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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工程款结算.docx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其概念及特征依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及特征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6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法典》第275条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即“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审判实践中,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要内容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往往是双方最后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文拟从四个方面对该问题进

2、行论述。   一、关于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   1.关于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工程款结算。《民法典》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工程价款的结算,合同有约定的,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关于有效合同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工程价款结算。造成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确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对合同的造价管理不规范、不到位。按照《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可见,工程造价已经确定是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但是,在实践中仍有大

3、量的合同未约定工程造价,并且相当多的合同已在管理部门输了备案等手续。造成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确的直接原因,普遍是由于工程设计尚未完成,无法依据施工图纸等确定工程预算。其情形在合同中表现为:对工程造价决算,笼统约定为按省、市有关文件执行;根据承包方式的不同,笼统约定为施工图预算加签证、执行国家工程定额、工程概算包干、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等;合同未作具体约定等。此外,还存在无书面合同,双方对工程造价决算的方法各执一词等现象。   尽管合同对工程造价及决算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但如果合同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在此基础上,依据《民法典》第61条、第62条规定的精神

4、由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协商补充工程造价及决算的约定。协商不成时,可采用以下方法处理:   (1)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及决算的计价方法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从其约定。对于约定工程造价决算执行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如约定了明确的年度工程定额文件的,依据该文件规定;无明确约定的,依据当年工程定额文件确定。对于约定根据承包方式采用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工程概算包干、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等的,如果施工图纸、工程概算等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双方签字,应作为工程造价决算的依据。如仍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依据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当年工程定额文件确定。对于合同未就工程价款作具体约定的,或者无书面合同、合同

5、对工程价款的确定又认识不一的,亦应依据当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当年工程定额文件确定。   (2)对于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及决算的计价方法能够形成一致意见,或者按照前述方法能够确定计价方法的,法院应首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工程价款的核算。对因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不能核算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审计,并经庭审质证后审查确定工程价款。   二、关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项目关系城市规划和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建筑工程质量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乃至影响到社会稳定及经济发展,为此,法律及行政法规作出了一系列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内容主要包

6、括: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由计划管理部门批准,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法定的所承揽工程的相应资质;严格禁止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司法实践中,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都将被确认为无效。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原则上不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定实际的工程价款。但施工方付出了劳动,投入了资金,即发生了建筑的直接费用,如施工企业垫付的资金、构件费、机械设备使用费、人工费及其他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上述财产

7、只是从一种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形态,其价值并没有发生改变,并已全部转移到新的建筑工程之中,因此,施工方理应得到补偿,即上述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应由建设方给付。对于建设工程的间接费用,如劳保基金、税金、施工管理费等,其价值并不转移到建设工程中,如确已发生,可作为施工方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合理分担。对于施工方的利润,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建设方不具有建设工程立项、规划和施工批准手续,或者施工方不具备承揽工程资质的工程价款结算。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立项、规划和施工批准手续既是建筑工程施工的法定前提条件,也是判定建筑工程是否合法的标准;施工企业具备相

8、应的资质是承揽工程和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诉讼前建设方未取得上述手续,或者施工方未取得相应资质的,由于承包合同违法性的瑕疵不能弥补,应确认为无效。其中,对于建设方不具备建设条件,而施工方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实践中往往建设方隐瞒违法事实,没有履行告知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系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因此,建设方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此情况下,从公平角度考虑,施工方得到及订阅合同时所预期的工程价款较为公平、合理,即其应得到工程款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利润等。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结算的计价标准和方法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结算价款。鉴于施工方对建设方违法建

9、设的事实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导致合同无效,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等损失,按照过错相抵原则,施工方不应得到全额支持。同理,对于建设方具备相应的建设条件,而施工方不具备相应的承揽工程资质的,施工方对合同无效在主观上应负主要过错。因此,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其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其中,属于低资质施工企业承揽高资质要工程的,按施工企业的实际资质等级采用上述方法结算工程款;施工方无施工资的,只应给付给其垫付的资金和构件费、机械设备使用费、人工费和其他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此类案件,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实际给付价

10、款的差额部分由建设方取得无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以“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2.关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利用、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的经营资质、或者以联营、承包、挂靠等形式变相使用有资质施工企业的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此情形,工程价款的确定可按照前述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需要强调的是,此类纠纷从性质上讲为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系权利义务的主体,因此,原则上应由合同施工方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工程价款应给付合同施工方,建设方对实际施工方不负有直接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如实际施工方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的,经审理查实,应驳回其起诉,告知其由合同施

11、工方主张权利或向合同施工方主张权利。如果实际施工方及建设方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施工方不主张权利或因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不能主张权利时,实际施工方可以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合同施工方未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还应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   3.关于合同施工方违法将承揽的工程转包、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此类纠纷由于分别存在着承包及转包、承包及分包两个合同,应当坚持依合同主张权利的原则,并且不追加无合同关系的建设方、实际施工方为诉讼当事人。   三、关于建设方以施工方违约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司法实践中,即便在合同对工程造

12、价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建设方也常常会以施工方违约提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对于实践中遇到的以下主要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关于建设方以工程质量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工程价款结算。这一问题在建筑工程结算中较为普遍。实践中的主要问题一是关于建设方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付工程款。虽然一般理论认为,合同一方出现未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的情形,对方可以依《民法典》第66条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应认真审查合同的约定。通常情况下,在合同中双方既约定了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结清,又约定了工程的保

13、修条款。但有关质量保修的条款对工程款的支付未作限制给付的约定。可见,此类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保修未作同时履行之约定,而是约定了先后履行的顺序。因此,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建设方应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采用依约由施工方承担维修、修缮等责任并承担其他违约赔偿责任解决。二是建设方关于质量的抗辩,应作为反诉还是反驳的问题。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施工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依据对《民事诉讼法》及法理的理解,此类案件的反诉须是主张方提出旨在抵销或吞并对方关于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如果仅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主张拒付工程款的,应认定为反驳。因此,依照前述理由,在采用通常性约定

