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购房合同出现纠纷约定仲裁 购房合同出现纠纷约定仲裁 篇一: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范本 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 -----合同效力之争 这起案件比较复杂,A公司是一家香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上海拥有豪华物业。其中65套房产是其直接拥有,另外10套房产是其在上海设立子公司B公司拥有。中国自然人张三有意受让上述房产,鉴于实际情况以及避税考虑,就这个交易作了如下安排: 对于A公司名下房地产,以房屋买卖方式出让给张三,双方签署了《房产买卖合同》,价款为2200万美元;而对于B公司名下房地产,则A公司将其对B公司股权转让给张三,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实现张三实际
2、拥有房地产目,价款为600万美元。 在双方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张三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向A公司支付有关定金,但在A公司通知其终止上述协议前,向有关银行帐户存入了500万定金。由此,双方发生分歧。张三将案件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由此,受A公司委托就此案答辩状发表法律意见,以下为我们最终确定仲裁答辩状,最终此案处理取得了良好效果。 答 辩 状 答辩人: A有限公司 地 址: 。。。 关于张三(以下称“申请人”)针对A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贵会提起房屋买卖合同仲裁纠纷案,被申请人已经收悉贵会转递之仲裁申请书、证据等文件。 被
3、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之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申请人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特定行为方令合同生效,因此,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合同。由于该生效条件未能成就,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因此,也就不产生合同权利义务。 因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无任何法律依据,请仲裁庭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详述如下: 一. 本案事实 1.2005年※月, 通过经纪人介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开始进行接触,商讨出售75套房产之事宜。后双方达成初步共识,如申请人拥有足够现金,被申请人可将上述房屋整体出售给申请人。双方并于※月及※月分别签署保密协议及备忘录。(见证据1、2) 2.
4、在本合同涉及交易中,经纪人一直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交易相关沟通及协商。后双方还与经纪人签署了正式经纪协议(见证据10)。 3.2005年※月※日,双方正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2200万美元总价出售65套房屋(见证据3)。同时双方及※公司与申请人作为股权共同买方)共同签署《股权买卖协议》(以下简称“《股权买卖协议》”),约定以640万美元出售B公司股权,以间接实现其余10套房屋转让(见证据4)。上述二协议均约定协议签署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买方向被申请人提供足额银行保函或将足额价款存入提存账户合同方才生效。 4.在上述二协议约定期限内,申请人不能向被申请人提供足额银行
5、保函或将足额价款存入提存帐户,即合同约定生效条件未能成就。申请人因此多次通过经纪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修改合同中关于支付约定(见证据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交易基本条件和前提是申请人承诺并保证其拥有足够资金进行交易(见证据6)。但申请人显然不具备这样条件。 5.2005年※月※日,基于对申请人信任和进行交易诚意,被申请人仍同意修改支付条件,并变更合同生效条件。双方签署《付款协议》及《展期协议》。各方对《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股权买卖协议》生效条件进行变更,将申请人到公证机关开立提存帐户期限延长至2005年8月15日(见证据7、8)。同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一同前往※区公证处要求开立提存账户。
6、 6.2005年8月2日,公证处给双方发出需要提供材料清单(见证据9) 7.在仅约一周后,被申请人便将大部分要求材料提交至长宁区公证处,包括房地产权证明、※护照、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房地产买卖合同、股权买卖合同、付款协议、展期协议、商标公告、董事会决议等。关于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文件系被申请人交由申请人,由其转交公证处。(见证据11、12)。 8.此后,公证处未要求被申请人进一步提供开立提存账户所必需文件。但申请人却以各种理由推迟开立托管账户,告知被申请人必须向公证处补充提交经双方确认65套房屋单独买卖合同样本,但另一方面却对被申请人提供合同样本迟迟不予认
7、可。事实上,根据《付款协议》约定,确认并签署65套房屋单独买卖合同应在申请人向托管账户支付500万元定金后才进行(见合同第条),被申请人认为在开立托管账户时公证处根本不需要该等合同。更加有力证明是,事后双方一直未就标准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见证据17、18),也从未提供样本给公证处,而申请人却在2005年9月29日成功开立提存账户并存入人民币500万元(见证据23、24)。 9.2005年8月15日后,双方均了解《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展期协议》规定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因此双方此前所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生效。为此,申请人还起草了《谅解备忘录》及《展期协议》要求被申请人签署,以期进一步对交
8、易进行展期(见证据13、14)。因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信用和履约能力产生怀疑,因而未与申请人达成任何新协议。 10. 此后,被申请人多次重申交易文件已经过期,并且交易已经因为申请人不能及时满足交易前提条件而拖延数次,如果申请人不能证明自己确实具有履约能力,则不能考虑重新与申请人协商交易(见证据15、19)。特别是被申请人母公司※先生于2005年9月15日给申请人去函,声明如果申请人不能在收到该信后10个工作日内开立账户并存入人民币500万,或提供等额银行保函,则被申请人将不考虑与申请人重新协商并对交易文件进行展期。(见证据19) 11. 基于同意上述函件提出要求(而不是基
9、于《付款协议》约定),2005年9月29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向公证处补充提供任何资料情 篇二: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1959年6月19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皇图岭镇安丰村坳里组坳里010号。联系电话: 申请人:XXX,女,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皇图岭镇安丰村坳里组坳里010号。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廖正春,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攸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攸县强远A栋13楼1301号 法定代表人;XXX联系电话:8 仲裁请求
