:(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管理者的行为如果违反其与公司间的合同,公司当然可以依据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1)民事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类似的规定还可见于《公司法》第149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1条、《企业破产法》第125等。(2)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

7、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是因为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到忠实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3)违法收入归入公司责任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该条规定,具有挪用资金等行为的,其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改条第1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2、公司高管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规定,有本法第31

8、33条规定的减少责任财产、个别清偿、隐匿或转移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情形中,作为直接责任人的公司高管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司对第三人侵权的案件中,公司管理者是否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尚存争议,在公司诉讼实践中,似乎没有理由支持第三人对管理者的赔偿请求权。但是,如果管理者对公司进行操作的事实足以令人相信管理者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或者公司的侵害行为完全是在管理者的恶意操纵下进行,公司只不过是管理者逃避个人责任的工具,那么,理应支持第三人对管理者的赔偿请求。 (三)公司高管的刑事责任风险 我国刑法针对

9、公司高管和股东所指控的罪名有120项左右,主要规定在刑法分则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公司高管的刑事责任风险,主要源于其在公司运行阶段的不当行为。1、因贿赂行为产生的刑事责任(1)公司高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2)公司高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构成【对单位行贿罪】。(3)国有公司、企业的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构成【受贿罪】。(4)依据《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的

10、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5)依据《刑法》第164条,公司、企业的高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因违背忠实、勤勉义务应承担的责任(1)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① 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

11、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② 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③ 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④ 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⑤ 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⑥ 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2)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为亲友非法牟

12、利罪】:① 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②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③ 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5)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6)国

13、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7)负有直接责任的公司高管,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8)公司、企业的高管人员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9)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高管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

14、事公务的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务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贪污罪】。(10)公司、企业的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11)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高管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3、因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

15、的刑事责任 (1)依据《刑法》第162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有以下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构成【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破产罪】:① 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③ 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 (四)公司高管的行政责任风险企业高管也面临行政责任风险,而行政责任主要通过行政处罚体现。行政处罚来自于政府的各个部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16、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公安部门、银行管理部门等。在公司法实践上,公司高管面临行政责任的情形,主要存在于证券行业。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公司高管面临的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类:1、禁止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17、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或者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依法采取阻止高管人员出境的措施。例如,《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

18、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的措施;《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的措施。 3、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例如,《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给于警告、暂停或者撤销资格

19、处以罚款。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5、免职、给予处分。例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忠实义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20、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忠实义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6、市场禁入。例如,《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1至3年;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7、纪律处分。例如,《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

21、的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二、公司股东的责任风险 (一)公司股东的责任来源 股东的责任来源于股东应履行的义务。股东义务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是出资义务,即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由出资义务派生出的,一是股东对其出资负瑕疵担保的义务,二是维持公司资本的义务,包括不得抽逃出资、不得违法分配利润。 其次,是善

22、意行使股权的义务。这项义务的主要含义是,股东不得滥用其权利。《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关于股东不得滥用权利的一般条款。在法无明文规范的情况下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须根据上述一般条款,依个案情节认定。 (二)公司股东的民事责任 1、在公司设立和运行阶段,公司股东面临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因瑕疵出资而产生的。(1)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的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的义务,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如果

23、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前述出资义务的,则构成瑕疵出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此即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如果股东拒不履行其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的,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对公司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在股东瑕疵出资时,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可以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和公司发起人就依法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在股东瑕疵出资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和公司发起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

24、带补充赔偿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如果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公司其他股东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3)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

25、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对其他按期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股东因瑕疵出资而违约的,应对其他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自不待言。这一观点也表现在《公司法》中。《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83条规定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时,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

26、限公司发起人之间均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时,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瑕疵出资的股东相互之间承担违约责任。(5)受让瑕疵股东股权的新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新股东明知其前手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则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此,《公司法解释(三)》作出了规定,该法第18条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

27、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在公司清算阶段,股东可能因不当实施清算工作面临六种民事责任。(1)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清算而产生的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

28、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股东和董事可能在其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因在清算阶段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而产生的对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29、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作出如下解释: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

30、可能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因执行未经合法确认的清算方案产生的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解释: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执行未经合法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可能会承担赔偿责任。 (4)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

31、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可能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因恶意处置财产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恶意处置公

32、司财产的,可能会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涉及刑事犯罪。 (6)因提供虚假清算报告产生的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可能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公司股东的刑事责任公司股东的刑事责任,主要源于不实出资、非法融资行为。1、公司发起人、股东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构注册资本罪】。2、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3、公司发起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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