14、的合同情形下,建设方的反驳性抗辩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反之,如果建设方的主张为反诉性质,则可能引起反诉程序的启动,并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认定事实等情况,作出裁判。需注意的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建设方提出的反诉性质的主张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往往仅表述为由于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按施工方提出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对此,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不提出的,对其主张视为反驳。行使释明权时,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严禁行使有倾向性的释明权。三是对建设方未经验收即将工程投入使用后,又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处理。按现行法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后

15、的质量问题由建设方承担。对这一规定,不能机械地对待,应当在区分质量问题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处理。实践中,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主要分为两类,即一般隆的问题和基础、结构性的问题。一般性的问题为可见性的、浅表性的;基础、结构性的问题为隐蔽性的、潜在性的。常规情况下,建设方在投入使用工程时对于已存在的一般性质量问题即明知,其投入使用工程的行为即是对要求施工方履行维修义务的权利的放弃。况且,此类质量问题亦可因建设方的使用而造成,责任难以区分,因此,建设方以工程存在这类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相反,对于基础、结构性的问题,建设方在投入使用工程时难以发现,亦不易因使用而造成,如确系施工方的

16、责任,建设方又提出反诉主张的,应据实裁判。   2.关于建设方以工程未竣工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或一方无力履行合同等原因,工程处于“半截子”状态,由此引发的对已完工结算的纠纷大量存在。其主要问题一是这类工程能否结算已完工的工程价款。由于施工方确实付出了劳动,对工程投入了资金和建材,发生了管理费或税金等,即便因合同效力的不同而影响计价的标准和方法,但从公平原则考虑,也不影响对已完工工程款的结算。至于对施工方的违约责任,可以依建设方的主张和合同的约定处理。二是如何确定工程价款。首先,关于计价标准的确定,一般要依据合同的约定。对于无效合同,要依据前述的无

17、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处理。对于价款约定不明的合同,要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当年定额标准确定。其次,关于计算工程价款的方式,一般可先确定已完工程占全部工程的比例,据此确定已完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得出已完工程价款的数额和尚欠的工程价款。   3.关于建设方以施工方逾期竣工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相当多的工程结算纠纷涉及工程竣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的问题。如因建设方未按施工方要求及时检查隐蔽工程,因施工方施工力量不足使工程进展缓慢,因施工方施工质量的原因反修,因建设方不及时拨款、变更设计等原因使工程中途停工、缓建和增加工程量等等。就一般情况而言,建设方仅以施工方逾期

18、竣工拒付工程款,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在此基础上,应区别情况对待。首先应查明事实,确定顺延工期的情形是否符合工程约定或法律规定,对符合顺延工期条件的,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计算出应顺延工期的期限,合同顺延工期。对不符合顺延工期的和超出合理顺延工期的,根据建设方的主张,由施工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4.关于约定由施工方垫资施工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此类纠纷,建设方往往以施工方未按约定垫付工程款违约而要求拒付工程款。要处理好此类纠纷,首先要依法正确地确认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确认合同某一条款的效力,关键在于看它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禁止将垫付工程款作为合同条款,仅在行政规章中有规定,不

19、能作为确认该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即该条款一般确认为有效,但确认该条款有效,并不能影响工程款的确定和给付,因为施工方未依约垫付工程款仅构成违约,建设方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5.关于建设方以施工方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施工工期较长,履行中经常发生返修、工期顺延、协商决算时意见不一致等到情况,导致工程交工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工程款未能给付。施工方一旦诉讼,建设方往往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对未经双方实际决算工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加以明确。对于施工方将其制作的单方结算书送交建设方后,建设方不予审核和签字

20、的,该单方结算书依合同约定的生效期限到来而生效,诉讼时效即发生起算。施工方往往在此后及建设方反复协商和索要工程款,对此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审判实践中,有的还认为此情况下是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确定和给付未达成一致,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因而诉讼时效不发生起算。这种观点忽视和背离了合同的约定,显然不可取。即便合同中没有单方结算书生效期限的约定,甚至是未形成单方结算,也应根据法律的精神,由法院合理的确定一个应当进行工程结算的期限,届满后诉讼时效即发生起算。   四、关于施工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民法典》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了优先受偿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权利

21、限制情形、先例方式、溯及力等,强化了对施工人合法权益的优先救济和法律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还有如下问题有待探讨:一是催告的合理期限的确定。催告的合理期限就综合考虑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既要给发包方一合理的期间筹借款项,又要注意维护承包方获得应得工程欠款的利益。在通常情况下,可参加国家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有关工程款给付时间段的规定,确定为一个月左右为宜。但如果双方对以工程折抵欠款达成协议,按照协定优于法定的原则,此时,承包方可不必经过催告而取得行使折价受偿的权利。如果发包方恶意转移建筑物所有权,承包方优先权不应再受到期间的限制,随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22、拍卖。二是债权是否要求相当。实践中,一个建筑物上往往同时具有多个债权或担保物权。此时,必须要均衡考虑所有债权人的权利,优先权行使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按照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效力顺序,其所用于的建筑物价值应及确定的债权大体相当,即最终折价或拍卖的标的价值应及欠款数额大体相当。不足部分由发包方继续支付,超出部分由承包方及时返还,同时,还要考虑到承包人优先权范围应大体限定在其所施工的范围内,对其他施工人劳动所增值的部分,不应享有优先权利。三是建筑物所有权变动对优先权行使的影响。在建筑物被执行、受让于第三人的情况下,除不得对买受人外,其他应在执行环节确定承包方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优先于其他权利的执行。 11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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