10、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办理中心嘉园B1B2栋306 号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2、裁决被申请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申请人赔偿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违约金元(计算方式:82000×%×÷12×29)。 3、仲裁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将其开发中心嘉园B1B2栋306号商品房出卖给XX、XX(系申请人儿子和儿媳,两人已于2012年6月19日在攸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中心嘉园B栋C栋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前合同),合同中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1平方米,价
11、款为262000元。前合同签订后,因XX、XX与申请人系亲属关系,加上XX、XX当时经济(支付)能力较差,无法支付购房所需款项,故在未向被申请人支付首付款并征得被申请人同意退房情况下,2011年1月20日,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新签订了《中心嘉园B栋C栋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后合同)。后合同与前合同只是买受人(客户)姓名进行变更,合同中其他内容没有改变。显然是后合同对前合同进行了替换,并导致前合同及时终止(废除)。但受前合同在攸县房产局备案影响,申请人签订后合同时只能以XX、XX名义支付首付款共82000元(201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出具收费票据上是XX名字)。同时,申请人也只能以XX、
12、 XX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额为180000元),并以XX、XX名义在该行办理了15年按揭贷款(2011年3月11日-2026年3月11日)。要说明是,实际贷款人(申请人)与名义贷款人(XX、XX)对中心嘉园B1B2栋306号商品房真正所有权,该行亦是完全清楚。(2011年8月23日,XX、XX与申请人XXX、X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现由该行留存。) 201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签订合同约定(含延期60天),将中心嘉园B1B2栋306号商品房交付给申请人使用。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申请人应
13、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申请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交房后365日内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申请人。同时第十二条还约定,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现被申请人在将商品房交付给申请人使用后,没有在约定时间内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期后申请人多次询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结果从买房到现在已有二年多时间了,被申请人依然没有向申请人交付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原因致使申请人迟迟拿不到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已给申请人造成很
14、大损失,被申请人应当赔偿。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 此致 株洲市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2015年7月29日 篇三: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电话***: 身份证编号:***汉族,住**** 被申请人:******公司, 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电话**: 仲裁请求: 1. 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15、违约金及面积差异款项及 利息共计人民币***********元:其中:支付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书违约金*********元;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元;支付房屋面积差异款项*********元。前述款项利息************元。 2、本案仲裁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年**月**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建设位于*************“*****”小区第*幢*楼*号商品房。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19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因出卖人责任未能在***年***月***日前取得该商
16、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第二款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自买受 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管局实测为准,其参照标准为*******㎡,如有误差按单价**********元/㎡多退少补。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总价款*******元,**年 **月**日,被申请人逾期一年零13
17、天才向申请人交付商品房,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参照标准误差平方米。****年**月**日申请人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与合同约定逾期700天),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申请人违约逾期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交付房屋面积与约定标准不符,违约致使申请人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行为违反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9条以及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因此,被申请人应依约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元;向申请人支付自申请人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次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违约金*****元;交付房屋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应退还价款****元,以及前述三笔价款逾期支付利息***元。 申请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0条、第12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8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108条之规定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向贵 委申请仲裁,请求绵阳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20**年 **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